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奇
- 被告
- 方盛秦
- 被告
- 蕭宏偉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
- 被告
- 萬成璽
- 被告
- 劉沅誠
- 被告
- 張國揚
- 被告
- 李建德
- 被告
- 林錫忠
- 被告
- 張沛晴
- 被告
- 鍾伯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伯威、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萬成璽、劉沅誠、張國揚、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其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原分任「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副經理職務,並與陳輝星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在中華環保公司任職期間,因與陳輝星等人理念不合,並鑑於赫普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赫普公司,負責人歐陽欽松等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有罪判決)、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等公司以掌握專利環保產業為幌騙手段,標榜其產業為「垃圾變黃金」、「雙方收益」之產業,復利用投資人喜好高獲利之未上市公司之迷思,極易受騙而交付金錢認股,認有利可圖,乃由中華環保公司離職,並共同於民國95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段250號5樓,夥同被告李明奇、方盛秦共同設立「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蒲公司,以環保資源回收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制服務業、環保投資整廠輸出、綜合性有機廢棄物資源再生處理、有機農業生物有機肥料產銷批發契作等多項營業項目為經營名義),由何盈儀自任總經理,董天平擔任副總經理,被告李明奇及方盛秦擔任經理(2人任期均自95年11月間起,至經查獲為止)。復由在惠普鑫公司負責向客戶講解「高速發酵機」之被告蕭宏偉繼續擔任「環蒲公司」之工程師。
(二)環蒲公司成立後,何盈儀、董天平及被告李明奇、蕭宏偉、方盛秦因僅詐得少數即附表所述之蕭家稘、楊珮珊等投資人之財物,成效不彰,乃於96年5、6月間,共同應徵均無環保專業、經驗之被告萬成璽擔任行政總監(任期自96年6月初起,至經查獲為止);被告李建德任建廠執行長(任期自96年6月1日間起,至經查獲為止);被告林錫忠任教育長(任期自96年6月1日間起,至經查獲為止);被告張沛晴任副執行長(係萬成璽之妻,任期自96年5月28日間起,至經查獲為止);被告劉沅誠、鍾伯威(業於98年12月28日死亡)、張國揚任業務總監(任期均自96年6月1日間起,至經查獲為止)加入公司。其中被告萬成璽、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劉沅誠、鍾伯威及張國揚共7人,並在環蒲公司內部組成「行銷團隊」(上開7人,以下簡稱「萬成璽7人行銷團隊」),以被告萬成璽為首,負責對外招募投資,並由何盈儀按月發放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車馬費予該團隊。
(三)何盈儀、董天平及被告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萬成璽7人行銷團隊」為達快速吸金之目的,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自96年6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及接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公開向不特定人發行「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其等為達快速銷售之目的,並共同抄襲上開赫普公司、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等公司之詐騙手法,而以下列1至5之詐術,向不特定人吹噓環蒲公司之環保產業為全國唯一,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為「兩面賺錢」之產業,業績將有爆發性成長。其等為藉類似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法,達成銷售績效,復共同擬定獎金制度,約定經理級以上之投資人介紹1張認股憑證之獎金為4000元至5000元不等,累積介紹張數到某數額者,可補助車馬費。而外部投資人投資後,如再介紹他人投資,可領得投資金額百分之八之「車馬補助津貼」而將上開詐術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對外散佈,擴大詐欺吸金規模(尚無證據可認其等涉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罪嫌):
