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二號、第二八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義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益公司)之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7月11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義益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432—GJ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路往環中路方向 行駛,行經西屯路與西林巷之交岔路口,且欲左轉往西林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ILQ—679號機車,沿西屯路往安和路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乙○○因而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遂與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貨車之右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下嘴唇皮瓣受損、下巴、舌頭、右上顎撕裂傷、牙齒斷裂及左小腿2度燙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