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莊嘉蕙
- 被告己○○、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戊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5934 號、98年度偵字第1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戊○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adidas及圖」商標圖樣,業經德商阿迪達斯(ADIDAS AG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運動衣褲等商品,取得商標權(追加起訴書誤為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使用該等商標圖樣,竟共同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仿冒「adidas及圖」衣褲等商品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經警於97年10月4 日13時許,持搜索票在被告己○○出名承租之臺中市○○區○○路298 巷26弄38之5 號倉庫內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己○○正指揮工人將部分商品搬運上車以對外販售,並扣得仿冒「adidas及圖」之衣褲共1 萬4175件(共609 箱,下稱仿冒愛迪達衣褲)。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共同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係以:㈠被告己○○於97年10月4 日查獲當天,於警詢中明確坦承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係伊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向綽號「小林」之男子販入後脫售,因銷售不佳而囤積至今之商品等語,業經證人陸建邦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被告己○○之警詢筆錄2 份在卷為憑。警方未以脅迫或不正手段取供,被告己○○於警詢時又未要求通知被告戊○到場處理,亦從未提及該批衣褲與被告戊○之關係,竟於查獲2 個多月後之偵訊時,改辯稱:該批衣褲係被告戊○寄放,與伊無關云云,顯係臨訟矯飾之詞。蓋被告己○○苟真僅將倉庫借予被告戊○擺放衣褲,於查獲之際,衡情無為被告戊○頂替為該批衣褲所有權人之動機,換言之,要非被告戊○確實有出貨給被告己○○販賣,被告己○○不可能於警詢時自白是自己在販賣;再參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己○○、戊○2 人只有商業往來,沒有特別交情,要由被告己○○將本案罪責承擔下來,亦有違人性,如真有如此交情,被告己○○不應該事後翻供,故被告己○○翻異前詞之辯解,不合情理。又被告己○○於本案查獲時對出貨單之交易不願吐實,推說是自己94年間違犯商標法案所留,但被告己○○在該案中並非販賣愛迪達之衣褲,且本案查獲之際,除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共609 箱外,現場僅另有約3 、4 箱之泳衣、單車衣等非仿冒商標之商品;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雖辯稱:貨物受潮要搬去處理云云,但查扣物並無受潮情形,據上,被告己○○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㈡本案查扣之仿冒愛迪達衣褲共609 箱,數量堪稱可觀,被告戊○於95年11月24日被查獲時,有檢察官、耐吉品牌之告訴代理人在場,不可能留存本案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不予查扣,應無被告戊○所辯係之前警方漏未查扣之可能。況被告戊○於95年11月24日經警方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84之12之1 巷G 棟倉庫內,逐層搜索而查扣仿冒商標商品後,復於97年8 月7 日,為警在他處倉庫內查扣其所有之另一批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戊○於該次案件中,亦辯稱:該批貨物不是新進的,是95年11月24日經警方搜索時漏掉的云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70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為憑。被告戊○於該案中之辯述,顯與本案中之辯述相同,均將其後另行起意之各犯行,推說係與95年11月24日查獲之貨物係同一批,其企圖將各犯行辯解為「同一案件」,而希冀規避其後各犯行之刑責甚明。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㈢依彙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彙頂公司)提出之資料,可知被告戊○出貨並經退貨部分只有5665件,只占本件扣案物之一部分,證人丙○○勘驗後,本案扣案物亦未全部掛有大潤發吊牌,其餘扣案物應與出貨給彙頂公司之商品不同一批貨,顯然被告戊○有另外調取其他服飾給被告己○○。㈣此外,有證人陸建邦提出之手機錄音譯文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照片4 紙等在卷為憑,並有仿冒愛迪達衣褲合計1 萬4175件(共609 箱)扣案足資佐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共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為警查獲時,因無法對外通訊,又未能聯絡到被告戊○,情急之下,於警詢時才自己扛下來,供述是自己先前有開設運動用品店商品時,所購得之商品,後來請教律師,才知頂替比商標法的罪還嚴重,所以偵訊時即據實陳述,並供出扣案物係被告戊○所有及寄放在伊倉庫之始末,伊只是提供場地寄放,當初被告戊○要寄放在伊倉庫時,伊有詢問被告戊○怎麼還有這麼多貨,被告戊○表示因為還在訴訟中不敢動,要先寄放等語。