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5年11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3 月間某日復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2 罪均為偽造文書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於前案偽造文書罪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等罪,前後2 案均係偽造國家安全局之證件,觸犯相同罪名,足認受刑人為前案偽造文書犯行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茲受刑人既有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9 月26日受緩刑之宣告,並非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認本件合於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