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簡秋勤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簡秋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簡秋勤為欣茂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茂盛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9年至94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其所持有欣茂盛公司已收取帳款,未存入欣茂盛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而侵占入己。又於90年至91年間,將【附表二】所示存放於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款項,以支付稅款或保險費名目提領,然將其部分提領款項侵占入己。另於85年至92年5月間,將【附表三】所示存放於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款 項提領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次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復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李俊惠於偵查之指訴、被告之供述、上開活期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任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所有款項均支用在公司公用上,而本件告訴人代理人李俊惠所提之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並無全部提出以致無法反應當時公司實際之全貌等語。而起訴書所載【附表一、二、三】之事項,經與公訴人提出之偵查卷內之書證核對,則有如【附件】所示之錯漏。 四、本院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李俊惠於偵查中均係以告訴人欣茂盛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前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言詞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證人李俊惠於偵查中該部分之言詞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次按公訴人以告訴人代理人李俊惠所提出之告證16之自行以電腦打字繪製之圖表為證據方法(見9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卷,第22-39頁),惟此部分乃告訴人所自行製作表格統計,其內容與是否與實情相符無從判斷,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即有理由,自不以此作為認定判斷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上開活期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之書證及本院所調查而引用作為本件審理之書證資料,當事人均未否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經查: ㈠、告訴人代理人李俊惠所提供予偵查檢察官卷內之轉帳傳票 或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並未全部提出該時期之全部傳票或 帳冊,以致無法反應該時期欣茂盛公司經營及款項支出之 實際全貌,故告訴人代理人僅以該時期部分傳票之部分資 料,即指述被告涉及侵占,不無疑問。再者告訴人代理人 於本件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人前,早已於95年10月11日先 行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出清償借款事件,請求被告應返 還原告新台幣32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於98年8月31日、9月19日、10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150萬元、100萬元,合計350萬,僅償還30萬元,尚積欠320萬元,是該 民事起訴係主張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借款;而民事訴訟期間 ,告訴人再於96年1月19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嗣後兩造並就該清償借款事件,於96年7月11 日達成和解,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24好清償借款民事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惟被 