1、渠等明知「綠清有機蔬果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力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示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示益公司)、「龍璟企業有限公司」及「宏金生物有機堆肥場公司」等,與其等所謂之「環蒲環保生物科技集團」、「環源集團」僅有發酵機之經銷代理或顧問關係,並非該集團旗下之公司,為供詐欺之用,竟共同製作該集團之精美簡介(DM),內容誆稱:上開示益公司等公司均為環蒲集團之成員;並以不知情之示益公司所有之專利、發明文件,充當其公司之智慧財產;復虛列「公司建廠業績實例」,號稱:已有各縣市有機廢棄物處理廠建置、新竹有機廢棄物處理廠、工研院廢棄物之發酵設備、台塑六輕廠實驗結果、臺中監獄廚餘處理、軍備局汽車基地勤務處、豐原市公所、龍潭渴望園區及臺北縣石碇高中等業績;並已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羅東鎮公所、臺中監獄等政府機關向環蒲公司購買機器;東南亞之馬來西亞、泰國等均向環蒲公司洽訂整廠輸出;環蒲公司之股票在1年半後即可上市云云,又持虛偽之「大陸訂單」給投資人閱覽,並以故弄玄虛之口吻,使投資人誤以為是「內線」,環蒲公司將有爆發性業績成長。實則該等業績部分為示益公司僅販賣1台機器之微少業績,或為虛偽之詞,藉以詐騙投資人。
2、復共同擬定或執行(擬定指參與下述資料之內容素材之蒐集、制訂;執行指於招攬投資業務時,使用其內之說詞、不實資料,向投資人劉東隆等人宣達、講解該內容,勸說投資,下同)內容略為:「全以真相呈現的明日巨星-環保公司高EPS股。如果有一個公司收入來源是政府及無數的長期特定消費者,捧著鈔票排隊等著請你們能儘早做好服務準備,沒有收入來源壓力,只需設廠動作,提供有機肥動作即可,而這項動作與收入卻是長長久久的由國家補助保障的企業,除了環蒲環保集團,國內沒有第二家,工研院與董事長黃鎮賢的研究成果取得這項難得的唯一專利……環蒲環保股價由今年EPS 8.3元預估明年在65-70元之間,公司為了表明誠意除『認股憑證』外另附『隱名合夥契約書』乙紙。我們是環蒲的原始股東,投資十分穩健、避風險而超高潛力。打開夢想的幕簾,以投資鴻海15年115倍利與華碩18年來的2000倍等,打開夢想的話題。國內有個這行業的龍頭專業集團,他們是七個公司的組合,包辦了有機廢棄物處理所有的上、中、下游業務,在工廠設備方面的8張專利證書以及與工研院一起研發的微生物菌種,長期提供國內相關業者,這家集團『環源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年EPS預估是8.3元,以一個新公司的規模明年股價保守估計約在56-70間,只要有眼光這檔一定不能錯失,因為現在才25元,每年又配股息6-7元/股,預計3年後的複利至少是10倍上下。撥個10分鐘OK!』之「行銷策略與對象」。
3、再共同擬定、執行內容略為:「我們提供(經營)一檔長期經由國家配合補助支助的環保公司股票,明年EPS 合理預估是8塊多,3年成長(上漲)空間大概有十幾倍呢!我們經營一個(家)長期透過國家環保局配合贊助的環保公司產業,因EPS很高,股票很快就要上市了。」等語之「十秒強力打擊自我介紹」。
4、又共同擬定、執行內容略為:「本公司預計於中部地區建造一座綜合性有機廢棄物資源回收利用廠全廠採自動化密閉式製程設計規劃,並有妥善之污染防治絕無二次公害之虞。月處理量900公噸之有機廢料,同時生產600公噸以上之高有機肥料。示益公司、環蒲環保公司、環源環保公司均為集團成員」等語之「教案」;末共同擬定內容與事實不符之「Q&A一作戰手冊」,以便應付其詐欺對象之疑慮。
5、其等備妥上開內容不實之文宣、營運企劃書、投資企劃、建廠企劃等資料並依上開教案、行銷策略等排演騙局後,由何盈儀等人通知或轉知已在惠普鑫公司投資之受害人,前來公司內參加由何盈儀、董天平及被告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萬成璽7人行銷團隊」共同或推由其中數人共同舉辦之投資產業說明會之方式,由其等共同佯稱:環蒲公司將於96年9月或10月在關連工業區設廠,公司所使用之菌種、酵素及高速發酵機係由「示益公司」等好幾家廠商配合,不需成本等語,並利用機會施用上開詐術,或利用不知公司內情之投資人,間接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使劉東隆、沈秋燕、林宥臻、林文謙、張洺祿、李秀霞、楊珮珊、蕭約民等人因而受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財物給何盈儀等人。
