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帶 同丙○○至臺北縣樹林工業區入口正對面之某處餐廳,向蔡宏廷表示該餐廳經營者有意頂讓,而樹林工業區之外勞人數眾多,在該處經營自助餐廳有利可圖云云,丙○○因甲○○本人有經營餐廳之經驗且該店面坐落之地點不錯,因而信以為真,於96年1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段131 號為乙○○○經營之餐廳內,雙方約定合夥在該處開立自助餐廳,所需資金預估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丙○○先行墊付20萬元,其中4萬元係交付現金,其餘16萬元則交付 發票人為丙○○之弟蔡建福、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均為96年1月26日、票號分別為UA0000000號、 UA0000000號、U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萬元、9萬元、4 萬元之支票三紙,以作為餐廳籌設所需之押金、租金、週轉金、設備費用及權利金,將來餐廳如有獲利,需先返還丙○○代墊之款項,如甲○○未能於96年3月25日前完成合約, 則應於當日下午4時前,返還全數款項,並由甲○○簽立保 管條1紙交付予丙○○為證。詎甲○○並未依約頂讓上開店 面,且避不見面,不知去向,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黃正興、乙○○○、林英姿、黃品勳(原名黃勝利,下稱黃勝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未提及或釋明證人丙○○等人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丙○○、黃正興、乙○○○、林英姿、黃品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保管條、支票影本等,對被告而言性質雖均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乙○○○介紹伊向丙○○借錢,要到台北縣樹林工業區去開餐廳,結果跟頂讓者沒有談成,但是乙○○○說既然丙○○已經要借伊錢,所以就再去台北縣板橋市○○街找一個店面與黃正興合夥經營「阿惠小吃店」。伊向丙○○所借的錢都是由乙○○○經手,伊從乙○○○處拿到支票,乙○○○叫伊跟黃勝利換現金。伊跟丙○○借了20萬元,但實際上只拿到部分的錢,後來因小吃店經營不好,乙○○○說要收這20萬元的利息,伊沒有辦法支付,就跑到南部去了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月間被告找我、 乙○○○及羅文煌去樹林工業區開便當店,因為那裡外勞很多,當時有家店要頂讓,被告帶我們去看現場,當時該店是經營麵食小吃攤……。因為當天是第一次去看現場,我們要不要作還沒有決定,後來我們沒有停留多久就出來,在附近繞一繞觀察一下,被告說該店是位於樹林工業區的大門口,每天外勞出入多,早、午、晚餐都可以作,被告說他已經去觀察很多次了。……後來約隔2-3天,我分 別於中午、晚上去看過,確實人潮很多,所以我認為應該可以作,再隔2-3天,被告就跟我約在台北市○○區○○ 街2段131號乙○○○的店裡面談合作的細節,談論的內容為我和被告二人合夥,總出資額為30萬元,由我出資,被告出技術,因為被告有從事經營餐廳的經驗。初期租金是每月3萬元,押金是6萬元,租押金共9萬元,權利金是3 萬元,臨時週轉金是4萬元,設備費用是4萬元,總共是20萬元,其餘10萬元另依進度支付。當時我們對合作的細節還沒有談論到,但是被告說我若有誠意要與他合作就要先出必要的上開費用,要不然該店會被別人先租走,如果我沒有表示誠意要做的話,被告就要找別人去做,我當場表示我有誠意要做,隔天我就拿現金4萬元、面額各為9萬、4萬、3萬元之支票3張,及我事先擬好的保管條在胡林碧 鶴的店裡當場交給被告,被告並簽立保管條給我。(檢察官問:當時你交付這些支票、現金給被告,你的主要目的為何?)表示我要與被告合作的誠意,當時合作的細節還沒有談,我交錢給被告,並不表示被告可以領上開這些錢,所以我在保管條記載96年3月25日前要完成合約,否則 要把錢還給我。(檢察官問:你若怕被告使用這些錢,你可以將票期往後延,為何要開即期支票給被告?)因為金額不多,而且為了要取得房東的信任,表示我們的誠意,所以才把這些錢準備好。(檢察官問:後來該上開支票是否有兌現?)面額4萬元的支票後來被告要求我活線取消 ,面額9萬元的支票,被告說房東要求要現金,我在96 年1月31日請我的助理白宇牟持票到銀行領現金,後來交給 被告。面額3萬元及4萬元的支票後來都有兌現。(檢察官問:你有無碰到房東?)被告一開始說房東就是我們第一次去看到的那位歐巴桑,後來在我錢交付給被告後,再問處理的情形如何,被告跟我說那個歐巴桑是二房東,要再找大房東才能簽約,租金可能可以少一點,96年2月中旬 起我就找不到被告。(審判長問:被告向你表示9萬元的 支票要換現金時,有無說他準備要跟房東簽約?)被告當時是說他已經跟房東談過了,談的條件就是不收支票,要收現金,所以請我將9萬元的支票換成現金交給他,再由 被告與房東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6-28頁)。證人丙 ○○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亦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第8-9頁、第22-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63號卷第14-16頁、98年度偵緝字第852號卷第31-32頁)。 (二)被告於96年1月26日簽立之保管條上記載:「立保管條人 甲○○(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今因投資合夥事宜,雙方約定如下:一、甲方籌備在樹林工業區開設便當餐廳,邀約乙方入股合夥,因合約商議尚未完成,乙方為表示投資甲方公司之意願與誠意,先支付二十萬元暫交甲方保管作為履約保證金(含:押、租金9萬 、權利金3萬、臨時週轉金4萬、設備費用4萬),若未完 成合夥合約,甲方應即無息退還乙方。二、雙方約定合夥合約應於96年3月25日完成,屆時雙方若未完成合夥合約 時,甲方應於未完成合夥合約當日下午4時前,立即將上 開代保管之履約保證金全數退還乙方……。」