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江奇峰郭書豪廖純卿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 名 黃玉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原名黃玉霜,嗣改名為李玉霜,再改名為丙○○)於民國94年5 月間,在臺中縣清水鎮○○路172 之35號「嘉多喜傳銷公司」認識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佯稱:其為華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氏鼎公司)及崇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之理財專員,該公司正推出員工優惠投資專案,最低投資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標的為股票,保證獲利5%,3 個月後結算本利和,惟該專案僅有員工可參加,需使用丙○○本人名義投資云云,使甲○○誤信為真,而於94年5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 段38 0 號5 樓之9 住處內,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丙○○,丙○○得手後,於同日書立收據1 紙交予甲○○為憑據。嗣因甲○○察覺有異,以存證信函通知丙○○,屆期後將不再投資,請其歸還本金,因丙○○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 9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事證,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5 月23日,在告訴人甲○○上址住處內向其收取10萬元現金,並出具收據1 紙予甲○○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崇光公司之員工,而是該公司之投資人,伊之名片是該公司自行幫伊印製的,伊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股票,並要告訴人自己匯錢去投資,告訴人不肯硬要伊去收錢,伊收到錢後有將告訴人的10 萬 元交給公司負責人李靜雪,伊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12月3 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朋友洪雪櫻載伊與被告一同去聽嘉多喜傳銷公司的演講而與被告認識,被告在路途中表示她是崇光公司的專員,並遊說伊加入崇光公司投資股票,3 個月就可以拿回本利和,保證獲利5%,伊就請被告下星期到伊住處說明,被告於94年5 月23日到伊復興路住處說明後,伊在住處將10萬元交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寫保證書並簽名,過2 、3 天後,有位大姐說曾經吃過被告的虧,要伊把錢拿回來,後來伊找到被告,被告就遊說伊將錢繼續放在公司,不要那麼快贖回,伊同意後,隔一星期之久,因伊弟弟生病,伊想要將錢拿回來幫助伊弟弟,被告一直躲避,後來伊就找不到被告,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到期不再投資,要拿回10萬元,但都找不到被告。當天被告來伊住處收錢時,有說她是公司派出來的,私底下收錢再交給主管,並拿出名片給伊看,也有說李靜雪是她的主管,伊要求被告簽寫收據時,被告是以她的名義簽寫,還說被告才有這個專案的優惠,一般人是沒有這種優惠的,必需透過被告以被告名義去投資,但被告沒有說是要將伊的錢和被告的錢一起投資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並有印製「華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崇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玉霜(雨萱)」名片1張、被告於94年5月23日出具之收據1紙及告訴人甲 ○○於94年8月24日寄發之臺中臺中路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6至8頁),足見證人甲○○前開 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倘被告僅為一般投資人,而未以崇光公司員工方可投資云云,詐騙告訴人甲○○,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出示上開崇光公司名片以取信證人甲○○之理。顯見被告確有以員工投資專案云云,詐騙證人甲○○交付10萬元投資款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非崇光公司之員工,只是該公司之投資人,伊有將10萬元交給李靜雪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甲○○是透過朋友知道投資事宜,並主動問伊投資的事,還到伊家裏請伊幫忙處理投資事情,伊叫甲○○自己匯款去投資,但甲○○要伊去她家收錢,伊去收錢後,將10萬元存入自己的現金卡帳戶後,再以ATM 轉帳方式轉入李靜雪帳戶云云(見偵緝卷第50、51頁),嗣經檢察官命被告陳報李靜雪帳號後,被告則改稱:李靜雪的帳戶是聯邦銀行士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但伊不知道甲○○的10萬元是否轉到此帳戶,伊需要再查證云云(見同上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崇光公司有給伊優惠,每個投資單位都不一樣,甲○○把錢交給伊,與伊的錢合併一起去投資,伊有將錢交給李靜雪,匯到李靜雪何帳戶下次再陳報,這樣做伊的利潤比較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之錢如何交給李靜雪,又改稱:有些是當面交付,有些是匯款,剛開始匯到乙○○帳戶,後來匯到李靜雪帳戶,沒有匯到其他人帳戶云云;經本院再質之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究係如何交給李靜雪,被告則靜默不答(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反覆不一,已難憑信。況且,被告如有將該10萬元交給李靜雪投資股票,理應清楚係投資何支股票及獲利情形,然被告卻全然不知,僅泛稱投資很多股票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復未提出任何憑證供本院審酌,顯見被告辯稱有將告訴人甲○○交付之10萬交給崇光公司負責人李靜雪投資股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被告辯稱投資股票之筆記本等該資料已於95年8 月25日被竊,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紀錄表僅記載被告遭竊之皮包內有現金及手機,並無其他物品,是亦難據此紀錄表而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 ㈢再者,前述李靜雪聯邦銀行士東簡易分行帳戶於94年5 月23日間並無以ATM 轉入10萬元之交易紀錄,且於同年月25日固有一筆AT M轉入存款5 萬元,然此亦與被告偵查中所辯將10萬元轉入李靜雪帳戶之情形不同,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4、65頁),足見被告前開辯稱將10萬元以ATM 轉入李靜雪帳戶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4 紙、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憑條3 紙(見本院卷第37、38頁),用以證明確有將10萬元交給李靜雪云云,然上開憑條之匯款日均係在證人甲○○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前,是尚難據此憑條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恣意騙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其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所詐取財物非鉅,曾賠償告訴人3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95年9 月4 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嗣於97年11月12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