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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陳玉聰郭妙俐簡芳潔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1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所處之刑接 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因家中急需用錢,欲出售其母親所有標誌為勞力士廠牌之女用手錶1支及變賣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不詳樣式玉飾1個,經向友人詢問得知綽號「阿鹿」之沈健富有收購手錶後,乃於97年7月7日下午5時許,撥打沈 健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將上開手錶、玉飾售予沈健富或交由沈健富轉售,惟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於97年2月間業經沈健富交由甲○○使用,而甲○○明知 與乙○○素不相識,於接聽電話並由乙○○告知有勞力士廠牌之手錶要出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自稱係「阿鹿」之朋友,並與乙○○相約於同日晚間7、8許攜帶該手錶至臺中縣梧棲鎮○○○路上「東京保齡球館」旁之黃金海岸釣蝦場見面。同日晚間7、8時許2人見面後,甲○ ○即向乙○○佯稱需將該手錶及玉飾持至遊藝場內向他人詢問價格云云,要求乙○○交出該手錶及玉飾,並在原地等候結果,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手錶及玉飾。嗣因乙○○在原處等候約半個多小時後,未見甲○○返回,至遊藝場內尋找,已不見甲○○行蹤,且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甲○○已經關機,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李炳 坤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與乙○○之前互不相識,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為綽號「阿鹿」之沈健富所持用,沈健富於97年2月間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其所使用,其於97年7月7日下午5時許,接獲告訴人乙○○來電表示欲 找「阿鹿」出售勞力士廠牌之手錶1支及玉飾1個,其乃與乙○○相約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之「東京 保齡球館」旁的黃金海岸釣蝦場見面。見面後,乙○○確有交付手錶1支及玉飾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乙○○是正常交易,乙○○拿手錶和玉環給伊看,因為之前伊在臺中港那邊伊有很多朋友開店,也有賣這種仿冒手錶,伊也有買過幾個仿冒的手錶,所以認為該手錶是仿冒的,因為伊手比較小,男用錶的錶帶、錶面太大,伊無法戴,買女用錶是要自己戴,也想轉賣,乙○○直接問伊要不要買,但沒有開價說要賣多少,伊有問乙○○手錶和玉環兩個合起來2千元好不好,乙○○說好,所以伊當場給 乙○○2千元,之後就進去打電動云云。經查: (一)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鍾佩茹於96年7月間申辦後 交予綽號「阿鹿」之沈健富持用,因被告向沈健富表示沒有門號可以使用,沈健富乃於97年2月間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借予被告使用,故該行動電話門號97年7月間係由被告使用之情,業經被告坦認確有其事,核與證人沈健富、鍾佩茹 (沈健富大嫂)、游栗鈞 (沈健富女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03360號卷 (下稱警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0頁】,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門號於97年7月間確係由被告使用之情,堪信屬實。 (二)告訴人乙○○於97年7月7日下午5時許,撥打該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欲找「阿鹿」變賣其母親所有標誌為勞力士廠牌之女用手錶1支及玉飾1個,由被告接聽後,被告乃向乙○○告知自己係「阿鹿」友人,並與乙○○相約同日晚間7時 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上「東京保齡球館」旁之黃金海岸釣蝦場前見面。見面後,被告即表示需將該手錶及玉飾持至遊藝場內向他人詢問價格,要求乙○○交出該手錶及玉飾,並在原地等候結果。惟乙○○交付該手錶及玉飾約半個多小時後,因未見被告返回,乃至遊藝場內尋找,已不見被告行蹤,且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告,被告已經關機。被告並未以2千元代價購買該手錶及玉飾之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3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14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綜觀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對於上揭經過情節,歷經偵、審過程,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其所述非虛。又觀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見偵卷第30頁),被告在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7日晚間7時6分許通話16秒後,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其所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 置即移往臺中縣梧棲鎮○○路○段46號,且乙○○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撥打上開門號與被告聯絡,通話秒數為0,顯示被告並未接聽等情,與乙○○於警詢時證稱伊等了半個多小時仍不見被告出來,便進去遊藝場,但已經找不到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關機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1頁反面),顯見乙○○前揭證述,並非毫無憑據。復稽之證人乙 ○○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恩怨仇隙,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乙○○在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其證詞誠屬可信甚明。