被告戊○則以:本案扣案物與伊於95年11月24日被查獲之商品(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4245號戊○違反商標法案,下稱前案)是同一批貨,可由前案卷附之進口報單上所載貨號核對看出來,在前案中漏未查扣,後來因為伊使用之西屯路倉庫租約到期,才跟被告己○○借用倉庫寄放,伊於96年1 月10日被查獲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2號),就未再販賣愛迪達之商品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均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均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皆不採為本案之證據。 2、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自白,經本院審認結果,認尚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3、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除爭執被告己○○於查獲時及警詢時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外,對於本案卷內之其餘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戊○則就本案卷內之全部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被告戊○對於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均未曾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不含前開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如附件所示「adidas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非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惟警方於97年10月4 日13時許,在被告己○○承租之臺中市○○區○○路298 巷26弄38之5 號倉庫內,扣得之衣褲共1 萬4175件(共609 箱),均係與如附件所示「adidas及圖」註冊商標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且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之「adidas及圖」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皆為仿冒商品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復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具狀指訴歷歷,及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照片、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共1 萬4175件(共609 箱)足資佐憑,堪先認定為真實。 (三)次查,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合計1 萬4175件應係被告戊○在前案於95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之前,即已進貨之事實,則有以下證據可證: 1、被告戊○曾於95年11月24日,經警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3 段84之12之1 巷G 棟倉庫(下稱西屯路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戊○所有之仿冒愛迪達衣褲合計38 25 件及仿冒鞋子188 雙、47隻等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45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5 號審認無訛,有該前案刑事案卷、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警方之所以得悉被告戊○前案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係因警方依據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被授權人即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於95年10月18日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基隆東帝士大賣場服務部扣得仿冒之愛迪達服飾後,經大潤發採購人員李俊寬供稱:被查扣之仿冒服飾係向彙鼎公司採購等語,彙鼎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丁○○又供稱:係向被告戊○販入等語,進而追查出被告戊○等情,則據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背面),並有證人丙○○提出之送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9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7-124 頁)、照片1 本(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且在前案中,警方於前開西屯路倉庫內確有查獲掛有大潤發吊牌之服飾一節,可由警方在被告戊○前案中詢問被告戊○:「為何會在臺中市○○區○○路3 段84之12之1 巷G 棟倉庫內有發現到掛有大潤發的標牌,你做何解釋?」被告戊○答稱:「就我知道是大潤發將貨退給彙鼎公司,彙鼎公司再將貨退給我」等語(前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編號5 編頁5-4 ),加以證實。 2、復次: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彙頂公司有出售愛迪達服飾給大潤發內湖一店及基隆店販售,於95年11月之前,係向被告戊○所經營之新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運公司)進貨,春夏進1 次、秋冬進1 次,每次進貨約1 萬件,進貨時即有愛迪達商標掛牌,彙頂公司另再依大潤發之要求,製造紅、黃、綠三色之大潤發售價吊牌(下稱三色標),並將被告戊○出售之愛迪達服飾塑膠外袋割一刀,將該三色標放入袋內,沒有其他同業有此做法。於95年10月17日,警方在大潤發查獲販賣仿冒愛迪達服飾後,彙頂公司隨即通知大潤發各分店將愛迪達牌服飾全部下架,大潤發即將下架服飾退還給彙頂公司,伊公司再退還給被告戊○。