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江奇峰、廖純卿、林學晴、江奇峰、廖純卿、林學晴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受僱於允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以駕駛貨車載運材料、工具至工地搭建鐵皮屋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之執行業務期間,駕駛車牌號碼4493-LP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行經臺中港路、何厝街口欲左轉何厝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賴明秀於同一路口,騎乘腳踏車沿何厝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穿越臺中港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甲○○於左轉過程中,因疏未注意車前視線可及之路況,未能適時發現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賴明秀騎乘之腳踏車正緩慢接近中,遂不慎以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後照鏡撞擊賴明秀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導致賴明秀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甲○○。賴明秀經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心肺衰竭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甲○○與賴明秀之家屬已以賠償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之金額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而該筆款項業經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履行完畢,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八八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 簡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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