告迄未履行該和解內容,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時期之欣茂盛公司日記帳17本原 本、欣茂盛公司分類帳10本原本、欣茂盛建材有限公司日 記帳2本原本、欣茂盛分類帳3本原本,經核對結果與起訴 書所載,有如【附件】所示之錯漏外,並詳述如下: ⒈有關公訴意旨所指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編號1及編號2部分:欣茂盛公司於89年11月23日對宇順工程行3990元收入及89年12月2日對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178 0元收入,此部分係89年度欣茂盛公司11月底至12 月中左右,備用金已不足,有欣茂盛公司89年度分類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58頁),被告供稱係將此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此期間之支出,尚非無據;況該時期欣茂盛公司傳票記載入存款帳戶,乃該公司會計岳秋蘭計帳方式,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岳秋蘭到庭亦證稱:「備用金如果是零用金的錢在李簡秋勤那裡保管,李簡秋勤如果有使用,她會將使用後的憑證拿給我做現金支出的帳就是被告提出給鈞院的欣茂盛公司日記帳。」(見本院卷二,99年4月29日審 判筆錄),是被告是否有侵占上開款項,要非無疑。 ⑵編號3及編號4部分:90年1月6日欣戊監公司對立順油漆工程行有4275元收入及90年1月12日對帝國大樓有69825元收入,此部分計74100元部分,被告供稱:上開收入連同不 足金額,由被告代墊共計75471元,先存入公司5391帳戶(即96年度偵宇第2835號第35頁),故並無起訴書所稱未存 入之情事,嗣再轉入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高雄鑫貿建材公司之支出,此有5391號帳戶90年1月31日之轉帳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證人是被告辯 稱此部分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之情事,尚非無據。 ⑶編號5部分:90年4月16日欣茂盛公司對勇將企業有限公司有37240元收入,被告辯稱:此部分因當時備用金不足, 係先用以支出雜支及告訴人李俊惠指示支付其私人簽帳費用,後於90年4月30日,在整筆存入10萬元,此有當時記 帳用之便簽一紙及90年度欣茂盛公司日記帳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60頁、第63頁)。而證人岳秋蘭到庭亦證稱: 「公司帳都是被告李簡秋勤或告訴人代理人李俊惠會拿消 費或入帳的憑證給我,我直接入帳,我手上並沒有經手現金。」「我會整理出來每個月的帳,讓李簡秋勤及李俊惠核對。」「李簡秋勤、李俊惠每月看完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之後,印象中他們二人都沒有意見,但我拿給他二人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時,我並沒有持有公司銀行帳戶所以並沒有將銀行帳戶資料同時拿給他二人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我都有給李簡秋勤、李俊惠二人看,至於他們是否詳細核對我不清楚,他二人看完帳冊之後,我沒有印象他們二人有談論公司盈虧的情形。」從而,被告辯稱無侵占上開款項之情事,當有所據。況前述90年間當時新茂盛公司之相關帳冊之記載,告訴人李俊惠並無提出記載上之錯漏或不符之處,嗣因其與被告二人因經營該公司產生歧見,被告離開該公司後,告訴人李俊惠始於96年間提出本件侵占告訴,亦有可議,不無可疑。 ⑷編號6部分:起訴書稱91年6月10日欣茂盛公司對明翊工程行有16300元收入,然查此部分依會計製作之欣茂盛公司90年6月份之日記帳,,並無此筆收入,此有欣茂盛公司當時期之日記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4至7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依告訴人李俊惠之指訴認定之,而是否確有該筆金額之收入,應有疑義。即難據此而遽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情事。 ⑸編號7及編號8部分:被告供稱:94年10月12日及94年11月29日欣茂盛公司對鎧裕企業公司,分別有21825元及23625元收入,此部分係因94年當時欣茂盛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告訴人,而告訴人經常不在公司,而公司當時備用金已嚴重不足,為支付費用及提領方便,故先存入被告帳戶,然上開金額皆有入公司備用金帳戶及公司帳戶,此有欣茂盛公司94年度日記帳所載有11月30日「凱裕10月份,貸方21600」及12月15日「凱裕11月份貨款,貸方23625」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是被告有無無侵占上開 款項之情事,尚值商榷。 ⒉有關公訴意旨所指涉【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編號1部分:被告供稱:90年5月31日當時因備用金不足,提領45269元,除支付31029元稅款外,另14240元係用以 支出牌照稅費用,且起訴書所稱重複報帳亦屬有誤,事實上公司帳部分並無出帳記錄僅有備用金出帳,並無重複報帳之情事,此亦有心茂盛公司90年度分類帳有記載90年度牌照稅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欣新茂盛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立之5390-1帳號所載交易明細表2001. 5.31交易明細內摘要CO稅款之支出扣繳45269元,此 有該銀行98年10月8日中北屯字第09808700410號函在卷可證,則該稅款係以扣繳方式繳納之,公訴意旨指被告侵占該稅款,不無誤認。 ⑵編號2部分:被告供稱:此部分為當時因備用金不足,提 領33541元,除支付13541保險費外,另2萬元係用以支出 其他費用,90年公司分類帳雖記載7月4日有自公司5391帳號,轉入10萬元,而經比對公司5391帳戶交易明細(見96 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38頁),並無真正轉入,此有90年 度欣茂盛公司日記帳可按(見本院卷第一第81頁),則此處帳冊上之記載不無可疑,是否如被告辯稱此記載不無是會計人員誤記,亦不無可能。 ⑶編號3部分:91年4月30日起訴書指被告侵占14240元,被 告供稱此部分應係支付91年度牌照稅,且起訴書所稱重複報帳亦屬有91年度欣茂盛公司誤,事實上公司帳部分並無出帳記錄僅有備用金出帳,並無重複報帳之情事,此有欣茂盛公司91年度分類帳及日記帳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 、第86頁)。公訴意旨指被告侵占該款項,不無誤會。 ⑷編號4部分:91年7月31日起訴書指被告侵占9600元,此部分應係支付91年度燃料稅,且起訴書所稱重複報帳亦屬有誤,事實上公司帳部分並無出帳記錄僅有備用金出帳,並無重複報帳之情事,此亦有欣茂盛公司91年度分類帳及日記帳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90頁)。公訴意旨指被告侵占該款項,不無誤會。 ⒊有關公訴意旨所指涉【附表三】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此部分起訴均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16之自行以電腦打字繪製之圖表為據(見9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卷,第22-39頁),此部分乃告訴人所自行製作表格統計,不知根據所載,且內容與是否與實情不符,無從判斷,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即有理由,自不以此作為認定判斷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另公訴人在起訴書列為證據方法之告訴人李俊惠於偵查中之指訴,惟告訴人在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曾具體舉出被告涉嫌侵占之事實即告訴狀(一)(二)(五)點」,已稱無相關傳票可供查證(96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2-5及9 頁),然此部分事實為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事後告訴人亦 發現確無侵占情事,而告訴人則對此部分不予追究(97年 度調偵字第121號卷10頁),則告訴人李俊惠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 ⑵經本院核對【附表三】編號4即88年度部分亦有如下之矛 盾: ①依97年度調偵字卷第27頁,金額並無從了解如何計算出 來,證據又為何?又88年度為何無扣除備用金金額(9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卷第28頁)?此與其他年度計算方式顯 有不同,則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與實際是否相符,不無 可疑。 ②又欣茂盛公司曾於88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5000元,而被告於88年7月28日匯入20萬元,公司分類帳雖記載於88年7月31日還簡小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之證物十三分類帳),此部分實際上欣茂盛公司並未實際自公司帳戶內提出(見96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26頁),而告訴人亦未將 此筆金額扣除(見9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卷第28頁),足見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與實際並不符,亦即此部分匯入20 萬元亦需扣除。 ⑶又經本院核對【附表三】編號5即89年度部分亦有如下之 矛盾: ①9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卷第31頁,所列之5/3、6/8等日期存入之金額,告訴人將上開金額亦列入侵占金額計算, 然證明為何?何以未能扣除上開金額?