本案經法官擇取並提示之扣案仿冒愛迪達服飾,除其中2 件橘色服飾因外包裝塑膠袋無彙頂公司會劃開之痕跡,且使用之透明塑膠袋亦與新運公司送貨至伊公司之商品所使用之透明塑膠袋不同,而無法確定是否係伊公司退還給被告戊○外,其餘提示之扣案仿冒愛迪達衣褲因為:①外包裝塑膠袋有被劃一刀;②商品型號與伊公司存檔之商品型號一致,可以確定皆是伊公司退還給被告戊○之衣褲等語(本院卷第95-96 頁、第185 頁背面)。 ⑵而彙頂公司確有於95年7 月4 日向新運公司採購2 批愛迪達服飾,合計30款1 萬4136件,其中5640件之預交日為95年10月1 日,餘為95年10月20日,經新運公司於95年10月17日前先行交付共10款4800件後,因警方於95年10月17日在大潤發查獲涉嫌違反商標法情事,經大潤發退貨後,彙頂公司乃分批自95年10月18日至95年11月16日,將大潤發下架之愛迪達服飾退還給新運公司,共計4336件;另有3 款共1329件已貼上大潤發三色標,但沒有出貨給大潤發,亦於95年10月18日退給新運公司,合計退回給新運公司共13 款5665 件;其餘17款共8007件(00000 0000000000 =8007,彙頂公司誤算為8471件),除少部分之預交日係95年10月1 日外,其餘之預交日均在95年10月20日,新運公司尚未交貨給彙頂公司。又上開退貨部分,彙頂公司於95年10月19日經由政清貨運專車運送愛迪達服飾81箱給新運公司,載送地點為臺中市○○路○ 段84之12之1 巷G 棟 (即西屯路倉庫);於95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由通盈貨運運送共計101 箱給新運公司,但地址與簽收資料已無保存;另新運公司亦曾自行開車至彙頂公司倉庫載回部分貨品等情,則有彙頂公司提出之說明函及函附之採購單、廠商退貨明細、派車單、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3-155 頁)。 ⑶再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至大潤發各分店查緝仿冒愛迪達之服飾,因為均由伊本人前往購買,故對仿冒品之印象深刻,可以辨識出本案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均與伊去大潤發看到陳列之仿冒品是相同之服飾,所掛之大潤發吊牌,亦與伊至大潤發內湖店查緝時看到之吊牌相同。警方通知伊前往檢視本案扣案仿冒愛迪達衣褲時,伊有一箱一箱拆開檢視,扣案品均是愛迪達之仿冒品,大部分約有7 成左右有掛大潤發之吊牌等語(本院卷第92-93 頁)。 ⑷依上可知,彙頂公司於95年7 月4 日曾向新運公司2 批愛迪達服飾,合計30款1 萬4136件,新運公司已依約於95年10月17日前交付合計6129件(4800+1329=6129),尚餘8471件原本應於95年10月20日交貨,新運公司理當於95年10月20日前即已備妥此部分之服飾,但因95年10月17日發生警方在大潤發查獲彙頂公司所出售之愛迪達服飾涉嫌違反商標法情事,故彙頂公司自95年10月17日起即分批將新運公司已交付但尚未售出之仿冒愛迪達衣褲均退回給新運公司,而不再收受被告戊○本應交付之剩餘8471件服飾;另依現存之退貨運送資料,可知退貨係載送至被告戊○所承租之上開西屯路倉庫,則加計彙頂公司退貨之5665件及被告戊○原本預定交貨之8007件,合計13672 件,核與本案被查扣之仿冒愛迪達衣褲合計1 萬4175件之數量差距甚微;加以證人丙○○亦證稱:本案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大部分有掛大潤發吊牌等語,則本案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1 萬4175件原係被告戊○為履行彙頂公司於95年7 月4 日訂購之2 批愛迪達服飾,而於95年10月17日前,或至遲於95年11月24日前即已全部進貨,其中掛有大潤發吊牌之扣案服飾均係被告戊○於95年10月17日前即交付彙頂公司,而後自9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6日,遭彙頂公司分批退貨,迨至95年11月24日被告戊○前案被查獲時,本案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至少有部分,甚至全部係放置在上開西屯路倉庫等事實,應可認定。 (四)公訴人雖謂:被告己○○、戊○共同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仿冒愛迪達衣褲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云云,但依前述,本案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係被告戊○於95年11月24日前即已向不詳之人所購入,而遍觀本案全部案卷,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己○○在被告戊○購得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之交易過程中,有如何之參與,或與被告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遽認被告己○○與戊○有共同販入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之事實。 (五)公訴人又以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陸建邦之證述,欲證明被告己○○有販入扣案仿冒愛迪達衣褲以轉售牟利之事實,但查: 1、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係被告戊○為履行與彙頂公司間於95年7 月4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而於95年11月24日前進貨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丁○○又結證稱:彙頂公司向新運公司採購愛迪達服飾,均是與被告戊○接洽,並不認識被告己○○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另被告己○○係自97年7 月1 日起始承租臺中市○○區○○路298 巷26弄38之5 號倉庫一節,則有房屋租賃契約(97年度偵字第25934 號偵查卷證物袋)可憑,而本院遍查本案全部案卷,又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於97年7 月1 日前即已取得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之事實,是以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己○○最早於97年7 月1 日始有可能取得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故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係伊於94年9 月間向綽號「小林」之男子購買云云,在時間上顯不可能發生,而與事實相悖,自無足取。 