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秀貞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張銀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張銀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銀行係設於臺中市○○區○○街490號4樓之4「百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邑營造,所涉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罪嫌,已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丙○○為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05巷18號「高益工程行」之負責人 。緣張銀行於民國97年7月間,所營之百邑營造承攬位於臺 中縣潭子鄉○○路與潭富路口之「鈜基建設圓滿別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有關板模工程、突出物女兒牆等工程,轉由丙○○之高益工程行承攬。張銀行明知應將上開工地之工作環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告知丙○○,並負有監督之責,其等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在上揭工地設置防止墜落之虞之必要安全設備,並能注意,竟於進行別墅1樓板模及2樓樑底模的組立時,疏未注意設置安全繩索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於96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致丙○○所僱用之施工人員甲○○於施工時,不慎墜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頭骨裂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頸椎挫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迄今造成後頸部及頸部旋轉功能減損約成之重傷害,案經甲○○委由乙○○○訴請偵辦,因認張銀行、丙○○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張銀行、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張銀行辯稱,我是營造廠,將工作轉包給丙○○,他的工人,沒有對我領錢,所以這個部分責任應該是屬於丙○○的高益工程行的,我否認犯罪,現場我有請現場主任丁○○負責,也都有宣導,他是監督高益工程行等語;被告丙○○辯稱,據丁○○所述,當時工程進度是在一樓,安全規則規定要在二公尺以上,才須設立安全繩索或是安全措施,而告訴人當時有喝酒,要他佩戴安全帽他也不肯戴,工地主任丁○○也阻止他上去施工,他也不聽,但是依當時的高度,並無設立安全網或是安全措施的必要。因為在一樓的施工並不需要設立安全網」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張銀行為百邑營造之負責人,丙○○為高益工程行之負責人,及被告張銀行於民國97年7月間,所營之 百邑營造承攬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與潭富路口之「鈜基建設圓滿別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有關板模工程、突出物女兒牆等工程,轉由丙○○之高益工程行承攬,嗣於96年7 月26日上午9時許,丙○○所僱用之施工人員甲○○於施工 時,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頭骨裂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頸椎挫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迄今造成後頸部及頸部旋轉功能減損5成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張銀行、丙 ○○二人所自承,並有清泉綜合醫院96年12月7日之診斷證 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98年12月24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6086號函、甲○○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工程承攬拋棄書、百邑營造與鈜基建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付款進度表、工程報價單、工程統一管理規定、工地安全遵守事項、切結書、清泉綜合醫院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97年7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1597 號函文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二人就告訴人之受傷,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分析如下: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之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亦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以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昇降設備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依前揭規定可知,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二)按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吳志剛等人固均指訴本案工地未設有安全網、安全腰帶等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在工地施工時摔落地面受傷等情,惟證人即百邑營造派駐現場之工地監工丁○○於偵查中證稱(其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丁○○係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當時工程的進度1樓不會設 