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邱鳴琳
國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
年度執聲字第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九號(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五月間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同一罪型之業務侵占罪,足認緩刑難收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甲○○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經法院宣告緩刑之業務侵占案件之前,即有同種業務侵占之違法犯行,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應以正當途徑,獲取合法利益,依其犯行之次數足認其具較強之違法意識,逕予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