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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簡芳潔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領有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595-HV號自用小貨車(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外出收取貨物後,欲返回公司,而沿臺中縣外埔鄉132線外環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外環道路與二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其所行駛方向之路口紅燈號誌停車,仍以時速70公里左右之速度直行,適有吳志恩 (81年7月12日生)騎乘車牌號號701- BTU號重型機車搭載甲○○ (83年1月17日生),沿臺中縣外埔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乙○○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頭右側因而撞擊吳志恩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吳志恩、甲○○人車倒地,吳志恩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即經救護車送往臺中縣大甲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嚴重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甲○○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挫傷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胸壁擦傷及肺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開放性下頜骨枝部骨折、雙側閉鎖性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腦傷嚴重,有認知功能障礙,智力下降至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記憶力明顯受損,無法記得每日日期且無法學習新的事物,依其腦傷之嚴重程度及受傷後4個月之恢復狀態,將來應會永久的神經功能 損傷,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陳茂尚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甲○○訴由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陳淑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吳志恩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 3.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證明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及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相驗照片5張:證明被害人吳志恩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5.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5月27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4454號函、98年6月24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5406號函各1紙:證明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且受 傷後因腦傷嚴重,有認知功能障礙,其受傷前智力至少為中等智力,受傷後智力下降至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記憶力明顯受損,無法記得每日日期且無法學習新的事物。一般腦傷後之認知恢復期可能長達1年、2年或永遠無法恢復,甲○○受傷後急救時之昏迷指數屬嚴重腦傷,依其腦傷之嚴重程度及受傷後4個月之恢復狀態,依據研究,病患 絕大部分將來會有永久的神經功能受損,可認甲○○於受傷後,於身體或健康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闖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為明確。又被害人吳志恩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嚴重而不治死亡,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胸壁擦傷及肺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開放性下頜骨枝部骨折、雙側閉鎖性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腦傷嚴重,有認知功能障礙,智力下降至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記憶力明顯受損,依其腦傷之嚴重程度及受傷後4個月之恢復狀態,依據研究 ,病患絕大部分會有永久的神經功能受損,已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志恩之死亡、告訴人甲○○所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7.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吳志恩死亡、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吳志恩死亡、告訴人甲○○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就告訴人甲○○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名,是本院不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陳茂尚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被害人吳志恩因此死亡、告訴人甲○○則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吳志恩之家屬及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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