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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江奇峰郭書豪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前往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四00號、由甲○○與其夫張銀昌經營之「昌隆彩券行」,投注「賓果賓果」彩券遊戲。乙○○明知投注該彩券遊戲均需現金交易,而身上未有足夠之金錢,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詐稱:絕對會付款,會打電話叫朋友拿錢來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乙○○接續多次投注「賓果賓果」遊戲(遊戲玩法為1至80共八十個號碼,每五分鐘開獎一次,一次開出二十個號碼為中獎號碼,可圈選一至十個號碼,一注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最高下注金額為五十倍,若與開出之二十個號碼相同即為中獎)共投注六十八次,累積應給付之投注金額達一萬六千元(即投注總金額共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扣除中獎總金額共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於同日夜間九時十五分許,乙○○向甲○○佯稱:要回家拿錢來還,二十分鐘內馬上回來等語。詎料,乙○○離去後,未依約返回該彩券行付款。經甲○○多次以電話催討,仍不加以理會,甲○○因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賓果賓果」彩券六十八張及兌獎收據二十四張。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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