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0號、第二四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在車站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在車站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人之行動電話(其中附表編號三、四、一三、二六號係分別於公車站牌候車區及火車站候車月台所犯),其得手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行,而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銷贓變賣為現金(其中附表編號一六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留供己用,未銷贓變賣,與編號一三號之行動電話均已發還被害人),得款並花用殆盡。嗣戌○○等人因發覺行動電話遭竊,而向警方報案,警方經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而循線查悉癸○○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一八、二二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暨如附表編號四、二六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之後癸○○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街一五巷九號七樓之二五之住處執行搜索任務時,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六號所示子○○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後癸○○因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借提訊問時,其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即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自首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七至一二、一四至一七、一九至二一、二三至二五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暨如附表編號三、一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方調閱失竊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表示就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中、被害人寅○○於公務電話紀錄中,暨證人即傑克通訊行負責人林惠鈴、傑克通訊行員工林麗娟、金恕通訊行負責人劉宥佐、聯強電信聯盟員工黃鉦祐、將博通訊行負責人古國銘、大眾電信公司負責人楊明俊、網際精靈通訊行員工陳麗雅、新古電腦商行負責人徐樂嘉、睿德通訊社負責人張鴻恩、大田通信行負責人陳坤田、南大門通訊行負責人鄭朝日、光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顏素卿等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經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時與被害人寅○○於公務電話紀錄中指訴之被害情節,暨證人即通訊行之負責人或店員林惠鈴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大致吻合(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四頁至第三一頁反面,偵字第二二七三0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二一七頁)。另本件復有手機讓渡證明書八份、讓渡證明書二份、手機買賣同意書一份、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二份、中古手機買賣買入契約書一份、商品轉讓切結書三份、手機買賣切結書二份、切結書二份、讓渡書一份、收據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四頁、第三九頁、第四三頁、第四九頁、第五四頁、第六一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二頁、第四八頁、第五三頁、第五九頁、第六九頁、第七三頁、第八九頁、第九四頁、第九九頁、第一0六頁、第一0九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五0頁、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六頁),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皆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稱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加強嚇阻竊賊利用車站或埠頭人潮擁擠時行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癸○○就如附表編號三、四、一三、二六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行竊地點係分別在公車站牌候車區及火車站候車月台,均為乘客排隊候車必經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公車站牌候車區及火車站候車月台竊取被害人丁○○、劉佩珊、巳○○與庚○○等人之行動電話之行為,此部分應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在車站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四、一三、二六號所載之竊盜犯行部分);另被告於本件之其餘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一二、一四至二五號所載之竊盜犯行部分)。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借提訊問其所另涉犯之其他刑事案件時,其在所涉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七至一二、一四至一七、一九至二一、二三至二五號所示之普通竊盜犯罪,暨如附表編號三、一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自首其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戊○○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八頁),其所為前揭十八次普通竊盜犯罪及二次加重竊盜犯行自咸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均得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二十六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復竊取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癸○○為國中肄業(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侵入他人住宅欲行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益欲加侵害;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行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加重竊盜罪行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被害人 │ 竊得之財物 │持以販售之時間、地點│所犯法條、罪名│ 備 註 │ │ │ │ │ │ │與金額(新臺幣) │暨所處之刑 │ │ ├──┼─────┼──────┼────┼───────┼──────────┼───────┼───────┤ │ │97年04月04│臺中市北區一│ 乙○○ │NOKIA牌2626型 │97年04月04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日中午12時│中街附近 │ │行動電話一支(│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1 │許 │ │ │序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路○段│;處有期徒刑2 │ │ │ │ │ │ │0000000號,內 │一四五號之金恕通訊行│月 │ │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 │200元 │ │ │ ├──┼─────┼──────┼────┼───────┼──────────┼───────┼───────┤ │ │97年04月19│臺中市北區雙│ 卯○○ │LG牌KE970型行 │97年04月19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日 │十路之臺中公│ │動電話一支(序│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2 │ │園附近紅茶店│ │號:0000000000│址設臺中市○○路244 │;處有期徒刑2 │ │ │ │ │內 │ │2685號,內含09│號之聯強電信聯盟 │月 │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 │約0000-0000元 │ │ │ ├──┼─────┼──────┼────┼───────┼──────────┼───────┼───────┤ │ │97年04月20│臺中市北區一│ 丁○○ │SONY ERICSSON │97年04月21日 │刑法第321條第1│累犯、自首 │ │ │日20時許 │中街附近仁有│ │牌Z610I型行動 │ │項第6款之在車 │ │ │ │ │公車站牌之候│ │電話一支(序號│址設臺中市○○○街13│站竊盜罪;處有│ │ │ 3 │ │車區 │ │:000000000000│5號3樓277室之傑克通 │期徒刑5月 │ │ │ │ │ │ │362號,內含093│訊行 │ │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3000元 │ │ │ ├──┼─────┼──────┼────┼───────┼──────────┼───────┼───────┤ │ │97年05月24│臺中火車站候│ 天○○ │SONY ERICSSON │97年05月底某日 │刑法第321條第1│累犯 │ │ │日17時許 │車月台 │ │牌K770i型行動 │ │項第6款之在車 │ │ │ │ │ │ │電話一支(序號│址設臺中市○○○街 │站竊盜罪;處有│ │ │ 4 │ │ │ │:000000000000│135號3樓277室之傑克 │期徒刑7月 │ │ │ │ │ │ │246號,內含091│通訊行 │ │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3500元 │ │ │ ├──┼─────┼──────┼────┼───────┼──────────┼───────┼───────┤ │ │97年05月30│臺中市○○街│ 黃○○ │GINO牌588型行 │97年06月01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 │ │ │日11時30分│6巷2號錦城書│ │動電話一支(序│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許 │店內 │ │號:0000000000│址設臺中市○○○街13│;處有期徒刑3 │ │ │ 5 │ │ │ │54833號,內含 │5號3樓277室之傑克通 │月 │ │ │ │ │ │ │0000000000號SI│訊行 │ │ │ │ │ │ │ │M卡) │ │ │ │ │ │ │ │ │ │3500元 │ │ │ ├──┼─────┼──────┼────┼───────┼──────────┼───────┼───────┤ │ │97年5月某 │臺中市○○路│ 申○○ │NOKIA牌8800型 │97年05月30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 │ │ │日下午某時│之臺電K書中 │ │行動電話一支(│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 │心內 │ │序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街13│;處有期徒刑3 │ │ │ 6 │ │ │ │0000000號,內 │5號3樓277室之傑克通 │月 │ │ │ │ │ │ │含0000000000號│訊行 │ │ │ │ │ │ │ │SIM卡) │ │ │ │ │ │ │ │ │ │4200元 │ │ │ ├──┼─────┼──────┼────┼───────┼──────────┼───────┼───────┤ │ │97年06月初│臺北市昆陽捷│ 蔡綉瑜 │SONY ERICSSON │97年06月09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某日18時許│運站轉汐止之│ │牌S700i型行動 │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 │公車上 │ │電話一支(序號│址設臺中市○○路○段5│;處有期徒刑2 │ │ │ 7 │ │ │ │:000000000000│35號之將博通訊行 │月 │ │ │ │ │ │ │55號,內含0953│ │ │ │ │ │ │ │ │378221號SIM卡 │與編號8所竊得之行動 │ │ │ │ │ │ │ │) │電話一起販售,得款80│ │ │ │ │ │ │ │ │0元 │ │ │ ├──┼─────┼──────┼────┼───────┼──────────┼───────┼───────┤ │ │97年06初某│臺中市○○路│ 亥○○ │SAGEM牌MY501X │97年06月09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日18時許 │之臺中體育場│ │型行動電話一支│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 │ │ │(序號:0000000│址設臺中市○○路○段5│;處有期徒刑2 │ │ │ 8 │ │ │ │00000000號,內│35號之將博通訊行 │月 │ │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 │與編號7所竊得之行動 │ │ │ │ │ │ │ │ │電話一起販售,得款80│ │ │ │ │ │ │ │ │0元 │ │ │ ├──┼─────┼──────┼────┼───────┼──────────┼───────┼───────┤ │ │97年06月08│臺中市○○路│ 