(四)其等計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以上開詐術,詐得劉東隆等人之財物共約290萬8800元。嗣因環蒲公司事實上並無何產業,故無收入或客源,其自成立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至多轉賣其等所宣稱之4000多包肥料,以每包售價160元計,營業額為64萬元,扣除進貨成本80元,毛利至多僅32萬元,斷無EPS高達8.3元之高獲利情事。而其等向投資人募得之資金,供「萬成璽7人行銷團隊」按月朋分50萬元、公司辦公室租金、其等薪資及不知情員工陳怡仰、黃筠喬等人之薪資後,已消耗幾盡,更遑論設廠;其顧問即示益公司與環蒲公司並無關係,且示益公司實際上早已呈停止營業狀態,而示益公司負責人黃鎮賢於得知其等以冒用示益公司之業績,充當吸金手段後,隨即檢具上開環蒲公司簡介,寄發存證信函予何盈儀,禁止其冒用,並藉以釐清示益公司與環蒲公司無關,至此,環蒲公司實已無資力維持運作,而於何盈儀等人共謀以設廠須資金為由,再對外吸金之際,經警於96年8月13日上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環蒲公司位在臺中市○○路○段250號5樓之辦公室、何盈儀與董天平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74巷9弄17號10樓之共同居所查獲,並扣得宣傳資料、營運企劃書、投資企劃、建廠企劃、作戰手冊、員工名冊、環源企劃書、環蒲公司大小章、會員名冊資料1批、銀行存摺6本等物。因認被告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萬成璽、鍾伯威、劉沅誠、張國揚、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之違反募集、發行股票認購證罪嫌等語。
二、被告鍾伯威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伯威業於98年1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萬成璽、劉沅誠、張國揚、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下稱被告李明奇等9人)部分:
(一)被告蕭宏偉辯稱:被告李明奇等9人,業經檢察官於97 年11月11日當庭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李明奇等9人亦同意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並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詎檢察官在上開緩起訴有效期間內未撤銷緩起訴,卻對被告李明奇等9人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主張:
1、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緩起訴處分書須以「書面」為之且內容應附「理由」,並「送達」與當事人收受方成立、生效。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與法院所為之判決,兩者之法律性質不同,應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因法院得以「當庭諭知」方式作為判決成立、生效之效力,乃因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之裁判有「宣示」之嚴格法定程序,惟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則並未規定得以「宣示」之方式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又緩起訴處分需俟「正式對外公告」發生終結偵查之結果,始生效力。因本件檢察官之前開諭知係在「偵查不公開之訊問時」,對被告等所為之告知,並非已為對外之表示,要與法院係公開法庭對當事人宣示判決或裁定有所不同。
2、本案檢察官以當庭向被告等表示「擬」為緩起訴處分,且「惟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乃對於該緩起訴處分附加一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未成就,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本案檢察官於97年11月11日,對被告李明奇等人當庭諭知有關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法律規定、撤銷之法律效果及本案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但檢察官此舉係為符合「檢查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中有關事前告知相關規定及徵得被告同意之作業流程,並非謂該緩起訴處分因之已成立、生效。況且被告等並未因信賴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是被告等並無任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自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3、本案中緩起訴處分既未成立、生效,自亦無從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應認適法。本件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不同,上開案件均係因檢察官於諭知緩起訴處分時,並未同時向被告表示「緩起訴處分於偵查終結公告時,始生效力」等語,且因被告已完成緩起訴所命履行之條件,或因事後欲提高命被告捐助國庫之金額,被告表示無力負擔,法院基於保護被告之信賴利益,始認定該緩起訴處分已經生效。
