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弄8之4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8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減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入監,三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二號之凱悅KTV店處,向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甲○○,假借欲購買汽車之名義,邀約甲○○至該店消費。丙○○本即無歸還之意,竟趁與甲○○洽商買賣汽車事宜之際,向甲○○謊稱其先前積欠該KTV店旁香腸攤販之老闆債務,欲與老闆賭一把,用以抵償先前債務等藉口,而向甲○○謊稱借用其身上之金項鍊等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項鍊一條與丙○○。丙○○得逞後,旋即迅速藉口逃離現場。復於同日,持上開金項鍊至臺中市○○路○段二六八之六號之萬泰珠寶銀樓處,變賣與不知情之陳秋月,換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元之現金。
㈡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金飾買賣登記簿一份、KTV消費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