2、被告己○○於警詢時又供稱:伊於94年9 月間向綽號「小林」之男子購入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後,有以每件400 至600 元之價格,在伊所經營之龍捲風體育用品社販售,約賣出數百件,獲利約10多萬元;之後,龍捲風體育用品社於95年3 月份停業,伊又陸續在臺中縣夜市不定時販售予不特定人等語,且查獲員警即證人陸建邦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查獲本案時,被告己○○與搬運工在場,當時搬運工正將仿冒愛迪達商標商品裝上貨車,當場被告己○○表示扣案之600 多箱商品均是他的,有對外販賣等語,伊有親耳聽到並用手機錄音,被告己○○於警詢亦有承認等語(97年度偵字第25934 號偵查卷第66-67 頁),並有證人陸建邦提出之查獲現場手機錄音譯文報告書(同前偵查卷第81頁)在卷可佐。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⑴依現有證據,至多能證明被告己○○於97年7 月1 日起始可能取得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所經營之龍捲風體育用品社於95年3 月份停業前,伊有在該用品社販賣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云云,自非事實,委不可採。 ⑵而證人陸建邦之上開證言,則僅能證明被告己○○於本案查獲之際及於警詢時,確有就其販入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以轉售牟利等節,加以自白之事實,並不能進一步補強或佐證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是否實在。 ⑶又被告己○○於偵查中即已翻異前詞,改辯稱如前述之辯解(參理由三),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更始終附和被告己○○所供稱:本案扣案仿冒愛迪達衣褲均係被告戊○所有,僅寄放在被告己○○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298 巷26弄38之5 號倉庫內等語,縱經以證人身分詰問之,被告戊○仍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39-44 頁)。基此,被告己○○所辯是否全然不可採信,亦非無疑。⑶公訴人雖另列舉諸多被告己○○、戊○互核一致之辯解不合情理,並不可採之說明(參理由三)。但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案中,原屬被告戊○購入之扣案仿冒愛迪達衣褲之所以會在被告己○○承租之臺中市○○區○○路298 巷26弄38之5 號倉庫,為警查獲,固有可能如公訴人所指訴係被告戊○出售予被告己○○,被告己○○再轉售牟利,但被告己○○辯稱:僅係提供倉庫供被告戊○寄放等語,亦非極不合理或絕無發生之機率。再者,指示搬運工將商品裝運至貨車上之原因非一,因販售而出貨,固有之,但單純搬運至另一地點存放,亦非無可能。是以證人陸建邦於偵查中既結證稱:被告己○○表示搬運工人要將扣案之仿冒愛迪達商標商品載運到另一個倉庫擺放等語(97年度偵字第25934 號偵查卷第66頁),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己○○出貨售予他人之事實,則公訴人謂:查獲時被告己○○正指示搬運工將仿冒衣褲搬至貨車上,顯係一般商品正常出貨流程云云,尚嫌速斷。準此,被告己○○、戊○之辯解既非必不可信,公訴人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購入本案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並轉售牟利之事實,自難徒憑被告己○○、戊○之辯解存有諸多不合理處,即遽認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販賣仿冒愛迪達衣褲之犯行。 ⑷據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補強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合於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即無從採為本案不利於被告己○○之證據。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與被告戊○共同向不詳之人購入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以轉售圖利,或向被告戊○買進該等扣案仿冒愛迪達衣褲再轉賣牟利之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戊○係新運公司、新寶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各類運動衣褲、鞋類及運動相關用品之批發及零售業務,且於95年11月24日經警查獲販賣仿冒愛迪達服飾、鞋子,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45號審認詳確,並於98年10月23日判處被告戊○罪刑,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復於99年3 月29日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案卷、刑事判決可稽。而本案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係被告戊○為履行新運公司與彙頂公司於95年7 月4 日簽立之愛迪達服飾買賣契約,而於95年10月17日前,或至遲於95年11月24日前全部進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戊○就本案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衣褲及在前案中於95年11月24日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基於同一之販賣集合犯意而販入,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戊○之本案與其前案中關於95年11月24日被查獲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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