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十九號,竊取甲○○所有,擺設在該店內供客人參觀選購之長袖上衣一件「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九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長袖上衣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轉身欲離開該店之際,為甲○○察覺有異,當場查獲,報警處理,並扣得所竊得之長袖上衣一件。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衣物乃伊所購得,並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你今(二十七)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因我賣的一件衣服遭小偷竊走,我有抓到該小偷所以至貴所製作筆錄。」、「(該件衣服於何時、在何處遭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十九號店面遭竊。」、「(妳如何發現,當時情形如何請詳述之?)當時我先看到一位顧客小姐在挑選衣服,然後我繼續再將其他衣服吊掛在其他鐵架子上欲待售,後來我轉身看到店裡鐵架上有一個衣架空著,且見到該名小姐走出店內,我心想可能是該小姐偷了我的衣服,我便追出去攔住她並請她將她的包包打開,不過她說沒有,我便將她的包包拉鍊拉開,拉開後就發現該包包裡有一件我原先吊掛於鐵架子上欲待售之衣服。後來我就請隔壁的友人幫我報警處理。」、「(該遭竊衣服特徵、價值為何?)藍白色橫條紋相間長袖上衣、價值新臺幣五百九十九元。」、「(現於派出所內之女子丙○○(經警方查證)經你指認是否就是竊取妳店裡衣服之人。)是」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或辯稱老闆當時要打對折以三千多元賣出系爭長袖上衣,但其身上沒錢無法購買云云;或辯稱系爭衣物乃其在另一市場所購得云云,其辯詞反覆,已難採信,況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衡情告訴人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雖為輕度精神障礙患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在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對於自己之犯罪行為均能為對自己有利之答辯,並無何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因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屬精神正常之狀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動機尚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則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僅值五百九十九元,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件在卷可參,又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患者,亦堪憐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