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施慶鴻、莊秋燕、周莉菁
- 當事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又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三所載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均利用朋友間情誼,不斷向友人陳恆蓮、陳恆美詐稱:其先生戴健元要投資耀聖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聖公司),欲至新加坡置產及設立新公司,需龐大資金及新加坡政府保證金,而耀聖公司係從事健保醫療軟體業務,除非健保局倒閉,否則耀聖公司不會倒閉,是一個投資良機等語,且為徵得陳恆蓮、陳恆美信賴,佯示確有為陳恆蓮、陳恆美投資耀聖公司,乃以給付利息方式引誘陳恆蓮、陳恆美,使陳恆蓮、陳恆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為乙○○確有意為伊等投資獲利,期間乙○○復陸續以投資金額不足,要求陳恆蓮、陳恆美再行付款投資,陳恆蓮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或匯款至乙○○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土銀屏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四、六至十六所示),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或轉帳至乙○○指定之其他帳戶(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予乙○○,陳恆美則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乙○○上開土銀屏東分行帳戶,而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共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予乙○○。嗣乙○○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未依約支付利息予陳恆蓮,至九十七年二月間,又未按約定支付陳恆美利息,陳恆蓮、陳恆美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往乙○○住處,經詢問乙○○之夫戴健元結果,得知戴健元並無投資耀聖公司,且未在新加坡置產及設立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恆蓮、陳恆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恆蓮、陳恆美、丙○○、甲○○之偵訊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證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各該結文附卷可稽,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皆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陳恆蓮、陳恆美、丙○○、甲○○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簡訊」之證據能力,惟此項物證乃由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提出,待證事項係告訴人自行動電話收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三號卷第九七至一0一頁內容之簡訊,則告訴人取得簡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情形,本院認該等簡訊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取得前述金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跟陳恆蓮、陳恆美說要到新加坡投資耀聖公司,本案純粹是借款,也有支付利息,其是幫從事建築業的朋友劉淑惠向陳恆蓮、陳恆美調頭寸,陳恆蓮、陳恆美也知道錢是借給劉淑惠,但後來被劉淑惠倒錢,其並無詐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屬民事借貸,非投資糾紛,乙○○係為了幫劉淑惠調度資金,才自九十二年起向陳恆蓮、陳恆美陸續轉借,並有支付利息,但劉淑惠於九十六年初惡意倒債後即消失,乙○○為了讓陳恆蓮、陳恆美安心,才謊稱借錢是為了投資新加坡耀聖公司,並假裝湯昭儒名義寄發簡訊給陳恆蓮、陳恆美,且乙○○仍持續支付利息至九十七年一月止,另乙○○都是交付現金給劉淑惠,但因欠缺法律常識,才未要求劉淑惠簽立借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恆蓮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告訴人陳恆美則在附表二、三所載期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詳實,並有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之存摺影本、高新銀行匯款回條、被告之土銀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雖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指述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是投資耀聖公司,而與被告所稱係借款之辯解不符,姑不論被告當初係以借款或藉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二人交付款項,然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確有交付上開金額,已足認定。 (二)稽諸告訴人陳恆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被告說他先生是耀聖公司的創業股東,要投資新加坡市場,有跟新加坡政府簽訂工程履約,需要錢,且因為有新加坡政府背書,除非新加坡政府倒,或者資金不足,不然是穩當的投資,絕對不會拿不回來,被告每次都是用這理由,甚至說要找伊管理新加坡的公司,還說她們有買房子,要移民,讓伊更加相信;被告說遊戲規則是只要投資,就可以先扣百分之十八,但沒有說此是利息或紅利,被告說這是她們的創業基金,伊是開偵查庭時才聽說劉淑惠,伊等並不知道被告將匯款再轉借給別人,否則就不會借給被告,因為伊不認識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恆美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當時,都有說借款的用途是要投資她先生開設的耀聖公司新加坡公司,被告有提到耀聖公司是跟健保有關的醫藥,她們在新加坡有買房子,也有請員工在那裡,被告都是說要投資她先生的耀聖公司,被告第一、二、三次跟渠拿錢都是說投資公司,且第二次有說要增資;渠直到