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分別據告訴人陳○欽及紀○榮,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九三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其餘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88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梧棲鎮○○路43號
居臺中縣梧棲鎮○○○路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清水鎮○○路392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清水鎮○○路160巷3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3
8-UE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於行經梧棲鎮○○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守閃
光黃燈之號誌管制,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
遵守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
,道路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竟以時速6、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陳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652-DNE號普通重機車,後座搭載紀○○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臺中縣梧棲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四維路口,欲左轉
四維路,亦未遵守閃光黃燈之號誌管制,應減速接近,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上開2車因而在前揭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甲○○車輛之車頭撞上陳○○機車之右側
車身,致陳○○、紀○○均摔落倒地,陳○○受有血尿疑似
輕微腎藏挫傷、左側第一腰椎橫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
紀○○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廣泛性軸突損傷及腦室內出血、
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上呼吸道阻塞
合併呼吸急迫、肺炎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不可恢復障害
之重傷害。詎甲○○知悉肇事後,明知陳○○等2人受有傷
害,竟僅下車短暫察看,並未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反為避免遭受刑事訴追,由隨後到場之友人洪錫彰將其載回
住處,而逕自離開現場。洪錫彰俟後則再獨自回到現場,並
撥打電話給友人戊○○,要求戊○○到場幫忙處理,於戊○
○到場後,洪錫彰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唆使戊○○頂替
為駕駛車牌號碼0638-UE號自小客車之肇事者。戊○○同意
後,遂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吳禎哲
自首為肇事者。嗣於同日上午,戊○○至醫院探視傷者,得
知紀○○傷勢嚴重後,始向陳○○之父丁○○坦承並非肇事
者,丁○○再轉告紀○○之父丙○○,丙○○隨即向員警表
示肇事者非戊○○一事,始為警知悉上開頂替情事,並經警
通知戊○○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派出所說明後,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紀○○之父紀○榮委由洪錫欽律師及陳姿君律師、陳
○○之父陳○欽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超速駕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對方騎很快衝出來,
碰撞後,因其汽車安全氣囊爆開撞到胸部,其頭暈,現場離
其住處約50公尺,乙○○先將其送回住處,乙○○再回到現
場處理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
辯稱:伊是叫被告戊○○來幫忙處理,結果被告戊○○以為
伊叫他頂替肇事者云云;被告戊○○則對於上揭頂替之犯行
坦承不諱。惟查:
(一)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部分:
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在臺中縣梧棲鎮○○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
口,撞上陳○○所騎乘、欲左轉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
○、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8張、被害人陳○○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張、
被害人紀○○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3張、臺中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無照騎車)
影本、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1張、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張、車號查詢重機車車籍(車牌號碼652-DNE號機車)、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638-UE號自小客車)、監
視器翻拍畫面1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道路平坦無缺陷,
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
態,復未依照閃光黃燈之號誌管制,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紀○○受傷,被
告甲○○之駕車行為應有過失。另被告甲○○肇事後,未
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於翌(3
)日晚上9時許,為警通知後,始至梧棲派出所製作筆錄
承認為肇事者,堪認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綜上,被告甲○○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涉犯教唆頂替之部分:
經查:訊之被告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他(
指被告乙○○)叫我承認車子是我開的,我當時不知道傷
者這麼嚴重的情況下答應他。」等語屬實,復參以被告甲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到了98年5月3日中午
,乙○○跟我說,他把我的話聽錯了,所以他幫我找人到
派出所幫我做筆錄。」等語無訛,再衡情被告戊○○與被
告甲○○並不認識,被告戊○○與被告乙○○則為朋友,
其間若無被告乙○○之請託,被告戊○○應無主動為被告
甲○○承擔刑責之可能。此外,有被告乙○○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堪認
事發時,被告乙○○確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戊○○,要求被
告戊○○到現場,進而要求被告戊○○承認為肇事者之事
。是被告乙○○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被告戊○○頂替之部分:
除被告戊○○坦承不諱外,業據同案被告甲○○、洪信珍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無訛,復經證人丁○○、警員吳禎哲
等於偵訊時結稱屬實。此外,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梧棲
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戊○○之犯嫌亦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乙○○
所無,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被
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
甲○○以1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後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再被告甲○○所犯過
失致重罪罪與肇事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戊○○於警詢中為頂替被告甲○○,而
自稱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使警方因此製作與實情不符
之警詢筆錄,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戊○○固於警詢中偽稱自己係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者,惟調查犯罪事實及過失致傷害之行為人,係員
警之責任,並非應訊之人為自白,員警即可率爾認定該應訊
之人為犯罪行為人,故員警就對於被告戊○○是否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行為人,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難以認定被告戊
○○此部份之行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涉有何刑法第214條之犯嫌,故
應認被告戊○○此部份之罪嫌尚有不足。然若被告戊○○此
部分之行為成立犯罪,亦與前述頂替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煒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美 慧
參考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
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