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六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計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共計伍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一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1、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晚上六時許,未經昇茂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茂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有忠同意,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UT–一三五號營業用大貨車,至臺中縣龍井鄉中南二橋安良大排旁,竊取大合基礎工程機構現場負責人丙○○所持有鐵板一塊(重約三千二百四十公斤)。其得手後,旋於同日,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利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多公司)負責人王明富,得款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七百八十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此部分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2、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某時,未經昇茂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有忠同意,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進入臺中縣龍井鄉○○路之中龍鋼鐵煉鋼廠內,竊取承包商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公司)所有鐵材一批(重約一千七百十公斤)。其得手後,旋於同日,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典亮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典亮公司)負責人蔡文斌,得款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此部分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3、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許,未經昇茂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有忠同意,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至臺中縣龍井鄉中南二橋附近工地,竊取大合基礎工程機構現場負責人丙○○所持有鐵板一塊(重約一千五百五十公斤)。其得手後,旋於同日,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利多公司負責人王明富,得款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4、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未經昇茂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有忠同意,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進入臺中縣龍井鄉○○路之中龍鋼鐵煉鋼廠內,竊取承包商世紀公司所有鐵材一批(重約四百三十公斤)。其得手後,旋於同日,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利多公司負責人王明富,得款一千一百六十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5、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未經昇茂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有忠同意,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進入臺中縣龍井鄉○○路之中龍鋼鐵煉鋼廠內,竊取世紀公司所有之鐵材一批(重約七百十公斤)。其得手後,旋於同日,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利多公司負責人王明富,得款一千九百二十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6、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未經昇茂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有忠同意,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進入臺中縣龍井鄉○○路之中龍鋼鐵煉鋼廠內,竊取承包商世紀公司所有鐵材二批(各重約七百二十公斤、二百五十公斤)。其得手後,旋於同日,將其中七百二十公斤部分鐵材販售予不知情之典亮公司負責人蔡文斌,得款三千六百元。另將二百五十公斤部分之鐵材販售予不知情之利多公司負責人王明富,得款一千三百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7、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某時,未經昇茂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有忠同意,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進入臺中縣龍井鄉○○路之中龍鋼鐵煉鋼廠內,竊取承包商世紀公司所有之鐵材一批(重約三千五百六十公斤)。其得手後,旋於同日,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利多公司負責人王明富,得款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所得款項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事件,為警欄檢查獲當時,僅餘五百元,其餘部分均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先後七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竊取被害人大合基礎工程結構現場負責人丙○○、世紀公司分別所持有、所有上開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大合基礎工程結構現場負責人丙○○、世紀公司負責人丁○○、昇茂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有忠、利多公司負責人王明富及典亮公司負責人蔡文斌等五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參警詢卷第八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三至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利多公司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影本一冊,典亮公司過磅單二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及整合性查贓系統一紙分附於警詢卷第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第五七、五八、六二頁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上開所犯七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一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3至7所示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係因一時貪念,致犯上開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實際犯罪所得均非屬鉅額,迄今未經上開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固於論告時,請求本院並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本院認被告僅係因一時貪念,致先後犯上開七次竊盜犯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所闡釋之比例原則,難認有對被告處刑罰以外,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況綜合審酌卷內之所有事證後,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因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予敘明。㈢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現金五百元,既係被告變賣上開所竊得之鐵材所得之價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7所示部分),非因被告犯竊盜罪直接所得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