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0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詐欺、重利、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3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74之1號之均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好公司,負責人為乙○○)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銷產品及收取客戶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反覆、延續侵占其當時為均好公司所收取客戶帳款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其任職均好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各該客戶所欲給付予均好公司之帳款後,未繳回均好公司,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561元。嗣經乙○○發現甲○○繳款情形異常,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均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乙○○所指訴及證人即三立和商店之負責人鄭炳榮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均好公司之估價單、被告甲○○侵占均好公司帳款明細、被告甲○○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借款單、被告甲○○所簽發面額七萬元發票日是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票一張、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所製作被告甲○○任職期間侵占款項明細表一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受告訴人之聘僱擔任業務人員,兼負有為告訴人收取客戶帳款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其將因業務上之關係所收取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出於1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為告訴人代收款項而迭次向告訴人之客戶收取帳款之機會,屢將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甲○○前曾於93年間觸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起訴書原另起訴被告侵占蛋捲禮盒1批(價值2056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及告訴代表人乙○○當庭表示此部份非被告所侵占在案,並經公訴人更正此部份犯罪事實應予刪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3萬元)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15萬元)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9萬元)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時間    │收取款項  │
├──┼──────────┼──────┼─────┤
│ 1 │大順便利商店        │96年7月間   │1597元    │
├──┼──────────┼──────┼─────┤
│ 2 │瑞達商行            │96年6、7月間│2萬738元  │
├──┼──────────┼──────┼─────┤
│ 3 │尚展商行            │96年6月間   │7996元    │
├──┼──────────┼──────┼─────┤
│ 4 │99便利商店          │96年6、7月間│1萬893元  │
├──┼──────────┼──────┼─────┤
│ 5 │大肚鄉農會          │96年7月間   │7624元    │
├──┼──────────┼──────┼─────┤
│ 6 │吉豐商行            │96年6、7月間│1萬240元  │
├──┼──────────┼──────┼─────┤
│ 7 │龍井鄉農會          │96年1~7月間 │3萬9478元 │
├──┼──────────┼──────┼─────┤
│ 8 │三立和商店          │96年4月間   │退貨蛋捲禮│
│    │                    │            │盒1批     │
├──┼──────────┼──────┼─────┤
│ 9 │柑仔店便利店        │96年7月間   │1496元    │
├──┼──────────┼──────┼─────┤
│  │億大商店            │96年6、7月間│5589元    │
├──┼──────────┼──────┼─────┤
│  │新庄R(1店)        │96年7月間   │1332元    │
├──┼──────────┼──────┼─────┤
│  │佳明商店            │96年6月間   │2330元    │
├──┼──────────┼──────┼─────┤
│  │永成商店            │96年5~7月間 │5746元    │
├──┼──────────┼──────┼─────┤
│  │多多商店            │96年5~7月間 │6037元    │
├──┼──────────┼──────┼─────┤
│  │新庄R(2店)        │96年6、7月間│2136元    │
├──┼──────────┼──────┼─────┤
│  │好好便利商店        │96年6、7月間│1911元    │
├──┼──────────┼──────┼─────┤
│  │元益商行            │96年6、7月間│4518元    │
├──┼──────────┼──────┼─────┤
│  │榮峰行              │96年6、7月間│79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