玄○○ │SONY ERICSSION│97年06月08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日16時許 │之中友百貨公│ │牌W200i型行動 │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 │司前 │ │電話一支(序號│址設臺中市○○路○段│;處有期徒刑2 │ │ │ 9 │ │ │ │:000000000000│58號之大眾電信公司 │月 │ │ │ │ │ │ │323號,內含093│ │ │ │ │ │ │ │ │0000000號SIM卡│販售所得之金額不詳 │ │ │ │ │ │ │ │) │ │ │ │ ├──┼─────┼──────┼────┼───────┼──────────┼───────┼───────┤ │ │97年06月中│臺中市○○街│ 己○○ │SONY ERICSSION│97年06月18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旬某日02時│128巷6號之自│ │牌E610型行動電│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許 │由吧商店內 │ │話一支(序號:│址設臺中市○○○街13│;處有期徒刑2 │ │ │ 10 │ │ │ │00000000000000│5號1樓之43之網際精靈│月 │ │ │ │ │ │ │1號,內含09882│通訊行 │ │ │ │ │ │ │ │51591號SIM卡)│ │ │ │ │ │ │ │ │ │2700元 │ │ │ ├──┼─────┼──────┼────┼───────┼──────────┼───────┼───────┤ │ │97年06月27│臺中市○○街│ 酉○○ │MOTOROLA牌V3i │97年06月27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日14時30分│之某店家內 │ │型行動電話一支│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許 │ │ │(序號:354514│址設臺中市○○路176 │;處有期徒刑2 │ │ │ 11 │ │ │ │00000000號,內│之4號1樓之新古電腦商│月 │ │ │ │ │ │ │含0000000000號│行 │ │ │ │ │ │ │ │SIM卡) │ │ │ │ │ │ │ │ │ │1300元 │ │ │ ├──┼─────┼──────┼────┼───────┼──────────┼───────┼───────┤ │ │97年06月27│臺中市西屯區│ 午○○ │NOKIA牌K770i型│97年06月27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日22時許 │福星路逢甲夜│ │行動電話一支(│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 │市內 │ │序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街13│;處有期徒刑2 │ │ │ 12 │ │ │ │0000000號,內 │5號3樓277室之傑克通 │月 │ │ │ │ │ │ │含0000000000號│訊行 │ │ │ │ │ │ │ │SIM卡) │ │ │ │ │ │ │ │ │ │3100元 │ │ │ ├──┼─────┼──────┼────┼───────┼──────────┼───────┼───────┤ │ │97年06月29│臺北市臺北火│ 巳○○ │PHS牌G1000型行│97年06月29日 │刑法第321條第1│累犯、自首 │ │ │日下午某時│車站站外公車│ │動電話一支(序│ │項第6款之在車 │ │ │ │ │站之候車區 │ │號:0000000000│址設臺中市○○路31號│站竊盜罪;處有│ │ │ 13 │ │ │ │82276號,內含0│之大田通訊行 │期徒刑5月 │ │ │ │ │ │ │000000000號、0│ │ │ │ │ │ │ │ │000000000號SIM│1000元 │ │ │ │ │ │ │ │卡) │ │ │ │ ├──┼─────┼──────┼────┼───────┼──────────┼───────┼───────┤ │ │97年6月底 │臺中市○○路│ 未○○ │SHARP牌T300型 │97年06月29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某日17時許│與繼光街之肯│ │行動電話一支(│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14 │ │德基速食店內│ │序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路○段│;處有期徒刑2 │ │ │ │ │ │ │0000000號,內 │295號之睿德通訊社 │月 │ │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 │300元 │ │ │ ├──┼─────┼──────┼────┼───────┼──────────┼───────┼───────┤ │ │97年07月初│臺中市西屯區│ 丙○○ │NOKIA牌6230i型│97年07月22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某日21時許│文華路逢甲夜│ │行動電話一支(│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 │市內 │ │序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路○段│;處有期徒刑2 │ │ │ 15 │ │ │ │0000000號,內 │97之5號之南大門通訊 │月 │ │ │ │ │ │ │含0000000000號│行 │ │ │ │ │ │ │ │SIM卡) │ │ │ │ │ │ │ │ │ │1000元 │ │ │ ├──┼─────┼──────┼────┼───────┼──────────┼───────┼───────┤ │ │97年7月11 │臺中市○○路│ 子○○ │GPLUS牌行動電 │行動電話扣押後返還被│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日15時30分│之臺中圖書館│ │話一支(序號:│害人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16 │許 │4樓 │ │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2 │ │ │ │ │ │ │9號,內含09272│ │月 │ │ │ │ │ │ │34997號SIM卡)│ │ │ │ ├──┼─────┼──────┼────┼───────┼──────────┼───────┼───────┤ │ │97年07月中│臺中市○○路│ 丑○○ │SONY ERICSSION│97年07月24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旬某日22時│之臺中棒球內│ │牌T250i型行動 │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許 │ │ │電話一支(序號│址設臺中市○○路176 │;處有期徒刑2 │ │ │ 17 │ │ │ │:000000000000│之4號1樓之新古電腦商│月 │ │ │ │ │ │ │294號,內含096│行 │ │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與編號21所竊得之行動│ │ │ │ │ │ │ │ │電話一起販售,得款15│ │ │ │ │ │ │ │ │00元 │ │ │ ├──┼─────┼──────┼────┼───────┼──────────┼───────┼───────┤ │ │97年07月中│臺中市北區一│ 戌○○ │SONY ERICSSON │97年7月25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 │ │ │旬14時30分│中街墊腳石書│ │牌Z770i型行動 │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許 │店內 │ │電話一支(序號│址設臺中市○○○街13│;處有期徒刑3 │ │ │ 18 │ │ │ │:000000000000│5號3樓277室之傑克通 │月 │ │ │ │ │ │ │524號,內含098│訊行 │ │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3500元 │ │ │ ├──┼─────┼──────┼────┼───────┼──────────┼───────┼───────┤ │ │97年07月22│臺中市○○路│ 辰○○ │三星牌C308型行│97年07月22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日10時許 │之臺中圖書館│ │動電話一支(序│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19 │ │7樓 │ │號:0000000000│址設臺中市○○街324 │;處有期徒刑2 │ │ │ │ │ │ │57470號,內含0│號之光翰科技公司 │月 │ │ │ │ │ │ │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 │500元 │ │ │ ├──┼─────┼──────┼────┼───────┼──────────┼───────┼───────┤ │ │97年07月22│臺中市○○路│ 地○○ │BENQ牌S88型行 │97年07月22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日12時許 │之臺中圖書館│ │動電話一支(序│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20 │ │4樓 │ │號:0000000000│址設臺中市2段97之5號│;處有期徒刑2 │ │ │ │ │ │ │73092號,內含0│之南大門通訊行 │月 │ │ │ │ │ │ │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 │1000元 │ │ │ ├──┼─────┼──────┼────┼───────┼──────────┼───────┼───────┤ │ │97年07月24│臺中市○○路│ 辛○○ │LG牌KG290型行 │97年07月24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日17時許 │之中友百貨公│ │動電話一支(序│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 │司前 │ │號:0000000000│址設臺中市○○路176 │;處有期徒刑2 │ │ │ 21 │ │ │ │12851號,內含 │之4號1樓之新古電腦商│月 │ │ │ │ │ │ │0000000000號SI│行 │ │ │ │ │ │ │ │M卡) │ │ │ │ │ │ │ │ │ │與編號17所竊得之行動│ │ │ │ │ │ │ │ │電話一起販售,得款15│ │ │ │ │ │ │ │ │00元 │ │ │ ├──┼─────┼──────┼────┼───────┼──────────┼───────┼───────┤ │ │97年07月25│臺中市西屯區│ 寅○○ │SONY ERICSSON │97年07月25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 │ │ │日21時許 │文華路逢甲夜│ │牌K800i型行動 │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 │市內 │ │電話一支(序號│臺中市○○○街135號3│;處有期徒刑3 │ │ │ 22 │ │ │ │:000000000000│樓277室之傑克通訊行 │月 │ │ │ │ │ │ │265號,內含098│ │ │ │ │ │ │ │ │0000000號SIM卡│2800元 │ │ │ │ │ │ │ │) │ │ │ │ ├──┼─────┼──────┼────┼───────┼──────────┼───────┼───────┤ │ │97年08月01│臺中市○○路│ 壬○○ │MOTOROLA牌W220│97年08月01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日09時50分│之臺中圖書館│ │型行動電話一支│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23 │許 │7樓 │ │(序號:353916│址設臺中市○○路31號│;處有期徒刑2 │ │ │ │ │ │ │000000000號, │之大田通訊行 │月 │ │ │ │ │ │ │內含0000000000│ │ │ │ │ │ │ │ │號SIM卡) │1000元 │ │ │ ├──┼─────┼──────┼────┼───────┼──────────┼───────┼───────┤ │ │97年08月02│臺中市西屯區│ 宇○○ │NOKIA牌N6280型│97年08年04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日21時許 │逢甲夜市 │ │行動電話一支(│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 │ │ │序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街13│;處有期徒刑2 │ │ │ 24 │ │ │ │0000000號,內 │5號1樓之43之網際精靈│月 │ │ │ │ │ │ │含0000000000號│通訊行 │ │ │ │ │ │ │ │SIM卡) │ │ │ │ │ │ │ │ │ │1200元(利用不知情之│ │ │ │ │ │ │ │ │林明麗販售) │ │ │ ├──┼─────┼──────┼────┼───────┼──────────┼───────┼───────┤ │ │97年08月03│臺中市北區三│ 宙○○ │SONY ERICSSON │97年08月03日 │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自首 │ │ │日17時許 │民路附近 │ │牌W890i型行動 │ │項之普通竊盜罪│ │ │ │ │ │ │電話一支(序號│址設臺中市○○○街 │;處有期徒刑2 │ │ │ 25 │ │ │ │:000000000000│135號3樓277室之傑克 │月 │ │ │ │ │ │ │316號,內含098│通訊行 │ │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4200元 │ │ │ ├──┼─────┼──────┼────┼───────┼──────────┼───────┼───────┤ │ │97年08月12│臺北市臺北火│ 庚○○ │NOKIA牌6233型 │97年08月12日 │刑法第321條第1│累犯 │ │ │日15時許 │車站南下候車│ │行動電話一支(│ │項第6款之在車 │ │ │ │ │月台 │ │序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街13│站竊盜罪;處有│ │ │ 26 │ │ │ │0000000號,內 │5號3樓277室之傑克通 │期徒刑7月 │ │ │ │ │ │ │含0000000000號│訊行 │ │ │ │ │ │ │ │SIM卡) │ │ │ │ │ │ │ │ │ │15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