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逾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向丙○○佯稱:其係「黃天成」,欲購買太空鴨、北京鴨、鴨翅,請丙○○代為訂購,並約定隔日即行取貨云云,丙○○遂依約叫貨,而上開貨品於約定當天晚間時許抵達後,丙○○將上開備妥貨品置放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七一號前之車牌號碼8780-GA號自用小貨車 上。庚○○即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462-NK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前開自小貨車內之 太空鴨、北京鴨、鴨翅等物(市價約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得手後,復將上揭竊得之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以抵銷其所積欠之債務。 ㈡復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一六三0號之乙○○之肉品倉庫找乙○○商談購買鴨肉之事宜,嗣乙○○因工作繁忙,未予詳談即先行離去。庚○○見該倉庫門口置放張宗義所有之鴨隻二十隻及鴨內臟等物,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該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張宗義所有之前揭鴨肉貨品(市價約四千元)。得手後,由該綽號「小賴」之男子銷贓。 ㈢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庚○○推派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戊○○(另經本院通緝中),以電話與乙○○洽談雞睪丸買賣事宜,二人始相約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六三0號乙○○之倉庫見面驗貨,待確認貨品之存放位置後,庚○○復與戊○○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先後抵達上開倉庫,由庚○○持竹製掃把柄伸入附於倉庫鐵捲門上之投信孔內,逾越該鐵捲門,開啟倉庫內之鐵捲門開關後,進入倉庫內,共同竊取上開倉庫內乙○○所有之雞睪丸約五百台斤、烏骨雞四十多件(市價約二十餘萬元),而逾越門扇竊盜。得手後,由戊○○將上揭竊得之物,出售予不知情之紀永豐及賴明宗。 ㈣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庚○○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戊○○先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三和里三厝西二巷三號之辛○○住處,與辛○○商談雞肉買賣事宜,並確認該處是否囤放雞、鴨肉等貨品。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庚○○、戊○○二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由庚○○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得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長約十餘公分,未扣案),拆下屋外冷凍倉庫之門把連同鎖之螺絲,將門把連同鎖一併拆下後,共同竊取冰櫃倉庫內辛○○所有之雞肉八箱(市價約一萬多元)。得手後,再由戊○○將上揭竊得之物,出售予不知情之賴明宗。 嗣因丙○○、乙○○、辛○○等人發現上揭失竊之情,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就其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張宗義、乙○○、辛○○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另就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雞肉八箱(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一節,亦據在場目擊之證人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庚○○、共同被告戊○○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雞睪丸約五百台斤、烏骨雞四十多件,及竊得被害人辛○○所有之雞肉八箱後,分別由共同被告戊○○出售與不知情之證人紀永豐、賴明宗等情,亦據證人紀永豐、賴明宗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庚○○、共同被告戊○○所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8462-NK號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可佐,並有被害人丙 ○○遭竊現場照片三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本院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中分四偵字第0九八00二二五七五號函附被害人辛○○住家現場圖一份、被害人辛○○住處現場照片八幀(含週遭環境、道路狀況、冷凍倉庫放置地點)、被害人乙○○遭竊現場照片五幀(含鐵捲門開關、投信孔)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四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被害人乙○○之倉庫係磚牆、烤漆板屋頂,前有二面鐵捲門等情,有該址照片五幀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該倉庫顯係足以遮風蔽雨之建築物,該鐵捲門顯係供該建築物防閑之用,被告庚○○持竹製掃把柄伸入附於倉庫鐵捲門上之投信孔內,逾越該鐵捲門,開啟倉庫內之鐵捲門開關後,進入倉庫內竊,其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持十字起子拆下被害人辛○○冷凍倉庫之把手及鎖之螺絲,拆卸把手及鎖,以利行竊,雖該十字起子雖未扣案,但以其堪供破壞把手及鎖頭等情觀之,該十字起子應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其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顯屬兇器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該處冷凍倉庫係放置於屋外,外型似白色貨櫃且上有帆布架遮蔽,有照片一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下方),是該冷凍倉庫尚非與一般住宅、建築物可相比擬,被告自該處拆卸把手及鎖行竊,尚非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併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另公訴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云云,惟被告庚○○堅詞否該次除其與共同被告戊○○外,另有第三人在場之情事,且證人即目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可以確定有兩位在車外搬東西,車上有沒有人不清楚等語,是該次犯行至多僅可認係二人共犯,尚無從認定係結夥三人為之,且公訴人該次攜帶兇器之事實置未論,亦有未合,是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賴」之人共同為之,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係與共同被告戊○○共同為之,渠等分別各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為之上開四件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庚○○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年逾而立,正值年富力強,未思正途賺取財物,以肉品相關行業者為對象,恣意行竊,造成被害人等人損失非輕,惟就其犯行均坦認不諱,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庚○○用以行竊之十字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公訴人請本院審酌被告庚○○是否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惟其有本案四件竊盜犯行,之前尚無竊盜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所犯竊盜罪則均係在半年內先後所為,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院認被告庚○○均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丁○○詐稱:其係「陳光耀」,欲購買被害人丁○○經營之海寶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生產之「太空鴨」,待雙方見面接洽完畢,被告庚○○便誆稱要訂購五十箱之冷凍太空鴨(共八百九十二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九百元。被告庚○○即於隔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儲戶交易明細表(傳票編號:5151號),以剪貼方式變造「實際交易金額」為六萬六千九百元後,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傳真予被害人丁○○而行使之,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庚○○已將上開貨款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庚○○可自行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六五巷三號海寶公司停車場冷凍貨車上搬走上開訂購之五十箱冷凍太空鴨;被告庚○○乃於當日將上開五十箱冷凍太空鴨搬離完畢而得手,致生損害於海寶公司、被害人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匯款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害人丁○○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查詢匯款情形時,未見上開款項匯入,始得知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按起訴書原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復經檢察官更正為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庚○○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一、一一五五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繫屬本院,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八年訴字第二三八九號以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五月,並與其另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借該案卷核閱屬實,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案件為同一案件,本案被告詐欺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在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本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繫屬本院,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本案之同一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