4、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件,如有告訴人得聲請再議,當尊重其意見決定是否再議,但如屬告發之案件,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為免一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自宜慎重,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送再議。是本案若檢察官於97年11月11日偵訊時諭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事項,即生對外生效之效力,則職權再議制度無異形同虛設,亦剝奪上級法院檢察署審查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之權限。
5、本件偵訊筆錄已載明「惟須俟正式公告發生終結偵查之效果後,始生效力」等語,被告等均已閱讀上開文字內容後始簽名,則其等主觀上已知悉該緩起訴處分因尚未正式對外公告,不生效力,被告等亦未因信賴上開諭知為履行行為,難認被告等於客觀上有何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再者,緩起訴處分制度之運用與否,端視檢察官最終對外之公告而定,被告等是否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不被提起公訴,此乃緩起訴處分制度予以被告等之反射利益,乃其等主觀上之期待,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
1、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檢察官如欲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追已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者,必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為之,自甚明確。另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依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檢察官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而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4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
2、按檢察官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知緩起訴處分,何時生效,刑事訴訟法固無規定,但參諸大法官會議解釋,闡釋「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釋字第589號解釋文參照)乃至於「禁止恣意」之一般法律原則,檢察官行使各處分之生效時點,應認為:倘非當場對被告諭知(宣示),自以對外公告緩起訴處分書時生效;如經對被告當場諭知(宣示)記明筆錄,則在諭知(宣示)時,即已生效。是
起訴處分書,在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不得繼續偵查、起訴,檢察官縱使起訴,應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3、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明奇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起訴前公訴人已於97年11月11日偵查時,當場對被告李明奇等人諭知「應予接獲通知之日起,90日內,支付新臺幣6萬元給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而被告赽明奇、方盛秦應支付新臺幣4萬元給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並提供48小時義務勞務。本件擬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李明奇等人當場同意該緩起訴處分,並閱覽「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且簽名確認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及「緩起訴被告應行注意事項10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0-131頁)。依上開說明公訴人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對被告宣示,自發生效力而應受其拘束,不得擅自任意變更或撤銷,縱尚未經公告或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均不影響對於被告已生之效力。