相互間多所矛盾 。 ②被告於89年1月24日存入私人支票27萬元及89年7月15日 存入私人支票13萬5千元(見96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29 頁及32頁),此部分亦應扣除,然告訴人卻未扣除此部分款項。是被告所製作之表格相互間金額之出入,標準並 不一致。 ⑷又經本院核對【附表三】編號6即90年度部分亦有如下之 矛盾: ①9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卷第34頁,所列之2/1、4/30、 5/31、12/31等日期存入之金額,告訴人將上開金額亦列入侵占金額計算,然證明為何?何以未能扣除上開金額 ?均未見出處所在。 ②又欣茂盛企業有限公司90年1月8日、1月12日、90年7月4日、90年8月3日、90年8月10日分別支出80750元、50000元、88104元(實際僅提領60104元)、112030元、100000 元(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之證物十四),但卻無提領記 錄(見96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35頁、38頁、39頁),此 部分亦為被告所支出,但告訴人並未扣除,可見告訴人 所製作之表格是否實情相符,至堪可疑。 ⑸又經本院核對【附表三】編號7即91年度部分亦有如下之 矛盾: ①9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卷第37頁,所列之3/5、4/8、7/1 、10/24、11/15等日期存入之金額,告訴人將上開金額 亦列入侵占金額計算,然證明為何?何以未能扣除上開 金額?又上開金額告訴人主張7月1日四萬元款項係由李 淑媛匯入,故不予扣除,然查,此部分是否為李淑媛匯 入,並無證據可證明之。 ②又91年4月1日高雄鑫貿公司向欣茂盛公司借款9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169頁證物十五分類帳),此部分並無從公司 提款記錄(見96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45頁),被告供稱 係其先行匯款,此部分亦應扣除,然告訴人卻未扣除此 部分款項。 ⑹又經本院核對【附表三】編號8即92年度部分亦有如下之 矛盾:即9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卷第39頁,報銷金額明細 表,並不知製作之依據為何? ⑺綜上所述,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85至92年度):此部分除告訴人自行製作表格外,該表格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所述,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表格製作之憑據。而此部分僅有提領交易明細紀錄,然提領後用途為何,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傳票、提領金額、支出傳票、相關帳冊,以供本院逐一調查核對,以釐清事實。然遍閱卷內資料並無欣茂盛公司該時期之相關提領支出之資料,公訴人未能有效確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而單憑告訴人自行製作之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表格,即難依此認定被告有所指業務上侵占該款項。 ㈢、至被告辯稱:欣茂盛公司前述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帳戶91年7月1日12時41分12秒有一筆數額40000元之款項「跨行轉入」欣茂盛公司前揭帳戶,並非公司之款項,是 被告稱私人款項,乃被告友人李婉玲所轉,此亦經證人李 婉玲到庭證稱:「在91年7月1日以後,有匯一筆4萬元款項給被告李簡秋勤,就是(提示本卷一第205)函裡面說明欄第二點有提及匯款人是證人李婉玲,匯款地點是在彰化六 信,就是這筆錢,因為我都是在六信匯款,而被告李簡秋 勤說他目前有需要用到這筆錢,要我先借款給他這筆錢, 並沒有跟我說用途。」此亦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8年 10月8日中北屯字第0980870041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辯,尚非虛妄。又證人陳添城於本院亦證稱:「【辯護人 問:(請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6835號第29、32頁)該二 頁次89年1月24日有筆27萬元的支票及89年7月15日有筆13 萬5000元的支票是否你所簽發?】證人答:我向被告租地 ,土地是被告私人所有或是新茂盛企業公司所有我不清楚 ,這二筆支票是我給付租金,每月租金約四萬或四萬五千 元左右,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土地坐落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380號,以前我承租土地時,土地可能是被告與其兄弟共有,我在三年前向被告及其兄弟購買這塊土地了。【辯 護人問:27萬及13萬5000元是要給付給被告的租金?】證 人答:是。」