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許名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內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貳枚、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7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帥帥爺」之成年男子,竟為貪圖小利,與「帥帥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女子(起訴書漏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提供其相片予「帥帥爺」,由「帥帥爺」等2人偽造貼有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甲○○之印章1枚,再於97年7月18日某時,由彼2人在上開地點連同用於聯繫犯罪之行動電話1具交付乙○○,並約定倘乙○○完成銀行開戶手續,可得代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乃於97年7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攜帶上揭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行動電話,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段180號臺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臺中銀行),並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內接續偽造「甲○○」署名及印文各2枚,再連同上揭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持向銀行職員王淑如行使,冒名辦理存款開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淑如審核證件發覺有異,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行動電話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甲○○、王淑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行動電話、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
㈣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學生證影本及口卡片。
論罪科刑:
㈠被告推由「帥帥爺」等2人偽造身分證,再由被告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臺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被告推由「帥帥爺」等2人偽造健保卡,再由被告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臺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推由「帥帥爺」等2人偽造印章,再由被告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內接續偽造「甲○○」署名及印文各2枚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臺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帥帥爺」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應予補充。被告推由「帥帥爺」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雖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內偽造「甲○○」署名及印文各2枚,並持以行使,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前揭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申辦開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國民對於身分資格證件及文書真正之信賴,惟案發時年甫18歲,且未曾受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貪圖小利而觸法,被查獲後即坦白認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符緩刑目的。扣案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為「帥帥爺」等2人偽造後,連同行動電話1具交付被告,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1枚、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內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