3、另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號(最高法院台非字第6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案件,各該
示「緩起訴處分於偵查終結公告時,始生效力」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本件仍應審究檢察官對被告李明奇等10人所為緩起訴諭知時有無附帶條件即「緩起訴處分於查終結公告時,始生效力」之表示。查:本件97年11月11日偵查筆錄結尾固記載:「
為2年,惟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光碟,檢察官並未有當庭諭知「本件擬為緩起訴處分,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之言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查上開附條件之記載與實際庭訊不符,應以實際庭訊內容為準。又被告李明奇等人就上開筆錄附條件記載部分,均未有閱覽動作,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是
。
4、本件檢察官於98年5月20日對被告李明奇等人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本件於偵查中固予被告李明奇等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惟經審酌被告『萬成璽7人行銷團隊』之答辯狀之論述,上開被告等人就其犯行,竟認:本件並無被害人、渠等之行為,均依何盈儀之指示云云,顯見被告『萬成璽7人行銷團隊』毫無悔意,且被告等迄未將投資額反還被害人等情,應認並宜遽予緩起訴處分」等語。經查起訴書所指上開答辯狀係萬成璽、李建德、林錫忠、張國揚、張沛晴等5人於97年10月9日具狀及提出(見偵卷第90-96頁),檢察官於同年11月11日對被告萬成璽等人為緩起訴處分前自得就上開辯解予以斟酌考量,檢察官就上開事證考量後,仍對被告萬成璽、李建德、林錫忠、張國揚、張沛晴等5人為緩起訴之諭知,自不得以之前已存在於卷內之事證,主張撤銷緩起訴處分。況且被告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劉沅誠等4人並未就上開答辯狀為具名,更不得以上開答辯狀之內容對被告李明奇、方盛秦、蕭宏偉、劉沅誠等4人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對被告李明奇等9人所為之起訴,該起訴書內容並未記載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而被告李明奇等9 人上開犯罪事實已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並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乃逕對被告李明奇等9人為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有違。本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地點 │詐欺方法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詐欺│購買│備註 │ │ │ │時間│ │ │所得│入股│ │ │ │ │ │ │ │ │憑證│ │ │ │ │ │ │ │ │股數│ │ ├──┼───┼──┼───┼───────────────┼──┼──┼─────┤ │一 │劉東隆│96年│臺中市│一、何盈儀向劉東隆佯稱: │新台│1萬7│ │ │ │ │7、8│崇德路│1、其在環蒲公司擔任總經理,環 │幣51│0股 │ │ │ │ │月間│2段250│ 蒲公司的獲利狀況其很瞭解、 │萬元│ │ │ │ │ │ │號5樓 │ 也能掌握,投資環蒲公司可以 │ │ │ │ │ │ │ │之「環│ 賺錢,又說等公司上市以後絕 │ │ │ │ │ │ │ │蒲環保│ 對有10倍以上的獲利,公司預 │ │ │ │ │ │ │ │生物科│ 計將在臺中工業區設廠,公司 │ │ │ │ │ │ │ │技股份│ 是兩邊收錢的產業。 │ │ │ │ │ │ │ │有限公│2、強調這次投資可以把之前劉東 │ │ │ │ │ │ │ │司」 │ 隆在惠普鑫公司損失的金錢賺 │ │ │ │ │ │ │ │ │ 回來,希劉東隆給其1個補償的│ │ │ │ │ │ │ │ │ 機會。 │ │ │ │ │ │ │ │ │3、環蒲公司已經跟陸總部、桃園 │ │ │ │ │ │ │ │ │ 縣龍潭鄉之渴望園區合作、馬 │ │ │ │ │ │ │ │ │ 來西亞已與公司洽談整廠輸出 │ │ │ │ │ │ │ │ │ 。 │ │ │ │ │ │ │ │ │4、其與示益公司合作良好,示益 │ │ │ │ │ │ │ │ │ 公司在苗栗縣竹南鎮有廚餘的 │ │ │ │ │ │ │ │ │ 有機肥料處理廠,要在臺中工 │ │ │ │ │ │ │ │ │ 業區再設新廠,目前要有資金 │ │ │ │ │ │ │ │ │ 來買土地跟機器云云。使劉東 │ │ │ │ │ │ │ │ │ 隆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 │ │ │ │ │ │ │ │二、被告何盈儀、董天平、李明奇│ │ │ │ │ │ │ │ │ 、方盛秦、蕭宏偉及萬成璽銷│ │ │ │ │ │ │ │ │ 售團隊於96年7、8月間,共同│ │ │ │ │ │ │ │ │ 違法發行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之認股憑證予劉東│ │ │ │ │ │ │ │ │ 隆。 │ │ │ │ ├──┼───┼──┼───┼───────────────┼──┼──┼─────┤ │二 │沈秋燕│96年│同上 │一、 │112 │7萬 │ │ │ │ │7月 │ │1、何盈儀佯稱關懷沈秋燕在惠普 │萬元│股 │ │ │ │ │間起│ │ 鑫公司之投資,邀請沈秋燕前 │ │ │ │ │ │ │ │ │ 來環蒲公司,藉機佯稱:環蒲 │ │ │ │ │ │ │ │ │ 公司兩面賺錢,很有前景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2、董天平、萬成璽等人推由其中 │ │ │ │ │ │ │ │ │ 數人,共同向沈秋燕出具不詳 │ │ │ │ │ │ │ │ │ 文件佯稱:該等資料為國外訂 │ │ │ │ │ │ │ │ │ 單,是大陸訂單,是大陸要向 │ │ │ │ │ │ │ │ │ 環蒲公司訂機器的,這些訂單 │ │ │ │ │ │ │ │ │ 剛到,機器還沒有賣出去,如 │ │ │ │ │ │ │ │ │ 果被外界知道,生意可能被搶 │ │ │ │ │ │ │ │ │ 走,很機密,看了之後不能跟 │ │ │ │ │ │ │ │ │ 別人說云云。均使沈秋燕誤認 │ │ │ │ │ │ │ │ │ 環蒲公司業績甚佳,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交付財物。 │ │ │ │ │ │ │ │ │二、被告何盈儀、董天平、李明奇│ │ │ │ │ │ │ │ │ 、方盛秦、蕭宏偉及萬成璽銷│ │ │ │ │ │ │ │ │ 售團隊於96年7、8月間,共 │ │ │ │ │ │ │ │ │ 同違法發行環蒲環保生物科技│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股憑證予沈│ │ │ │ │ │ │ │ │ 秋燕。 │ │ │ │ ├──┼───┼──┼───┼───────────────┼──┼──┼─────┤ │三 │林宥臻│96年│同上 │一、 │8萬4│3000│ │ │ │ │7月 │ │ 1、林宥臻在被告張沛晴之介紹下│000 │股 │ │ │ │ │間 │ │ ,前往環蒲公司內,參加數場│元 │ │ │ │ │ │ │ │ 由被告萬成璽等人共同召開之│ │ │ │ │ │ │ │ │ 說明會,於會中,被告何盈儀│ │ │ │ │ │ │ │ │ 向投資人說,環蒲公司預計於│ │ │ │ │ │ │ │ │ 96年9月或10月,在關連工業 │ │ │ │ │ │ │ │ │ 區設廠,環蒲公司可兩面賺錢│ │ │ │ │ │ │ │ │ 。被告何盈儀於說明會中再稱│ │ │ │ │ │ │ │ │ :羅東鎮公所、臺中監獄及軍│ │ │ │ │ │ │ │ │ 備局等政府機關、石碇高中、│ │ │ │ │ │ │ │ │ 台塑六輕等有跟環蒲公司買機│ │ │ │ │ │ │ │ │ 器(實則係於88年、89年間向│ │ │ │ │ │ │ │ │ 示益公司各購買1臺,與環蒲 │ │ │ │ │ │ │ │ │ 公司無關,何盈儀並佯稱:示│ │ │ │ │ │ │ │ │ 益公司負責人黃鎮賢為環蒲集│ │ │ │ │ │ │ │ │ 團之子公司董事長,因黃鎮賢│ │ │ │ │ │ │ │ │ 比較不會做行銷,所以由環蒲│ │ │ │ │ │ │ │ │ 做行銷)環蒲公司的機器還有│ │ │ │ │ │ │ │ │ 行銷至國外云云。 │ │ │ │ │ │ │ │ │ 2、張沛晴以上揭詐騙工具即環蒲│ │ │ │ │ │ │ │ │ 環保公司宣傳資料、得獎實績│ │ │ │ │ │ │ │ │ 及專利證書影本、公司海外展│ │ │ │ │ │ │ │ │ 示使用實績等資料,向林宥臻│ │ │ │ │ │ │ │ │ 虛稱公司前景,並與其夫萬成│ │ │ │ │ │ │ │ │ 璽共同向林宥臻宣稱該等認股│ │ │ │ │ │ │ │ │ 憑證於上市後可以換股票云云│ │ │ │ │ │ │ │ │ ,使林宥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 │ │ │ │ │ │ │ 物。 │ │ │ │ │ │ │ │ │二、被告何盈儀、董天平、李明奇│ │ │ │ │ │ │ │ │ 、方盛秦、蕭宏偉及萬成璽銷│ │ │ │ │ │ │ │ │ 售團隊於96年7、8月間,共 │ │ │ │ │ │ │ │ │ 同違法發行環蒲環保生物科技│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股憑證予林│ │ │ │ │ │ │ │ │ 宥臻。 │ │ │ │ │ │ │ │ │ │ │ │ │ ├──┼───┼──┼───┼───────────────┼──┼──┼─────┤ │四 │林文謙│96年│同上 │一、被告等人推由萬成璽在環蒲公│8萬4│3000│ │ │ │ │8月 │ │ 司內向林文謙佯稱:公司所用│000 │股 │ │ │ │ │間 │ │ 菌種是有專利的,投資環蒲公│元 │ │ │ │ │ │ │ │ 司未來可以賺錢,公司建廠是│ │ │ │ │ │ │ │ │ 環保署推動及補助,為「雙邊│ │ │ │ │ │ │ │ │ 收益」的產業,環蒲公司在臺│ │ │ │ │ │ │ │ │ 灣會建立4-5大廠,大陸也會 │ │ │ │ │ │ │ │ │ 來訂購機器云云,輔以由張沛│ │ │ │ │ │ │ │ │ 晴交與林文謙之姊林宥臻之上│ │ │ │ │ │ │ │ │ 開詐騙工具即環蒲環保公司宣│ │ │ │ │ │ │ │ │ 傳資料、得獎實績及專利證書│ │ │ │ │ │ │ │ │ 影本、公司海外展示使用實績│ │ │ │ │ │ │ │ │ 等資料,向林宥臻虛稱公司前│ │ │ │ │ │ │ │ │ 景,使林文謙因之陷於錯誤而│ │ │ │ │ │ │ │ │ 交付財物。 │ │ │ │ │ │ │ │ │二、被告何盈儀、董天平、李明奇│ │ │ │ │ │ │ │ │ 、方盛秦、蕭宏偉及萬成璽銷│ │ │ │ │ │ │ │ │ 售團隊於96年7、8月間,共同│ │ │ │ │ │ │ │ │ 違法發行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之認股憑證予林文│ │ │ │ │ │ │ │ │ 謙。 │ │ │ │ ├──┼───┼──┼───┼───────────────┼──┼──┼─────┤ │五 │傅玲珍│96年│同上 │因係沈秋燕遭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8萬4│3000│ │ │ │ │7月 │ │由沈秋燕出錢,為傅玲珍購買認股│000 │股 │ │ │ │ │間 │ │憑證,是傅玲珍並未受被告等詐欺│元 │ │ │ │ │ │ │ │取財,惟被告等人仍對傅玲珍發行│ │ │ │ │ │ │ │ │認股憑證,仍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 │ │ │ │ │ │ │嫌。 │ │ │ │ │ │ │ │ │ │ │ │ │ ├──┼───┼──┼───┼───────────────┼──┼──┼─────┤ │六 │張洺祿│96年│同上 │一、被告等人推由被告董天平、方│1萬6│1000│ │ │ │ │7月 │ │ 盛秦及李明奇介紹張洺祿前來│000 │股 │ │ │ │ │間 │ │ 公司參加被告等人共同舉辦之│元 │ │ │ │ │ │ │ │ 說明會,於說明會上,被告等│ │ │ │ │ │ │ │ │ 人向張洺祿佯稱環蒲公司將建│ │ │ │ │ │ │ │ │ 廠,並會將技術推到國外,使│ │ │ │ │ │ │ │ │ 張洺祿誤信環蒲公司為可投資│ │ │ │ │ │ │ │ │ 之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 │ │ 財物。 │ │ │ │ │ │ │ │ │二、被告何盈儀、董天平、李明奇│ │ │ │ │ │ │ │ │ 、方盛秦、蕭宏偉及萬成璽銷│ │ │ │ │ │ │ │ │ 售團隊於96年7、8月間,共同│ │ │ │ │ │ │ │ │ 違法發行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之認股憑證予張洺│ │ │ │ │ │ │ │ │ 祿。 │ │ │ │ ├──┼───┼──┼───┼───────────────┼──┼──┼─────┤ │七 │趙宥茗│95年│同上 │被告等人對趙宥茗發行認股憑證,│4萬 │2000│全部被告共│ │ │ │11 │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 │元 │股 │犯違反證券│ │ │ │月間│ │ │ │ │交易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蕭家稘│95年│同上 │被告等人對蕭家稘之子鐘易勝發行│1萬6│1000│同上 │ │ │ │底某│ │認股憑證,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000 │股 │ │ │ │ │日 │ │。 │元 │ │ │ │ │ │ │ │ │ │ │ │ ├──┼───┼──┼───┼───────────────┼──┼──┼─────┤ │九 │楊珮珊│95年│同上 │一、 │3萬 │2000│1、僅被告 │ │ │ │10 │ │1、被告何盈儀陳稱:其要獨立自 │2000│股 │ 何盈儀 │ │ │ │月間│ │ 己運作不再附屬於惠普鑫,故 │元 │ │ 、董天 │ │ │ │ │ │ 成立環蒲環保公司,希望楊珮 │ │ │ 平、李 │ │ │ │ │ │ 珊及其他投資人進來投資蓋工 │ │ │ 明奇、 │ │ │ │ │ │ 廠,並表示欲與示益公司合作 │ │ │ 方盛秦 │ │ │ │ │ │ ,而帶領楊珮珊及其他投資人 │ │ │ 、蕭宏 │ │ │ │ │ │ 大約共10多人前往示益公司參 │ │ │ 偉共犯 │ │ │ │ │ │ 觀工廠,被告何盈儀說要在臺 │ │ │ 詐欺。 │ │ │ │ │ │ 中買地設廠做有機肥料。並向 │ │ │2、全部被 │ │ │ │ │ │ 楊珮珊假意稱:「楊珮珊已經 │ │ │ 告共犯 │ │ │ │ │ │ 投資惠普鑫公司(亦屬受騙) │ │ │ 違反證 │ │ │ │ │ │ 幾百萬了,環蒲公司才要成立 │ │ │ 券交易 │ │ │ │ │ │ ,值得趕緊加入投資先卡位, │ │ │ 法 │ │ │ │ │ │ 買環蒲公司有增值性,示益公 │ │ │ │ │ │ │ │ │ 司之設備有取得美國認證,在 │ │ │ │ │ │ │ │ │ 國內是唯一的」等語。被告何 │ │ │ │ │ │ │ │ │ 盈儀等並安排楊珮珊參加示益 │ │ │ │ │ │ │ │ │ 公司負責人黃鎮賢配合舉辦之 │ │ │ │ │ │ │ │ │ 說明會,由黃鎮賢講解生產製 │ │ │ │ │ │ │ │ │ 程。