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手錶標誌是勞力士,看起來像仿的,伊覺得港製仿勞力士也有1、2萬元的價值,這個是臺製仿勞力士應該也有4、5千元,伊有朋友做這個云云(見偵卷第37頁),則縱認乙○○所交付之手錶為仿製品,於市價上仍有一定之價值,被告向乙○○佯稱要將手錶及玉飾持至遊藝場內詢問價格,卻於乙○○交付該手錶及玉飾後即避不見面,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無疑。 (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該手錶是勞力士廠牌女用錶,銀色錶帶鑲鑽,錶面鑲2圈碎鑽,20、30 年前購買時價值29萬元,現在價值至少50萬元以上。但已經舊了,想說賣3、4萬元就可以云云 (見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6頁、第42頁),並提供相似錶型之手錶照片1張以供參 酌(見警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手錶是伊父親買給伊母親的,伊父親是在沙鹿巨業車站附近的鐘錶行買的,伊知道該家鐘錶行,伊父親拿給伊去賣,說要賣個3、4萬元,沒有說該錶現在值多少錢。伊當時沒有想到要去鐘錶行詢價。買的時候是29萬元,現值多少伊不知道,有沒有漲價伊不清楚。伊將手錶交給被告時,伊沒有跟他說要賣3、4萬元,想想說先讓他去問問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又證人即乙○○之父李炳坤於偵訊時亦證稱:該手錶當時買了20幾萬元,現在行情有60、70萬元,伊太太因為家裡沒有錢,伊當時身體不好要跑醫院做電療及化療,所以同意交給伊兒子乙○○拿去賣,伊有跟乙○○說價值有好幾十萬元。因為手錶已經很舊了,伊想應該只能賣到3、4萬元,所以就叫乙○○自己去賣云云(見偵卷第43至44頁)。惟勞力士廠牌之手錶,因該品牌已在國內外銷售多年,風行全球,為時下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之知名品牌,且價值不斐,增值空間大,衡情購買時應附有廠牌保證書或保證卡,以為品牌、品質或將來保養、維修之保證,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竟證述該支手錶沒有保證書、保證卡或外盒,伊當天是直接將手錶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則該手錶究否勞力士品 牌之正品,已見可疑;又觀之證人乙○○、李炳坤前述該手錶購買時價值29萬元,現行情已飆漲為50萬元或60、70萬元云云,可見該品牌手錶價值確有極大增漲空間,證人乙○○及李炳坤明知該手錶價值應有上漲,竟未曾先向其購入之鐘錶行詢價,而願以不到渠等所述價格10分之1即3、4萬元價 格出售,實殊難想像。再者,證人乙○○於偵訊時自述伊患有精神分裂症十餘年,證人李炳坤並證稱乙○○有幻聽等症狀 (惟乙○○歷經偵審程序,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過程中,均未見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理解、辨識問題之情形),李炳坤 竟將價格貴重之手錶交予乙○○持往出售?另倘乙○○原即有意以3、4萬元之價格出售該手錶,何以於交付手錶予被告時,未曾告知被告所欲出售之底價?復參以證人乙○○亦自承該手錶是仿冒的還是正品,伊也不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第40頁),自難據證人乙○○、李炳坤前揭所述,遽認乙○○ 交予被告之手錶確為勞力士廠牌之正品,而有告訴人所述數十萬元之價值。另就告訴人乙○○一併交予被告變賣之玉飾,其樣式究為乙○○所陳之玉墜,抑或被告供述之玉環,因未扣案,且乙○○與被告各執一詞而無法確認,然被告確有收受該玉飾乃客觀上確實存在之事,僅因當事人之認知或陳述不同,致無法確認,為免與曾存在之事實違離,爰以不詳樣式之玉飾說明告訴人乙○○交予被告之玉製飾品,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以2千元代價向乙○○購買該手錶及玉飾云 云。然: 1.觀之告訴人乙○○提出同款型之手錶照片 (見警卷第15頁,此經被告坦認乙○○交付之手錶與照片內的手錶外型很像),該手錶外型秀雅,錶帶鑲鑽,錶面鑲有碎鑽,明顯 為供女性使用之錶型,被告為男性,供稱向告訴人乙○○購買該手錶是自己要戴用,顯屬無稽,該手錶對被告而言並無使用上之實益,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有施用毒品惡習,時因藥癮發作,需要用錢,且當時沒有工作,全賴家裡接濟云云 (見偵卷第37頁),其是否有能力以2千元代價向乙○○購買該手錶及玉飾,顯然可疑。 2.且依被告供述其自告訴人乙○○處取得上開手錶後處理該手錶之情節,其於97年7月24日警詢時先供稱:伊將手錶 拿走後,該手錶現在在伊住沙鹿鎮竹林里之朋友「張棟樑」那裡云云 (見警卷第1頁背面);惟經警方查證並無其所述「張棟樑」該人後,於97年7月31日警詢時改稱:伊說 將手錶交給張棟梁是胡說的,伊於97年7月9日、10日,約近中午時分將手錶帶到臺中市○區○○街29號前跳蚤市場將該手錶以600元代價賣給攤販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取得該手錶後隔1、2天,約97年7月9日、10日伊就賣到臺中市○區○○街29號建國市場,賣給跳蚤市場一個年約40幾歲的男人,賣了1千4百多元云云 (見偵卷第13頁);後又改稱:該手錶伊是以1千多元賣掉云云 (見偵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支手錶後 來因為伊要買毒品,伊在臺中市○○街29號前之建國市場以1千多元賣給擺攤收雜貨的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18頁),就其變賣該手錶之價格所述前後不一,且其供稱以2千元 代價向乙○○購買該手錶與玉飾,竟於不到2日時間,即 至跳蚤市場以低於原購價格另行轉售他人 (尤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述之轉售價格為600元,更與其所述購買代價差 距甚大),如此虧本行徑,顯與常情有違。 3.再者,警方於97年7月31日帶同被告前往臺中市○區○○ 街29號前實地尋找,並無發現被告所稱之攤商,有警員職務報告、查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經警方向臺中市東區干城里里長陳重雄、市場自治會會長黃春林查訪確認臺中市○區○○街29號有無跳蚤市場攤位,渠等均表示:八德街為20、30年之傳統市場,攤商以販售蔬果為主,不曾有跳蚤市場於該處設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查訪表2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2至24頁);又觀之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該門號於97年7 月9日、10日之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中縣清水鎮、沙鹿鎮 ,顯示該行動電話持用人即被告於該2日並未前往臺中市 東區(見偵卷第26至33頁)。此益徵被告上揭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 人交付前開手錶及玉飾,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前開手錶之犯罪事實,然告訴人因受詐騙一併交付玉飾予被告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未見確實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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