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宏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YTM」之商標及其圖樣,係永 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醫療儀器及器材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被告乙○○竟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間,自行生產圓筒型 蒸汽滅菌器,並在該等儀器上使用前述商標。嗣經警於97年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至被告乙○○位在臺中縣潭子鄉○○路51巷16號工廠搜索,當場扣得圓筒型蒸汽滅菌器1臺、含有前述商標之面板1面及責付保管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45臺。案經永大明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丙○○之指述,及照片、協議書、存證信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月12日(93)智商0090字 第09380010220號函暨上開查獲扣案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 使用「YTM」之商標及其圖樣之面板等為其論據。然經訊之 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上開遭警查獲之使用「YTM」之商標及其圖樣所製造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 、面板等分別係其所生產、使用者,及「YTM」之商標及其 圖樣,係永大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醫療儀器及器材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事實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情事,辯稱:緣永大明公司前即將該公司所有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授權其生產使用,其並因此而與永大 明公司進行合作,由其負責生產,再交由永大明公司銷售,而其為籌應庫存,方製造前述遭查獲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換言之,其係經永大明公司授權使用上開「YTM」之商標及 其圖樣,其並無侵害永大明公司商標權之犯意,況在本案遭查獲後,永大明公司仍向其訂購YTM-230型蒸汽滅菌器,僅 係因其在本案遭查獲後,其不敢再使用上開「YTM」之商標 及其圖樣,所以才改掛宏鎰公司之「HY」商標及其圖樣,並以此交貨予永大明公司;至於告訴人代表人雖然表示曾以存證信函中止授權,但其並未接到該存證信函,不過證人丁○○接到該存證信函後,曾經交予其閱覽,其認為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只是說明永大明公司不再同意證人丁○○所經營之長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得繼續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而已,但長立公司與其無關,其不認為永大明公司有中止對其之授權,所以才會繼續使用上開「YTM 」之商標及其圖樣等語。 四、本院認: ㈠查「YTM」之商標及其圖樣係永大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醫療儀器及器材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至102年11月30日 止)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月12日(93)智商0090字第0938001022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在卷可查,應無疑義。又被告乙○○曾於其所生產製造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上,使用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並於97年1月21日下午3時25分 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在 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51巷16號工廠內,搜索扣得其所生產,而使用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之圓筒型蒸汽滅 菌器46臺、面板1面等事實,為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所自白不諱,復有上開物品等扣案可稽,堪信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乙○○確有於其所生產製造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上,即醫療器材及儀器產品中使用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之行為,洵可 認定。 ㈡惟被告乙○○就其所生產之前揭圓筒型蒸汽滅菌器,確曾經經永大明公司授權得以於該產品上使用上開「YTM」之商標 及其圖樣,及永大明公司曾經直接向被告乙○○訂購使用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等產品等各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丙○○、告訴人之董事戊○○(見永大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丁○○(上開3位證人 為兄弟,其排序依次為老大丙○○、老二丁○○、老三戊○○,至被告乙○○則為其等之姊夫,以下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到庭證述甚詳(參見後述),互核一致,並有永大明公司員工鄧元雯所簽立之收據等附卷可憑。