復舉辦說明會,由被告何 │ │ │ │ │ │ │ │ │ 盈儀主持,向楊珮珊說明公司 │ │ │ │ │ │ │ │ │ 募資之方式,並虛誇獲利。並 │ │ │ │ │ │ │ │ │ 佯稱環蒲公司將與示益公司合 │ │ │ │ │ │ │ │ │ 作、環蒲公司已取得陸總部訂 │ │ │ │ │ │ │ │ │ 購機具的訂單、馬來西亞有廠 │ │ │ │ │ │ │ │ │ 商在向環蒲公司洽詢訂單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2、使楊珮珊因之陷於錯誤,而交 │ │ │ │ │ │ │ │ │ 付3萬2000元給被告何盈儀、董│ │ │ │ │ │ │ │ │ 天平。 │ │ │ │ │ │ │ │ │二、被告何盈儀、董天平、李明奇│ │ │ │ │ │ │ │ │ 、方盛秦、蕭宏偉及萬成璽銷│ │ │ │ │ │ │ │ │ 售團隊於96年7、8月間,共同│ │ │ │ │ │ │ │ │ 違法發行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之認股憑證予楊珮│ │ │ │ │ │ │ │ │ 珊。 │ │ │ │ ├──┼───┼──┼───┼───────────────┼──┼──┼─────┤ │十 │陳英華│96年│同上 │被告等人對陳英華發行認股憑證,│20萬│1萬3│ │ │ │ │1月 │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 │8000│0股 │ │ │ │ │間 │ │ │元 │ │ │ │ │ │ │ │ │ │ │ │ ├──┼───┼──┼───┼───────────────┼──┼──┼─────┤ │十一│李秋滿│95年│同上 │被告等人對李秋滿發行認股憑證,│2萬 │1000│全部被告共│ │ │ │11 │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 │元 │股 │犯違反證券│ │ │ │月間│ │ │ │ │交易法。 │ │ │ │ │ │ │ │ │ │ ├──┼───┼──┼───┼───────────────┼──┼──┼─────┤ │十二│李秀霞│96年│同上 │一、李秀霞在李秋滿之介紹下,前│19萬│1萬1│ │ │ │ │7月 │ │ 往環蒲公司,由被告何盈儀、│4800│0股 │ │ │ │ │間 │ │ 董天平及「萬成璽7人行銷團 │元 │ │ │ │ │ │ │ │ 隊」等人向李秀霞佯稱:環蒲│ │ │ │ │ │ │ │ │ 公司將在臺中設廠,且李秀霞│ │ │ │ │ │ │ │ │ 在李秋滿對環蒲公司之介紹下│ │ │ │ │ │ │ │ │ ,誤以為環蒲公司為誠實說明│ │ │ │ │ │ │ │ │ 營業狀況之公司,因之陷於錯│ │ │ │ │ │ │ │ │ 誤,而交付19萬4800元給李秋│ │ │ │ │ │ │ │ │ 滿轉交於被告何盈儀、董天平│ │ │ │ │ │ │ │ │ 及萬成璽等人。 │ │ │ │ │ │ │ │ │二、被告何盈儀、董天平、李明奇│ │ │ │ │ │ │ │ │ 、方盛秦、蕭宏偉及萬成璽銷│ │ │ │ │ │ │ │ │ 售團隊於96年7、8月間,共同│ │ │ │ │ │ │ │ │ 違法發行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之認股憑證予李秀│ │ │ │ │ │ │ │ │ 霞。 │ │ │ │ ├──┼───┼──┼───┼───────────────┼──┼──┼─────┤ │十三│蕭約民│95年│同上 │一、 │50萬│2萬 │1、僅被告 │ │ │ │10 │ │ 1、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共同向蕭│元 │5000│ 何盈儀 │ │ │ │月30│ │ 約民佯稱:環蒲公司很有前景│ │股 │ 、董天 │ │ │ │日 │ │ ,獲利很可觀,公司所用菌種│ │ │ 平、李 │ │ │ │ │ │ 是有專利(實則該專利為示益│ │ │ 明奇、 │ │ │ │ │ │ 公司所有,且已過期)公司的│ │ │ 方盛秦 │ │ │ │ │ │ 原料(廚餘)來源不用成本,而│ │ │ 、蕭宏 │ │ │ │ │ │ 且還可以收處理費、而製造加│ │ │ 偉共犯 │ │ │ │ │ │ 工的產品還能賣錢,是「雙邊│ │ │ 詐欺。 │ │ │ │ │ │ 收益」的產業。 │ │ │2、全部被 │ │ │ │ │ │ 2、被告何盈儀、董天平及萬成璽│ │ │ 告共犯 │ │ │ │ │ │ 等人並提示上開詐騙工具即環│ │ │ 違反證 │ │ │ │ │ │ 蒲環保公司宣傳資料、得獎實│ │ │ 券交易 │ │ │ │ │ │ 績及專利證書影本、公司海外│ │ │ 法 │ │ │ │ │ │ 展示使用實績等資料,向蕭約│ │ │ │ │ │ │ │ │ 民施詐,使蕭約民陷於錯誤而│ │ │ │ │ │ │ │ │ 交付財物。 │ │ │ │ │ │ │ │ │二、被告何盈儀、董天平、李明奇│ │ │ │ │ │ │ │ │ 、方盛秦、蕭宏偉及萬成璽銷│ │ │ │ │ │ │ │ │ 售團隊於96年7、8月間,共同│ │ │ │ │ │ │ │ │ 違法發行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之認股憑證予蕭約│ │ │ │ │ │ │ │ │ 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