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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大潤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姚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大潤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潤公司)所有之車號六二七─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郭德璨駕駛,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四十六公里處,因「經過磅總重四十七‧七二公噸,核重為四十三公噸,超載四‧七二公噸」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前到案,嗣大潤公司具狀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屬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輛當天載運細骨材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四十六公里樹林收費站南向地磅處,遭員警攔檢並以超載四‧七二公噸舉發,因當天下了一場午後雷陣雨導致車上之細骨材吸入了大量的雨水,而於過磅時超出了合法範圍,但依據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之磅單顯示當時出貨時的重量為四十七‧三三公噸,如以這個重量計算車上之細骨材尚未超出法定允許重量之一成,顯然員警磅得之四十七‧七二公噸係因下大雨之後含水所致,請求予以撤銷該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六二七─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郭德璨駕駛,於九十七年九月四下午三時十三分,在國道三號南下四十六公里處,因「經過磅總重四十七‧七二公噸,核重為四十三公噸,超載四‧七二公噸」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前到案,嗣大潤公司具狀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該裁決書於同日在原處分機關交付受處分人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過磅後經警認有超重之客觀情事。

㈡本案舉發機關表示:「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發現該車載運細骨材,行經國道三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向地磅處(四十六公里),過磅總重為四十七‧七二公噸。該車核重四十三公噸,超載四‧七二公噸(超載率百分之十一),遂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因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爰依法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公警六交字第○九七○六七二六八六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員警在攔停取締當時,係經樹林收費站南向地磅處實際過磅,發現該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形,而為駕駛人不爭執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是舉發機關前述之測量結果,並無違誤。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舉發當日係因為下了一場午後雷陣雨使得車上細骨材吸入大量雨水而導致過磅時超出合法的範圍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其核定範圍,亦即本件違規車輛之載重(無論是否內含雨水),經測量後仍不得超過核定之四十三公噸範圍,以維護公路使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況受處分人所辯該日降雨導致加重車輛總重等語,縱使為真,惟受處分人於裝載細骨材並出車之際,本應避免因雨水滲入細骨材增加車量總重而採取相關防範措施,然受處分人竟未慮及此,任令車輛總重隨雨水累積而增加,因而使車輛總重超出核定重量,當應歸責於受處分人。基此,縱認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縱使屬實,亦不得據為不罰之理由。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受處分人雖提出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過磅單,證明該車於出場時過磅總重量為四十七‧三三公噸,然該車核重為四十三公噸,仍舊超載四‧三三公噸,亦已逾越百分之十之寬容值,仍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況本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樹林收費站南向地磅處過磅之結果,超載為四‧七二公噸,更逾越百分之十之寬容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執勤員警未依上開規定免予舉發,要無不當之處。

㈤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經過磅總重四十七‧七二公噸,核重為四十三公噸,超載四‧七二公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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