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羈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震麟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98年度聲押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震麟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執行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震麟夥同趙書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騎乘牌照號碼為GZQ-476號、SNZ-621號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6日晚間8時6分許,在台中巿西屯區○○路與福星北路口,擋下被害人張慶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由被告打開車門,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並徒手抓住被害人之下體,趙書平則抓住被害人之衣物,欲強拉被害人下車,而佯稱遭被害人撞傷,要求賠償,至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取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千元,因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羈押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
(一)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洪震麟涉嫌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張慶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與被害人同車之賴麗雯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疑為共犯之趙書平於警詢時也坦承與被告在路邊隨機選定被害人為犯案之對象,向被害人謊稱遭撞傷,及對被害人實施前揭強暴等行為,而取走其財物,朋分所得等情節;即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也坦承利用假車禍以非法向被害人取得財物;此外,復有自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足為佐證,是被告確實涉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且嫌疑重大。
(二)又依被告前開涉案情節,乃隨機利用假車禍之方式選取不特定人為之,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予羈押,確有難以進行追訴之情形;至被告雖有疑似癲癇及中度智能障礙等疾患,然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要係別一問題,初非本件羈押與否所應考量者。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准為羈押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