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才知道被騙,當時去被告家,她先生說並沒有新加坡耀聖公司這件事;被告也有用同樣的理由向丁○○、丙○○等人拿錢,且保證會賺錢,說健保不會倒,所以她們公司不會倒;借據的本意是投資公司,投資就是要借錢,被告沒有說把錢轉借給他人,渠是第一次偵查庭時,才聽被告說將錢借給劉淑惠,被告有說在九十六年被朋友倒錢,但沒有說被誰倒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五頁);另證人丙○○也證陳:被告提到她先生戴健元是耀聖公司創始人之一,持有股份,希望伊等投資耀聖公司在新加坡的部分,被告有說耀聖公司是醫療軟體公司,跟新加坡政府包工程,簽定合約,她們在新加坡也有置產,邀請伊等去新加坡看,幾乎每一次與被告電話交談或與被告碰面時,被告都會提到跟耀聖公司有關的事,跟伊等要錢投資,伊從九十一年底開始直到九十五年二月,都有匯錢到被告土銀屏東分行帳戶,大約一千多萬元,九十五年間被告說她們的業務在新加坡的部分一直在進行,所以一直要求伊匯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反面)。綜觀證人上開證詞,互核相符,考諸證人陳恆蓮、陳恆美、丙○○於偵查、審理中經隔離訊問結果,證詞皆吻合,苟非確有其事,伊等何能歷經偵、審過程,對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前揭證人所述非虛,則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指證被告與告訴人接洽款項時,係以投資耀聖公司至新加坡拓展據點為邀約,應屬可採。 (三)被告固稱其原本是替劉淑惠向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調頭寸,直到劉淑惠倒債失縱後,其為了安撫告訴人,才謊稱所借資金是投資新加坡的耀聖公司,並寄簡訊給告訴人云云,然此除與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及證人丙○○於偵查、審理所證不符外,觀之卷附第一封簡訊內容,清楚載明「……明琴真的有把你們的資金放進公司,後來再調出來借他朋友,包括在國外要給政府的工程押金,全部借他朋友,還幫他擔保,本來講好半個月就還款,那知人跑去美國,把只剩半條命的明琴夫妻害的很慘,反正說什麼沒用了,現在要先處理新加坡公司的問題,毀約會被罰,有可能全部都沒了」、「在新加坡毀約,要付出很大的代價,全部家產都賠償不了,既然選擇約定走就要忍耐撐下去,這兩年會很辛苦,相信戴先生會成功,……,戴先生跟我談過,等把錢還清,他想把新加坡的股份分給你跟恆蓮,……」字句(見偵卷第九七頁、第一00至一0一頁、第七五至七六頁),而被告亦自承該等簡訊為其所繕打,再以自己名義或冒用湯昭儒身分傳送簡訊給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無訛,則依被告所製簡訊內容,業已明確提及先將告訴人資金投資耀聖公司,之後才轉借予友人,因之,益證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所言:被告係以投資耀聖公司,向伊等詐騙投資款等語,確有所據。被告辯稱向告訴人貸得之附表一、二、三款項,是先借給劉淑惠,迨劉淑惠跑路無力付息後,才改以投資耀聖公司名義安撫告訴人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無足為採。 (四)況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劉淑惠電話號碼(0七)000000 0號,經查證結果,上開電話號碼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即 未經人申請使用,嗣被告就劉淑惠電話號碼雖又改陳係(0七)0000000號,惟經以該號碼查詢使用人地址,該 址住戶非但不姓劉,亦不認識劉淑惠之人,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一0五、一0七頁),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劉淑惠」,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至被告固稱其有憂鬱症,於偵訊中坦認投資耀聖公司及提供劉淑惠錯誤電話號碼等事,均係在精神恍惚、記憶力減退下所為云云。然徵諸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詢問內容均能切題回應,對答如流,且深知飾詞否認,極力為自身為有利之辯解,是依被告偵訊時之各項行為表現,足見其並未受憂鬱病症之影響,更無精神恍惚情事,被告自不得以其精神上疾病資為托詞。 (五)再考諸被告之土銀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確有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乙○○,而被告亦有匯出利息予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無誤。另被告於偵查中原稱:陳恆蓮、陳恆美匯給其的錢,其都是一次領出來給劉淑惠,並無分筆領出過,都是劉淑惠說要多少,其就跟陳恆蓮、陳恆美說,之後再領給劉淑惠云云(見偵卷第二二四頁),然經檢察官舉上開土銀屏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證明被告前揭供詞與交易明細顯示之被告係分次小額提領,非一次一筆大額提領之事證不符後,被告才又於本院改稱:其是先向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調錢,再依劉淑惠需求分次提領給劉淑惠,不是每次都一次提出,且是單純幫劉淑惠調度資金,其未賺任何差價云云,惟此除異於被告偵訊所陳外,稽之被告稱其幫劉淑惠向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調借款項,猶需將劉淑惠給付之一分半利息如數轉付予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等語,若按被告前揭於本院所辯,其係在尚不知劉淑惠需款數額若干且每筆借款均需支付利息之情況下,即自作主張先行替劉淑惠向告訴人調度金額,若果真如此,則被告豈非須先自掏腰包代墊利息予告訴人?此不僅悖於常理,亦殊難想像,被告所辯上情,不可採信。 (六)參以被告之夫戴健元為耀聖公司員工,僅擁有耀聖公司對每一員工之小額配股,並非創業股東,耀聖公司及戴健元均未在新加坡創設公司、置產,亦無與新加坡政府簽約,且未曾要求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證人丙○○投資耀聖公司,並無乙○○或其他人交付之資金置於耀聖公司,該公司員工湯昭儒也未曾傳簡訊予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夫戴健元、耀聖公司負責人鍾景煌、員工湯昭儒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六六至六七頁、第九一至九三頁、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足見耀聖公司或戴健元確實無至新加坡拓展新點,亦無與新加坡政府簽約,而有何需索資金情事,則被告明知耀聖公司並未在新加坡開設公司之情,竟訛稱有上開投資案,並以獲利穩當,邀約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支付款項,其以虛偽不實之事項告知陳恆蓮、陳恆美,即屬施用詐述之行為,且於行為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七)衡之卷存證據,被告顯係藉投資之名,誘使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而對之行詐欺取財之實。