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並審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