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495號前,持自備鑰匙,啟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G8-8767號自小貨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嗣經警於97年11月4日,在臺中市○○區○○里○道街36號旁,發現上開車輛,並在車輛上採得甲○○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⑶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970188617號鑑驗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