至於被告雖有給付多筆利息予告訴人二人,惟此應係其為佯示確有為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投資所為障眼法,此等「放長線、釣大魚」之舉,屬常見之投資類型詐欺犯罪手法,自不足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就如附表一、二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即附表三所載之一次詐欺行為,並無法與前開刑法修正前之犯行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一連續詐欺罪(附表一、二)與一詐欺罪(附表三)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對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造成極大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皆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上開減刑後之各宣告刑,經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至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錦榕、賴謹嫻到庭,欲證明確有劉淑惠之人,惟證人周錦榕、賴謹嫻縱使見過劉淑惠,渠等充其量亦僅得證明劉淑惠曾與被告往來,但就被告有無以投資耀聖公司為手段,向告訴人陳恆蓮、陳恆美施用詐術一節,即非證人周錦榕、賴謹嫻所親見親聞;再者,辯護人另請求向耀聖公司、屏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入出境管理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函查戴健元之月薪、被告不動產狀況、入出境及購買日幣等情形,以證明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實施詐術行為,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以足,並不以行為人處於無資力狀態為必要,因之,被告或其夫戴健元即便仍具有相當資力,惟此亦與待證事實無必然關係,無從因此排除被告本案詐欺罪責之成立。基上,被告詐欺取財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縱經傳喚該等證人到院或函調上開財產及入出境狀況,亦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三款,駁回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按「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以本案受命法官有更易,卻未重行準備程序為由,聲請再開辯論,實有誤解;此外,復查無其他應予再開辯論之原因及必要,爰不予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表一】:被告乙○○向告訴人陳恆蓮詐欺之金額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 │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 ├──┼──────┼──────┼────────┤ │ ⒈ │92年1月20日 │38萬元 │匯入乙○○--土銀│ │ │ │ │屏東分行00000000│ │ │ │ │0000000000帳戶內│ ├──┼──────┼──────┼────────┤ │ ⒉ │92年1月21日 │40萬元 │同1 │ ├──┼──────┼──────┼────────┤ │ ⒊ │92年1月30日 │2萬元 │給付現金 │ ├──┼──────┼──────┼────────┤ │ ⒋ │92年3月26日 │18萬5000元 │同1 │ ├──┼──────┼──────┼────────┤ │ ⒌ │92年9月29日 │7000元 │匯入乙○○指定之│ │ │ │ │其他帳戶內 │ ├──┼──────┼──────┼────────┤ │ ⒍ │92年9月29日 │35萬7000元 │同1 │ ├──┼──────┼──────┼────────┤ │ ⒎ │92年10月2日 │100萬元 │同1 │ ├──┼──────┼──────┼────────┤ │ ⒏ │92年10月15日│10萬元 │同1 │ ├──┼──────┼──────┼────────┤ │ ⒐ │92年10月24日│27萬500元 │同1 │ ├──┼──────┼──────┼────────┤ │ ⒑ │93年3月15日 │200萬元 │同1 │ ├──┼──────┼──────┼────────┤ │ ⒒ │93年3月16日 │143萬1750元 │同1 │ ├──┼──────┼──────┼────────┤ │ ⒓ │93年5月7 日 │118萬9200元 │同1 │ ├──┼──────┼──────┼────────┤ │ ⒔ │93年10月5日 │148萬5000元 │同1 │ ├──┼──────┼──────┼────────┤ │ ⒕ │94年1月3日 │16萬3500元 │同1 │ ├──┼──────┼──────┼────────┤ │ ⒖ │94年5月5日 │19萬7000元 │同1 │ ├──┼──────┼──────┼────────┤ │ ⒗ │94年6月27日 │30萬元 │同1 │ └──┴──────┴──────┴────────┘ 【附表二】:被告乙○○向告訴人陳恆美詐欺之金額 ┌──┬──────┬──────┬────────┐ │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 ├──┼──────┼──────┼────────┤ │ ⒈ │94年7月29日 │70萬元 │匯入乙○○--土銀│ │ │ │ │屏東分行00000000│ │ │ │ │0000000000帳戶內│ ├──┼──────┼──────┼────────┤ │ ⒉ │95年6月23日 │48萬2000元 │同1 │ └──┴──────┴──────┴────────┘ 【附表三】:被告乙○○向告訴人陳恆美詐欺之金額 ┌──┬──────┬──────┬────────┐ │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備 註 │ ├──┼──────┼──────┼────────┤ │ ⒈ │95年7月5日 │29萬5500元 │匯入乙○○--土銀│ │ │ │ │屏東分行00000000│ │ │ │ │0000000000帳戶內│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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