等語,有保管條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3360號卷第4頁)。而證人丙○○當日所交付之20萬 元,其中4萬元係交付現金,其餘16萬元則交付發票人為 丙○○之弟蔡建福、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均為96年1月26日、票號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萬元、9萬元、4萬元 日之支票3紙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結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6-27頁),復有支票影本3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0號卷 第28-30頁)。 (三)核證人丙○○上開所述與保管條所載內容相符,足證證人所述為真實,是被告以與丙○○合夥經營便當餐廳為由向丙○○取得之現金、支票共20萬元之財物等情堪予認定。另被告於本院陳稱:「(審判長問:後來為什麼樹林工業區對面的店面沒有租成?)第一次是在簽保管條前半個月,我帶乙○○○去看店面時,對方還說願意租給我們,後來我再帶乙○○○、丙○○及其他一些人去看,對方當場就說不租了,我們就各自回家,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被告早已明知不可能頂讓該店面,卻仍於96年1月26日以合夥經營便當餐廳為由收受蔡 宏所交付之現金、支票,其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而易見。 (四)又被告將所收受之其中面額4萬元、3萬元支票提出向證人黃勝利票貼,此事實業經證人黃勝利、林英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第37-38頁、52-53 頁 )。而查該2紙支票分別於96年1月29日、同年2月2日兌現,有蔡建福設於聯邦銀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26-27頁),按丙○○於96 年1月26日所交付之支票均為即期支票,若被告確向丙○ ○為借款,則當可自行提示,立即取得現金,而無庸將面額4萬、3萬元之支票向證人黃勝利票貼,且支付各1萬元 之利息。被告捨自行提示之正途未為,益證被告所保管之上開支票並未獲得丙○○之授權提示,實非借款所得。 (五)被告雖另辯稱透過乙○○○向丙○○借錢後與黃正興合夥前往台北縣板橋開立「阿惠小吃店」,並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云云。但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把錢及支票時交給被告時,有無透過乙○○○?)本來有要找乙○○○一起經營,但是乙○○○表示沒有意願,所以只有我與被告要合作,錢及支票只有我與被告直接接洽,乙○○○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另證人乙○○○並未經手證人丙○○所交付予被告之現金及支票,亦未拿保管條予被告,且未叫被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經營「阿惠小吃店」等情,均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及背面)。核證人胡林碧鶴與證人丙○○所證內容相符,且有保管條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係透過胡林碧鶴向丙○○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固與黃正興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共同經營小吃店,但證人黃正興於偵查中略證稱:伊與伊太太向乙○○○借4萬元在板橋賣麵,因為伊太太會炒菜,被告就叫 伊太太跟他一起做,後來被告就叫伊也一起做比較划算。資金是向專門放款的人借2萬元拿來租房子做小吃店 ,店面的租金是1萬5千元,當時並沒有跟乙○○○或丙○○借錢,與被告在板橋開立小吃店,與乙○○○、丙○○完全無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52號卷第30-31頁)。又被告所提出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僅有出租人葉楊花心之簽名,而承租人欄位並無記載,尚非完整之契約。且該租賃標的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而依證人黃正興所為證述可知,於板橋市所設立之小吃店之資金來源與丙○○無關,是尚無法據此契約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向丙○○取得之金錢係投資於台北縣板橋市「阿惠小吃店」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事證,被告明知位於臺北縣樹林工業區入口正對面之某處餐廳經營者已無意頂讓,卻仍以欲頂讓該餐廳為由向丙○○詐取現金、支票共計2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得手之金額為20萬元,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 行,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雖於96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97年7 月7日甫遭緝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9日北檢盛雲緝字第3589號通緝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5694號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號第1頁)在卷可稽。然此既與同條例第5條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