(見本院98年2月25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代理人李俊惠於本院以證人亦證稱:「我公司94年12月份 結束營業,我當時是公司負責人,被告93年六月份以前是 公司負責人,因為被告負責財務,要求被告說明帳冊及公 司帳目整理清冊情形,當時在95年6月份沒有辦法聯絡被告,被告無法提出清冊,到95年年底因為我個人與被告私人 間借貸案件有提出民事訴訟才接觸到被告,當時被告也說 整理公司帳冊會馬上給我,直到95年年底被告都沒有提出 公司帳冊所以我才提出告訴。」「公司在85-90年都在虧損狀況,只有90、91年公司承攬科見美語工程才有盈餘,公 司資金不足部分,公司有向我、被告借錢,公司每年都有 向我及被告借錢,再做還款的動作,依被告寫給我的資料 ,公司於85年向我借75萬元,還了25萬元,尚有50 萬元未還。86年公司向我借108萬元,均未還。87年公司向我借46萬元未還。88年公司向我借126萬元,還了75萬元,其餘未還。89年公司向我借約290萬元,還了165萬元,其餘未還 。90年公司向我借55萬元,還了173萬元,多餘的償還款項包含90年以前的借款款項未還部分。91年公司向我借93萬 元,還了82萬元,其餘沒有還。92年公司向我借了8 7萬元,還了46萬元,其餘未還。93年公司向我借17萬元,還了 20萬元,多餘的償還款項也是包含之前歷年來公司向我借 款未還部分。至於94年之後依我印象中公司也有向我借款 金額不多,大約金額在5、6萬元,公司也都未還。」「依 據公司暫借款帳冊記載情形,85、86、87年公司沒有向被 告借款。88年公司向被告借款57萬元,還了32萬元,其餘 未還。89年公司向被告借款235萬元,還了35萬元,其餘未還。90年公司向被告借款50萬元,還了80萬元,多餘償還 金額包含歷年公司未還的款項。91年以後公司有無向被告 借錢,借款情形我沒有資料,所以我不清楚。」(見本院 98年2月25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帳冊內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是否全屬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上收入 及支出,不無可疑。 六、綜上所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尚不足以形成不利被告之確然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稽諸前述二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主 文 【附表一】 ┌─┬──────┬─────────────┬────────────┐ │ │時間 │侵占手法及數額 │備註 │ │ │ │ │ │ ├─┼──────┼─────────────┼────────────┤ │1 │89年11月23日│欣茂盛公司對宇順工程行有新│(一)轉帳傳票上載有本筆│ │ │ │臺幣(下同)3990元現金收入│ 收入,且載明已存入│ │ │ │,然該筆金額並未匯入上開活│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 │ │期存款帳戶 │(二)然上開活期帳戶交易│ │ │ │ │ 明細並無此筆匯款,│ │ │ │ │ 且無現金收入傳票 │ │ │ │ │ │ ├─┼──────┼─────────────┼────────────┤ │2 │89年12月2日 │欣茂盛公司對三永鐵工廠股份│(一)轉帳傳票上載有本筆│ │ │ │有限公司有1780元現金收入,│ 收入,且載明已存入│ │ │ │然該筆金額並未匯入上開活期│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 │ │ │存款帳戶 │(二)然上開活期帳戶交易│ │ │ │ │ 明細並無此筆匯款,│ │ │ │ │ 且無現金收入傳票 │ ├─┼──────┼─────────────┼────────────┤ │3 │90年1月6日 │欣茂盛公司對立順油漆工程行│(一)轉帳傳票上載有本筆│ │ │ │有4275元現金收入,然該筆金│ 收入,且載明已存入│ │ │ │額並未匯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 │ │ │ │(二)然上開活期帳戶交易│ │ │ │ │ 明細並無此筆匯款,│ │ │ │ │ 且無現金收入傳票 │ ├─┼──────┼─────────────┼────────────┤ │4 │90年1月12日 │欣茂盛公司對帝國大樓有6萬 │(一)轉帳傳票上載有本筆│ │ │ │9825元現金收入,然該筆金額│ 收入,且載明已存入│ │ │ │並未匯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 │ │ │ │(二)然上開活期帳戶交易│ │ │ │ │ 明細並無此筆匯款,│ │ │ │ │ 且無現金收入傳票 │ ├─┼──────┼─────────────┼────────────┤ │5 │90年4月16日 │欣茂盛公司對勇將企業有限公│(一)轉帳傳票上載有本筆│ │ │ │司有3萬7240元現金收入,然 │ 收入,且載明已存入│ │ │ │該筆金額並未匯入上開活期存│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 │ │ │款帳戶 │(二)然上開活期帳戶交易│ │ │ │ │ 明細並無此筆匯款,│ │ │ │ │ 且無現金收入傳票 │ ├─┼──────┼─────────────┼────────────┤ │6 │90年6月10日 │欣茂盛公司對明翊工程行有1 │(一)轉帳傳票上載有本筆│ │ │ │萬6300元現金收入,然該筆金│ 收入,且載明已存入│ │ │ │額並未匯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 │ │ │ │(二)然上開活期帳戶交易│ │ │ │ │ 明細並無此筆匯款,│ │ │ │ │ 且無現金收入傳票 │ ├─┼──────┼─────────────┼────────────┤ │7 │94年10月12日│欣茂盛公司對鎧裕企業公司有│匯款交易明細 │ │ │ │2萬1825元現金收入,然李簡 │ │ │ │ │秋勤指示對方將該筆款項匯入│ │ │ │ │李簡秋勤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 │ │ │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59878號帳戶 │ │ ├─┼──────┼─────────────┼────────────┤ │8 │94年11月29日│欣茂盛公司對鎧裕企業公司有│被告親筆簽寫之匯款指示單│ │ │ │2萬3625元現金收入,然李簡 │及匯款交易明細 │ │ │ │秋勤指示對方將該筆款項匯入│ │ │ │ │李簡秋勤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 │ │ │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59878號帳戶 │ │ └─┴──────┴─────────────┴────────────┘ 【附表二】 ┌─┬──────┬─────────────┬────────────┐ │ │時間 │侵占手法及數額 │備註 │ │ │ │ │ │ ├─┼──────┼─────────────┼────────────┤ │1 │90年5月31日 │李簡秋勤提領上開活期帳戶4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交明細有│ │ │ │萬5269元,並將其3萬1029元 │上開提款紀錄;然當日稅款│ │ │ │用以支付欣茂盛公司稅款,並│支出僅3萬1029元。 │ │ │ │侵占餘款1萬4240元 │ │ ├─┼──────┼─────────────┼────────────┤ │2 │90年7月18日 │李簡秋勤提領上開活期帳戶3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交明細有│ │ │ │萬3541元,並將其1萬3541元 │上開提款紀錄;然當日保險│ │ │ │用以支付欣茂盛公司保險費,│款項支出僅1萬3541元。 │ │ │ │並侵占餘款2萬元 │ │ ├─┼──────┼─────────────┼────────────┤ │3 │91年4月30日 │李簡秋勤提領上開活期帳戶1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交明細有│ │ │ │萬4240元而侵占之。 │上開提款紀錄;當日保險款│ │ │ │ │項亦確有該筆支出。然李簡│ │ │ │ │秋勤就該筆支出已以備用金│ │ │ │ │支出並報帳。 │ ├─┼──────┼─────────────┼────────────┤ │4 │91年7月31日 │李簡秋勤提領上開活期帳戶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交明細有│ │ │ │9600元而侵占之。 │上開提款紀錄;當日保險款│ │ │ │ │項亦確有該筆支出。然李簡│ │ │ │ │秋勤就該筆支出已以備用金│ │ │ │ │支出並報帳。 │ └─┴──────┴─────────────┴────────────┘ 【附表三】 ┌──┬──┬──────┬─────────┐ │ │年度│提領金額 │備註 │ ├──┼──┼──────┼─────────┤ │1 │85 │38萬7805元 │具體提領時間如告訴│ │ │ │ │補充理由(二)狀告│ │ │ │ │證16表格所示 │ ├──┼──┼──────┼─────────┤ │2 │86 │15萬200元 │具體提領時間如告訴│ │ │ │ │補充理由(二)狀告│ │ │ │ │證16表格所示 │ ├──┼──┼──────┼─────────┤ │3 │87 │42萬9189元 │具體提領時間如告訴│ │ │ │ │補充理由(二)狀告│ │ │ │ │證16表格所示 │ ├──┼──┼──────┼─────────┤ │4 │88 │55萬6957元 │具體提領時間如告訴│ │ │ │ │補充理由(二)狀告│ │ │ │ │證16表格所示 │ ├──┼──┼──────┼─────────┤ │5 │89 │52萬1450元 │具體提領時間如告訴│ │ │ │ │補充理由(二)狀告│ │ │ │ │證16表格所示 │ ├──┼──┼──────┼─────────┤ │6 │90 │137萬3010元 │具體提領時間如告訴│ │ │ │ │補充理由(二)狀告│ │ │ │ │證16表格所示 │ ├──┼──┼──────┼─────────┤ │7 │91 │16萬6118元 │具體提領時間如告訴│ │ │ │ │補充理由(二)狀告│ │ │ │ │證16表格所示 │ ├──┼──┼──────┼─────────┤ │8 │92 │4775元 │具體提領時間如告訴│ │ │ │ │補充理由(二)狀告│ │ │ │ │證16表格所示 │ └──┴──┴──────┴─────────┘ 【附件】 98易1269號業務侵占案偵查卷內之帳冊與起訴書所在犯罪事實之附表比對結果 (一)、附表一部分: ┌──────┬───────────────────┬──────┐ │項 目│ 比 對 結 果 │佐證明細出處│ ├──────┼───────────────────┼──────┤ │編號3:立順油│確實有如被告李簡秋勤之辨解所述,連同代│【調偵字卷第│ │漆工程行、 │墊金額共計新臺幣75,471元以轉帳方式存入│68 頁】 │ │編號4:帝國大│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 │樓 │。 │ │ ├──────┼───────────────────┼──────┤ │編號5:永將企│於台中商業銀行5391號活期存款帳戶90年4 │【偵字卷第37│ │業 │月30日確有如被告李簡秋勤辯解所述存入新│頁】 │ │ │臺幣100,000元;該筆金額遠大於永將企業 │ │ │ │之應收帳款37,240元。 │ │ ├──────┼───────────────────┼──────┤ │編號6:明翊工│該筆現金收入乃91年6月10日。 │【偵字卷第47│ │程行 │▲起訴書誤載為90年6月10日。 │頁】 │ └──────┴───────────────────┴──────┘ (二)、附表二部份: ┌──────┬───────────────────┬──────┐ │項 目│ 比 對 結 果 │佐證明細出處│ ├──────┼───────────────────┼──────┤ │編號1:90年5 │(1)依據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文 │【偵字卷第37│ │月31日 │ 2001.5.31稅款之支出扣繳新台幣 │頁】 │ │ │ 45,269元為轉帳方式,自5391活期存 │ │ │ │ 款帳戶直接支出。 │ │ │ │▲起訴書主張此為被告之提款紀錄應有誤解│ │ │ │ 。 │ │ │ │(2)90年度新茂盛企業有限公司90年5月31│ │ │ │ 日日記帳左方另登載合庫33259-8號帳│ │ │ │ 戶貸方新臺幣31,029元;該筆記帳表 │ │ │ │ 示合庫33259-8號帳戶亦減少新台幣 │ │ │ │ 31,029元。 │ │ ├──────┼───────────────────┼──────┤ │編號3:91年4 │(1)該日稅款於台中商業銀行5391活期存 │【偵字卷第46│ │月30日 │ 款帳戶之摘要同前項記載,故同理可 │頁】 │ │ │ 證屬轉帳方式支出。 │ │ │ │▲起訴書主張此為被告之提款紀錄應有誤解│ │ │ │ 。 │ │ │ │(2)91年度新茂盛企業有限公司91年4月30│ │ │ │ 日日記帳左方另登載合庫33259-8號帳│ │ │ │ 戶貸方新臺幣14,240元;該筆記帳表 │ │ │ │ 示合庫33259-8號帳戶亦減少新台幣 │ │ │ │ 14,240元。 │ │ ├──────┼───────────────────┼──────┤ │編號4:91年7 │(1)該日稅款於台中商業銀行5391活期存 │【偵字卷第49│ │月31日 │ 款帳戶之摘要同前項記載,故同理可 │頁】 │ │ │ 證屬轉帳方式支出。 │ │ │ │▲起訴書主張此為被告之提款紀錄應有誤解│ │ │ │ 。 │ │ │ │(2)91年度新茂盛企業有限公司91年7月31│ │ │ │ 日日記帳左方另登載合庫33259-8號帳│ │ │ │ 戶貸方新臺幣9,600元;該筆記帳表示│ │ │ │ 合庫33259-8號帳戶亦減少新台幣 │ │ │ │ 14,240元。 │ │ └──────┴───────────────────┴──────┘ (三)、附表三部份: ┌──────┬───────────────────┬──────┐ │項 目│ 比 對 結 果 │佐證明細出處│ ├──────┼───────────────────┼──────┤ │編號2:86年度│被告提領金額應為新台幣152,000元。 │【調偵字卷第│ │ │▲起訴書誤載為新台幣150,200元。 │24頁】 │ ├──────┼───────────────────┼──────┤ │編號6:90年度│起訴書指摘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 │【調偵字卷第│ │ │1,373,010元。惟查告訴補充理由(二)狀 │32頁】 │ │ │之「告證16」90年活存5391帳號領取金額之│ │ │ │表格中第1項【2001/1/15,金額新台幣 │ │ │ │20,000元】於偵字卷第35頁交易明細表並無│ │ │ │領款紀錄,告訴人亦未於備註欄紀載事由。│ │ ├──────┼───────────────────┼──────┤ │編號8:92年度│起訴書指摘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 │【調偵字卷第│ │ │4,775元。惟查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之「 │38頁】 │ │ │告證16」92年活存5391帳號領取金額之表格│ │ │ │中第4項【2003/2/13,金額新臺幣50,541元│ │ │ │】於偵字卷第53頁交易明細表並無領款紀錄│ │ │ │,告訴人亦未於備註欄紀載事由。活存5391│ │ │ │帳號另有【2003/2/14,金額新臺幣50,541 │ │ │ │元】應係告訴人誤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