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96 號、98年度執助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7 月21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且前後二罪均為偽造文書罪,時間相距甚近,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前即97年7 月21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97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本院審酌受刑人甲○○2 次所犯均係同罪質之偽造文書案件,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