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45 號、96年度豐簡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96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6 月、2 月15日,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13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5-3378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與軍和街口時,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且前方車輛正處於停等紅燈狀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跨越道路中央雙黃實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超越同向在前停等車輛,並闖越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770 -BXX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遇綠燈正擬橫越軍功路而行經該處,,致遭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詎丙○○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乙○○之傷勢,且亦未報警求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離事故現場。嗣經目擊者游振偉抄記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現場處理之員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經證人游振偉、朱亭蓁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1 款、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第8 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45 號、96年度豐簡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96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6 月、2 月15日,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道路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超越前車,並闖越紅燈,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過失情節非輕,且肇事後竟未下車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處理,棄已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駕車逃逸,行為殊不足取,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