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楊萬益、廖慧如、蔡建興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⑴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利用他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進而詐得財產上利益,於民國94年7、8月間,在其朋友丙○○位在臺中市○○路311巷1號之住處,向丙○○之女乙○○佯稱:其有一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車牌號碼1158-LF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暫時登記在其不知情之朋友梅聖亞名下,因其與梅聖亞有糾紛,擔心借名登記在梅聖亞名下有所不妥,且系爭汽車尚有動產抵押貸款100餘萬元尚未還清,隨時會被融資公司 拖走,故希望借用乙○○之名義登記系爭汽車。又因為必須將抵押貸款100餘萬元全數還清,始能辦理過戶手續,故必 須先以乙○○之名義向其他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以清償 上揭100餘萬元,待清償完畢後,始可將系爭汽車登記在乙 ○○名下等語。而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將相關證件交付予甲○○,由其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00萬元。詎 甲○○以乙○○之名義貸得100萬元後,非但未清償原車貸 款,亦未依約將系爭汽車登記在乙○○名下。經丙○○查證後,發現系爭汽車已過戶至程羨芬名下,且又以程羨芬之名義,向銀行貸得100餘萬元後,全數由甲○○花用,乙○○ 至此始知受騙。⑵甲○○又故計重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對其夫之妹婿陳啟洲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2634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段1110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收益之權利,乃計劃說服丙○○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丙○○之名下,再利用丙○○之信用,向銀行借款,進而詐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遂於95年2月間某日,在丙○○位在臺中市○○路311巷1號之住處 ,向丙○○佯稱:其有繼承自其父之系爭房地,但因其信用問題,不能登記在其名下,故系爭房地現暫時借名登記在其一名女性友人名下,而該名女性友人即將結婚,惟恐系爭房地遭其夫占為己有,所以希望將系爭房地借名及移轉登記在丙○○名下等語,而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應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遂移轉登記給丙○○。甲○○隨即又向丙○○佯稱:其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因系爭房地業借名而移轉登記在丙○○名下,所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債務人亦必須登記為丙○○,但其日後必定會按期繳還本息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甲○○持系爭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500萬元,並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612萬元之抵押權。甲○○取得貸款500萬元後,隨即將其中400萬元清償其個人債務,其餘均花用完畢。詎甲○○僅繳交數期貸款後,自96年3月起即未再繳款,丙○○經銀行催繳貸款 後,始知受騙。⑶甲○○明知其自94年間起,已陷於無經濟能力之狀態,無法再償還對他人之債務,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8日(於丙○○接獲銀行貸款催繳通知前),在丙○○之住處,佯稱欲向丙○○借貸50萬元,其為使丙○○誤信其資力,乃又向丙○○佯稱:願質押名牌鑽石給丙○○作為擔保,且其有投資「福禧寰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屆時亦有一筆豐厚之投資利潤,保證必定可以如期清償等語,使丙○○又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甲○○,甲○○並簽發1紙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詎甲○○嗣並未依 約將名牌鑽石交付予丙○○供作擔保,且查甲○○在「福禧寰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為任何投資。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上開⑴、⑵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上開⑶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之依據為:告訴人丙○○、乙○○指述被告向其等詐騙之經過;被告供認有上開借用乙○○名義向銀行信用貸款週轉,及借用丙○○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並向銀行抵押借款,與私下向丙○○借款50萬元等事實;證人即被告之小姑潘姿伶亦證實被告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並向銀行抵押借款之事實。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我只是向丙○○、乙○○母女借款,並沒有詐騙她們。我有提供股票、系爭房地等擔保品給她們作為債權擔保。我之前跟乙○○之姊莊珮甄合夥開指甲彩繪沙龍,該沙龍是附設在一家美塑彩妍館,梅聖亞是該館的美容師。