再者,證人丙○○、丁○○、戊○○3人為分家,而於95年9月20日在選任辯護人王叔榮律師、證人盧兆民律師見證下所簽立之協議書第叁條(公司股權部分)第2項亦約定;「本約三兄弟同意,原 由乙○○(即未設立之永盛公司)與永大明公司共同生產而已永大明公司名義銷售之小型滅菌鍋業務,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永大明公司不得再製造銷售此項產品,並將上述與乙○○合作生產銷售之權益轉讓予丁○○,由丁○○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永大明公司‧‧‧」等語明 確,除經證人丙○○、丁○○、戊○○、盧兆民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吻在卷,亦有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乙○○確已得永大明公司授權,而得以在前揭圓筒型蒸汽滅菌器等產品上使用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更得 與永大明公司合作銷售該等產品,否則證人丙○○、丁○○、戊○○自不會在分家協議時,尚將此共同生產、銷售權利視為重要資產,而特以明文載明,並要求承繼永大明公司此部分權利之證人丁○○付出250萬之對價。是被告乙○○辯 稱其係經永大明公司授權使用上開「YT M」之商標及其圖樣等語,洵然有據,應可相信。 ㈢至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一再指證因被告乙○○就所銷售之使用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之滅菌器 等產品,未盡維修之責,因此永大明公司於96年3月13日即 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中止上 開授權使用云云,惟此業惟被告乙○○所予以否認在卷,並以:其並未接到該存證信函,不過證人丁○○接到該存證信函後,曾經交予其閱覽,其認為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只是說明永大明公司不再同意證人丁○○所經營之長立公司得繼續使用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而已,但長立公司與其無關 ,其不認為永大明公司有中止對其之授權,所以才會繼續使用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等語置辯。是茲本案首應審 究者厥為上開存證信函是否係屬永大明公司對被告乙○○中止上開授權使用商標權之通知?經查: ⑴證人丙○○、戊○○所指上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係永大明公司、戊○○(董事),收件人係:長立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劉秀玉,鄧劉秀玉係證人丁○○之妻)、被告乙○○,而其內容全文則係:「敬啟者:有關貴公司未經本公司同意,私自以YTM名義販售本公司所屬產品永大明圓筒型蒸汽滅菌器 等情事,已嚴重損害本公司權益,故特以本信函通知貴公司,若仍有上述未經本公司同意販賣本公司產品、冒用YT M商標及本公司前述產品所有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或以本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等,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提起偽造文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刑事訴訟,請勿自誤。」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 ⑵經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其內文僅提及「貴公司」等語,而對照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該函所謂「貴公司」,顯然係指「長立公司」甚明,因此該存證信函雖然併將被告乙○○列為收件人,但其函文內容所意欲表意之對象,顯然係「長立公司」,否則其內文何以僅提及「貴公司」,而絲毫不提「台端」、或「乙○○」。 ⑶再者,通觀該存證信函之用字遣詞,及其內容所表露之語意,其顯僅係針對冒用冒標、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一事,提出警告而已,充其量亦僅能視為「商業警告」信函之性質而已,尚無從視為中止授權使用商標權之通知。何況該存證信函,自頭到尾,從未使用「中止」或類此語意之字句,又何能憑此內容即迂迴解釋係要中止授權。 ⑷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院問:你剛剛提及協議書中約定不能製造或販賣YTM商標物品部分,是不是指 協議書第三大項公司股權部分項下的第二項?)對,沒有錯。」、「(本院問:所以按照這個協議書,永大明公司也不能在製造、銷售小型滅菌鍋?)對。」、「(本院問:按照你這樣說法,有關小型滅菌鍋的生產權利是給丁○○?)是的。」、「(本院問:那YTM的商標權有無移轉?)沒有, 丁○○只可以做小型滅菌鍋,但不可以使用YTM的商標。」 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結稱:「(本院問〈提示協議書第三條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沒有錯,當時有這樣說。」、「(本院問:所以小型滅菌鍋是被告與永大明共同銷售、生產?)是的。」、「(本院問:永大明把銷售、製造權利讓渡給丁○○?)只有銷售、製造權,不含商標權。」、「(本院問:永大明對於小型滅菌鍋有無專利權?)沒有。」、「(本院問:既然沒有專利權何謂轉讓生產銷售權?)我沒有做,只是永大明沒有製作。」、「(本院問:永大明不做,單純轉讓權利何事?)因為不讓給他,他不同意分家,要亂。」、「(本院問:你這樣講就是騙丁○○簽字?)我沒有要騙他。」