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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並審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