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億陽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堂弟甲○○則係「兆陽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6之1號「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協育公司)內,先由乙○○施用詐術,向協育公司負責人丙○○出示印有「億陽、兆陽工業有限公司乙○○」及「億陽、兆陽工業有限公司甲○○」字樣之名片,佯稱:其等之公司向毅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鼎公司)承包模具製造及生產模具射出之產品,故下單商請協育公司配合生產產品,幾個月後可由協育公司統一向其請款云云,使協育公司之負責人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使用甲○○提供之模具生產產品,因甲○○提供之模具較大,乃由協育公司另邀同「劦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劦豐公司)生產產品。嗣協育公司、劦豐公司自95年11月30日試模時起,至96年9月6日止(因品項很多,且模具完成之時間有先後,模具作好之後須試模,成品出來之後還要修正,所以時間拉的比較長,係屬一次訂貨,而陸續多次交貨交易。),陸續生產上述模具射出之產品後,即陸續出貨交付乙○○指定之毅鼎公司,或交付甲○○,或由「億陽企業社」或「兆陽工業有限公司」人員至協育公司取貨,或至其協力加工廠「辰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詠公司)取貨,總計由協育公司交付市價新臺幣(下同)14萬421元之貨品予乙○○、甲○ ○,並由協育公司先為乙○○、甲○○給付162萬7882元之 商品貨款予劦豐公司;經扣除廢品抵償貨款13萬629元,總 計乙○○、甲○○即應給付協育公司163萬7674元。詎乙○ ○、甲○○收貨或取貨後即推卸責任,向協育公司謊稱:毅鼎公司未向其支付上述產品貨款為由,拒不清償積欠之款項。乙○○更於96年12月10日,與毅鼎公司就上述模具費用及產品貨款以500萬元調解成立後,慫稱協育公司應自行向毅 鼎公司聲請調解給付貨款。經協育公司向毅鼎公司詢問,毅鼎公司告以已結清與乙○○、甲○○間之貨款,始知受騙。二、案經協育公司委任陳瑾瑜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甲○○等2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表人丙○○所指訴及證人盧廣冠、李金峰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印有「億陽、兆陽工業有限公司乙○○」、「億陽、兆陽工業有限公司甲○○」字樣之名片各1張 、協育公司出貨單11張(由甲○○簽收者共2張)、辰詠公 司送貨驗收憑證6張、協豐公司出貨單1張及協育公司、劦豐公司出貨明細表各1份,暨臺中縣大甲調解委員會96年12月10日96年民調字第543號成立之調解書與聲請調解書各1份、毅鼎公司支付億陽企業社付款明細及相關憑證、毅鼎公司採購憑單、本案97萬2900元之訂金付款憑單及被告乙○○之領款簽收單暨轉帳傳票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等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 ,被告乙○○、甲○○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等2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甲 ○○等2人品行尚佳,均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業經被告乙○○、甲○○等2人及 告訴代表人丙○○陳述明確在卷,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結果報告書、98年度司中調字第4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甲○○等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被 告乙○○、甲○○等2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等之最終犯罪時間係96年9月6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經核尚無該 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