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19號98年度交聲字第820號98年度交聲字第82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鎧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及同日所為之三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 0000號、六0─MM0000000號、六0—Z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逕行舉發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是受處分人自應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鎧鑫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記解散,且由負責人甲○○擔任清算人,迄今仍未清算完畢等情,已據鎧鑫有限公司清算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三頁),且有鎧鑫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七0頁)在卷可考。復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對於已登記解散而尚未清算完畢之鎧鑫有限公司為送達時,應向為鎧鑫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清算人甲○○為之,然前揭如案由欄所示三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均未向 於該公司清算期間之代表人甲○○之設籍住所即臺中縣大里市○○街一0二號為之,而係誤寄送至已解散、未營運之鎧鑫有限公司原設址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九八巷六之一號,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中監自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九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八0九0二一六八號函附之信封、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八0九00九四0號函(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二七頁)、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八000五九八一號函附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在卷可佐,前揭送達因均非向清算中之鎧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清算人甲○○之住所地為送達,均難認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0號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 聲明異議之期間尚無從起算,自不生聲明異議逾期之問題,原處分機關認此部分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尚有誤會。又原處分機關於上揭三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均尚未合法送達與受處分人前,即逕行裁決,均容有未合,爰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發回原處分機關,並應由原處分機關斟酌鎧鑫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之狀況而為適法之處理。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