我當初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系爭汽車,因我個人信用不好,不能辦理車貸,所以借用梅聖亞名義購買車子,實際上是我在繳款及使用。後來因梅聖亞的先生有債務問題,而梅聖亞有幫她先生作保,怕因此被拖累而使系爭汽車受影響,所以叫我把系爭汽車過戶回去,但是要辦過戶就必須要還清分期貸款,而我沒有能力還清當時剩餘的70萬元車貸,所以我就找莊珮甄幫忙,當時並表示要把系爭汽車過戶給她們作保障,但莊珮甄表示她妹妹乙○○只是要借錢給我幾個月週轉,沒有意願過戶成為車主,所以我就另外提供100張股票給她們作擔保(當時股價為每股21元, 所以總共價值200多萬元,而且我已經在股票過戶單上蓋印 了,乙○○隨時都可以去辦理股票過戶),並立下借據,約明乙○○向銀行辦理的123萬元貸款債務,本金及利息均由 我負責清償,此外我每月還要付乙○○1分5厘的借款利息,後來實際是算1分的利息,我因而每月匯付利息至乙○○的 帳戶。乙○○申貸的款項,我有償還銀行20多萬元,還積欠約100萬元未還。後來我跟乙○○要回前開擔保的100張股票,另外交付1紙潘淑貞簽發的土地銀行123萬元支票給她作擔保。系爭房地是我的先生潘俊毓(原名潘建璋)繼承自我公公潘子秋而取得所有權。後來我先生做生意把系爭房地拿去貸款,因欠銀行錢,所以系爭房地被銀行查封拍賣,我就請我小姑潘姿伶的先生陳啟洲及我父親孫鉗出資標買下系爭房地。嗣陳啟洲缺錢想要賣系爭房地,但我婆婆希望不要賣掉系爭房地。當時剛好丙○○想要邀我投資她的養生館,而我沒有錢,信用又不好,我有跟丙○○說我因為人家作保被拖累而信用破產,我名下的5棟房子都被查封,所以有些資產 不能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跟丙○○商量由她承受陳啟洲名下的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讓我有錢可以支付當初請陳啟洲標買系爭房地所積欠的款項,以及投資丙○○的養生館。後來有以系爭房地貸得550萬元,我有從其中拿出100萬元投資丙○○的養生館。前開房貸分期款我繳了一年多,後來因經濟困難而沒有再繳。至於我向丙○○借貸50萬元部分,業歷經上述2次借貸,丙○○對於我的信用清償能力知之甚 詳,且該筆借款實係我於96年1月2日向丙○○週轉,原先約定借期14天,利息6800元,並由我開立96年1月15日之支票 作為擔保,丙○○將借款匯予我時,業先扣除利息。嗣我資金週轉不靈,亦如實告知丙○○,請其抽票,另提供96年3 月2日之支票作為擔保,並於96年1月18日以現金給付19200 元利息予丙○○。嗣至96年3月2日我仍無法償還借款,乃再徵得丙○○同意,於96年3月8日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並於96年4月9日以ATM轉帳6000元利息至丙○○之新光銀行帳戶。 丙○○既知我的經濟情況不佳,仍願收取較高之利息而將款項借給我,顯見此為一般民間借款,而與詐欺無涉等語。 四、經查: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資參照。 ⑵關於被告上開所辯就借用乙○○銀行貸款123萬元部分, 先後有提供市值200多萬元之100張股票及面額123萬元客票 予乙○○作為擔保,並於94年8月18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陸續匯付乙○○借款利息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無訛,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乙○○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借款之初,既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予乙○○作為借款擔保,殊無另論有無依約過戶系爭汽車作為擔保之必要,復審之被告借款後尚有匯付多期借款利息予乙○○,堪認此應屬正常之民事借貸關係,不能以被告之後有徵得乙○○同意取回擔保品,及迄今尚未能清償借款等事實,認定被告借款之初有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⑶依現今銀行貸款實務,首重不動產抵押擔保,蓋不動產具有長期保值性,配合土地登記公示、公信制度,係最強大之債權保證信用資產,且銀行於正常之放貸徵信過程中,亦會詳盡評估抵押標的之價值,而在標的價值之一定成數範圍內核貸,以免日後求償無著。本案係被告商得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陳啟洲之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所有,丙○○始得以之向銀行抵押貸款550萬元,再將貸得款項交予被告使用 。則取得銀行貸款資金關鍵所在之不動產擔保品即系爭房地,既係被告設法提供,丙○○僅為抵押資產之借名登記者而非實質所有人,且丙○○亦有從上開貸款中取得100萬元之 養生館投資款利益(此為丙○○所自承),即難謂丙○○有何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蓋丙○○對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取得100萬元投資款等全部事實 ,均知之甚詳而同意為之,被告即無施用詐術可言。至於之後縱有因金融風暴、不動產貶值,致系爭房地無法擔保全部貸款債務之清償,丙○○因而受有貸款銀行追索剩餘債務之不利益情形發生,此亦屬不可預知之情事,難執此民事債務糾紛,認被告有詐騙之舉。⑷被告就其上述向丙○○借款50萬元之經過,業提出96年1月2日取得493200元借款資金及於96年4月9日支付6000元借款利息紀錄之存摺內頁,與供還款擔保之發票日各為96年1月15日、3月2日,面額均為50萬元 之2紙支票影本為證。而丙○○於96年5月15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中亦明載:「被告於95年2月間向告訴人稱伊負債累累信 用破產,所以名下不能登記有任何財產…」等語,丙○○為智慮成熟之人,被告既早已如實告知信用破產,丙○○對於借款予信用破產者之高度風險,自應知之甚明,其仍決定收受被告交付之票據而借款予被告,自應負擔日後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之民事債務不履行風險,況雙方另有上述100萬元投 資款之往來,尚難執被告未交付鑽石供擔保等枝節事項,認被告有隱瞞信用能力詐騙50萬元借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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