置安全繩索,是使用施工便梯,會在2樓的柱子拉繩索, 所以工人會佩帶腰帶去鉤住繩索,當時沒有鷹架,繩索是綁在柱筋上或外側封模的角材上,待外側灌完漿才會開始搭鷹架,當天告訴人沒有配帶腰帶,施工前有向被害人說,但他沒有配帶,我要去拿相機出來時,他就掉下來,腰帶是公用的,供上樓施工的人使用等語(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其於本院98年7月30日審理中亦證稱:「當天 的進度是在一樓柱牆封模,跟二樓底板的模料的準備,在接料就是一樓的頂板(天花板)要接料到二樓底板,我們的料是放在一樓。就是將板模接上去要釘。當時甲○○是用施工便梯(施工架)將一樓的料接到二樓底板。施工架是樓梯式的。甲○○當時是在站在施工架上要接料,再將料放到上面。就是甲○○的手抬高,可以放到一樓的天花板。施工架是在一樓跟二樓的中間,一般的施工架是一米八的高度。他是站在施工架的最高處,他是站在一米八的施工架上,將料放到二米四左右的高度的樑板的模上面。甲○○在接的過程中就掉落。當天甲○○掉落時,身上是沒有任何配備的。他當天是有戴安全帽,但是施工的時候,他將安全帽放在旁邊,他當天的精神狀況不好,已經有喝酒了。他們進工的時候我在,他要進去的時候有戴安全帽,他們是八點多的時候上工,才買酒精性的飲料進去喝,他剛要上去的時候,我在辦公室內,九點左右我要巡視工地時,發現他沒有戴安全帽,我才進去要拿相機拍照,他就掉下來了」、「因為他頭沒有戴安全帽,他掉落的時候,頭皮有掀開,聽其他人說他是頭有撞到鐵件類的東西,施工當時現場是移動式的施工架,並非是固定式的鷹架,甲○○施工的時候,身上沒有任何的安全帶或是繩索,依當時的工程進度,依一般工程常規看,鷹架會開始進場設置是在一樓柱牆、二樓樑板整個混泥土灌漿完成後,鷹架才會進場,當時甲○○施工位置的下方沒有架設安全網,當時的高度是一米八,不用架設安全網,要二米才會架設安全網,當時雖然沒有鷹架、安全網,我們會在二樓,一樓的天花板拉繩索,但是因為本件還沒有施作到這個程度。我們會在整個接料做完後,才會拉繩索。正常的話,他們要佩戴腰帶,勾住鷹架就不會掉落。當時現場有便梯及臨時性的鷹架,但是告訴人並沒有佩戴腰帶」(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於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中證稱:「做到二樓底板時,是應該要佩戴安全母鎖,施工前都有告知。我們公司都有準備,只是當天在施工時,他當時沒有配上,才會發生的這麼嚴重。他本來接料的部分是在一樓,他自己再跑到一樓天花板那邊,這時候大約三米,所以他掉落的地點是應該是在一樓的樓頂板和二樓的底板。這樣的施工,只要在現場的話,要佩戴防護腰帶。一開始他們進來的時候,我們會跟模組和廠商的工頭,跟他們告知,我們在什麼時候,樓高一米半以上就要佩戴安全繩索,如果到一定的高度,我們會提供施工鷹架給他們,我們是要在二樓樓板做好才會設置安全繩索。當初原本他是在樓下接料,他上去二樓的時候,他自己要佩戴安全鎖,我們柱筋的部分已經做好了,如果他們上去,可以靠柱筋來防護。我們當時施工的情形是還沒有設置安全繩索,柱筋本身有防止的作用,我們會要他們佩戴繩索鉤住柱筋,我們是要一樓樓板做好後才會設置安全繩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綜合證人丁○○之陳述,案發當時,工程進度係在1樓柱牆封模,及2樓樑底模之組立,核與被告所提出百邑營造有限公司之96年7月26日之工程日 報表(本院卷第125頁)所示大致相符,且依證人所述, 告訴人當時先在約1、5公尺高之梯子上接料至二樓準備作二樓樑底模之組立,惟告訴人自行至約3公尺高之一樓樓 頂和二樓的底板接料等語,告訴人之工作雖係在1、5公尺處梯子上接料,惟其基於工作之必要,且亦有可能至一樓之樓頂即二樓之底板處工作,業主自須依前述法規規定設置安全設備,不問是否原來工作之項目。本案因工程之進度固尚未設有護欄、護蓋及張掛安全網等設施,亦為證人所證述在卷,惟據其陳述,案發當時已利用柱筋及外側封模的角材,設有安全掛鉤,可供工人配帶安全腰帶,亦即按工程進度設有安全帶,惟告訴人並未配帶,是由證人丁○○之陳述,本案依工程之實際進度,依法應有安全設施,且現場已有安全帶設置,惟告訴人並未依規定使用,被告二人並無公訴人所指疏未注意設置安全繩索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人丁○○於前揭偵查中尚且證稱,施工前有向被害人說,但他沒有配帶,我要去拿相機出來時,他就掉下來等語,亦已盡到監督之義務。 (三)依被告所提出百邑營造96年7月24日之黑白照片,係案發 前2日,且因係黑白並影印,無法從中得知與本案關係, 至其餘與本案有關之照片,證人丁○○供稱,事發一、二個月後,因為電腦遭竊,資料尚未傳回公司與電腦一起遺失(本院卷第109頁);另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施 工時與甲○○同時工作尚有二位工人,叫文煌夫妻,甲○○摔落時也有目睹(他字卷第53頁),經本院於98年7月 3日命被告丙○○查報姓名、年籍(本院卷第67頁),惟 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查報,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未設置安全設施,而有能注意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認被告張銀行、丙○○二人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