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三元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GP0092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元氣體有限公司在郵局申設烏日分局22號信箱已有多年,民國97年5 月28日信件寄至何處?有誰簽收?同樣的住址於97年12月19日,在上開22號信箱卻有收到。受處分人購買車號558-TM號自用大貨車時有贈送OBU 機台,何來「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由?且曾有幾次繳款未成功,有寄發補繳通知單及補繳之紀錄。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裁定受處分人不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ZGP009223號)於97年12月19日,送達受處分人三元氣體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街121 巷25號處所,由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媛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故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原處分機關址設臺中縣大肚鄉○○路○段2 號,受處分人址設臺中縣烏日鄉○○村○○街121 巷25號,依上開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故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97年12月20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 日,原法定異議期間為98年1 月11日前,然該日適逢星期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月12日前提出始為適法。而受處分人遲至98年1 月1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記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逾異議期限提出異議。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