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後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復故意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曾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止,因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五一九之二號「太原釣蝦場」內,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一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0號一案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受刑人復因其於緩刑期前之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後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三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查受刑人先、後所犯之罪均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且後案係於前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後不久即行再犯,其一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對於法治規範欠缺尊重,依其前、後二案件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復參以後案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為三台,較之前案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一台為多之犯罪情節,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基礎。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相符,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抑制再犯效果及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