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16日上午,騎乘其妹妹甲○○所有車牌號碼UG2-955號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5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乙○○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其前方由丙○○○所騎乘之陳滿雀所有車牌號碼SYZ-871號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詎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卻僅下車扶起丙○○○,即置丙○○○之傷勢於不顧,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機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路人江勝佑見狀即騎機車追上乙○○,並記下乙○○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江勝佑、甲○○、林朝英即被告弟弟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2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於98年1月18日犯有與本案同一性質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嗣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佐,竟不知警惕悔改,於前案案發未逾1個月之時間,旋即再犯本案,素行不佳,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又棄告訴人於不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