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瑞宏企業社,擔任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晚上六時五十八分許下班時,駕駛車牌號碼6460─KK號小貨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七八六之一號前,原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至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適甲○○騎乘車牌號碼375─DRL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因不及閃避,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乃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膝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原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