、「(本院問:既然沒有要騙他,只是單純表示永大明不做為何要向丁○○拿250萬元? )那是一個權利金。」、「(本院問:什麼權利的權利金?)就是三兄弟誰要做,他要拿錢出來。」、「(本院問:後來就是丁○○他說要做?)是他硬要的,說不給他他要亂。」、「(本院問:他要亂什麼?)他說要亂到公司不見了。」、「(本院問:特別約定第四項說六家醫院由丁○○接續負責維護等語?〈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按照協議書這樣寫沒有錯。」、「(本院問:丁○○可以銷售永大明公司的商品?)可以,但是價格要談好,拿錢的不可以製作。此部分與小型滅菌鍋無關。這是大型的。」、「(本院問:簽訂協議書之後,永大明公司有無與乙○○做小型滅菌鍋的往來?)有,永大明有賣乙○○宏鎰公司商標的滅菌鍋。乙○○也有製作我們公司商標的滅菌鍋。一直等到寄出存證信函之後,才向他表示他不可以使用YTM商標,因為他都不維修。」 、「(本院問:到何時為止?)有通知丁○○,他也不可以繼續使用,因為商標是永大明公司經營的人才可以使用。」、「(本院問:之前永大明授權乙○○使用?)之前有。」、「(本院問:當時約定如何使用?)分家之前一直用,分家之後就沒有約定。一開始是說他與永大明一半權利,所以他可以使用永大明的商標,都是永大明在維修。」、「(本院問:你確定有將中止商標權授權通知給丁○○?)有,告知他沒有售後服務影響到我們生意。所以叫他不要使用。」、「(本院問:有無該存證信函?)有,我有帶來。〈提出存證信函收執聯〉」、「(本院問:收執聯是寄給乙○○的?)但是是丁○○收的。我當時是指明長立儀器公司收的,那是丁○○與乙○○兩人合資的,我是不給他們製造有YTM 商標的產品。」、「(本院問:可是長立的老闆不是乙○○?)後來他們又分家了。」等語。經核證人戊○○、丙○○上開證述內容,其二人均一致表示永大明未將上開YTM之商 標及其圖樣商標權授權或讓與證人丁○○,或其所經營之長立公司使用之情形,則依此,當無所謂授權後,再中止授權之必要,乃證人戊○○、丙○○卻又表示其等嗣後曾以永大明公司之名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而欲中止授權云云,顯然與其等心中認知有異,亦即其等非以中止授權之意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甚明,更徵該存證信函確非屬中止授權之通知。⑸據此,被告乙○○辯稱:其認為該存證信函並非永大明公司欲中止對其之授權之通知等語,即非無理,尚可採信。 ㈣至證人戊○○、告訴人代表人雖又指證:依協議書規定,永大明公司已中止對被告乙○○之授權云云。然: ①按法人之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係各自獨立,本此,法人之財產權與自然人之財產權,亦各自獨立,各為其等所有。而永大明公司係屬獨立公司法人,證人丙○○、戊○○、丁○○則屬自然人,乃其等個人之財產權係分屬各自所有,不可混為一談。 ②查上開協議書係證人丙○○、丁○○、戊○○3人為分家 ,而於95年9月20日在選任辯護人王叔榮律師、證人盧兆 民律師見證下,以個人名義所簽立者,除如前述外,此參照該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茲為協議分割祖產與其他共有財產等事宜,共同協議條款如下」等語,更可明證。乃該協議書之效力,自僅於立約人間即證人丙○○、丁○○、戊○○發生效力,而不及於永大明公司,甚或係被告乙○○,何況該協議書中亦無一語提及證人丙○○、丁○○、戊○○有何代表或代理永大明公司處分財產之意思表示,永大明公司亦無任何認可之簽章,因此無論該協議書中如何約定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商標權之歸屬,其效 力自均不足以拘束永大明公司及被告乙○○。進而言之,該協議書既僅能約束證人戊○○、丙○○、丁○○,故茲不論證人丙○○、戊○○分為永大明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卻以個人名義私下擅將永大明公司所有之與被告乙○○合作生產小型滅菌鍋之權益,以250萬為代價轉讓與證人 丁○○之事宜,究否已依公司法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或此作為是否符合永大明公司之利益,更不管就該協議書第3 條第2項約定,係如證人戊○○、丙○○所稱係永大明公 司欲中止對被告乙○○之授權,或係證人丁○○所稱係永大明公司將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商標權授權其使用5年等語何者為真,該協議書均無從認係屬永大明公司欲中止對被告乙○○使用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之授權之意思 表示。是公訴人、告訴人代表人丙○○、證人戊○○執此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論斷,即有誤會。 ㈤告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曾以口頭告知被告乙○○要中止授權云云,但此業為被告乙○○所堅決予以否認,且本院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此相關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是告訴人代表人丙○○此部分之指述,並無確實之實據可佐,併難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㈥告訴人代理人另補充稱:⑴被告乙○○於警訊中已坦承其未獲永大明公司之授權等語,顯見被告乙○○嗣後所辯其係得永大明公司公司之授權等語,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乙○○對於其究於何時製造上開查獲扣案物品,前後供詞反覆,,另一次製造如此大量之產品,已超過永大明公司在上開存證寄發後之訂購數量(個位數),並被告乙○○於偵訊中亦自承其係向證人丁○○接訂單等語,可見被告乙○○顯非為籌應庫存,而係為販賣予證人丁○○才製造上開查獲扣案物品,更徵其所辯係卸責之詞;⑵再者,證人戊○○於97年1月25 日雖曾以傳真向被告乙○○訂購「YTM-230」之機臺,但此 係因為證人戊○○係使用該公司之固定訂購例搞,且被告乙○○公司所生產之同型器具,除商標權部分外,餘均與永大明公司前所生產者相同,被告乙○○亦知道證人戊○○係要訂購230型,所以才會直接勾選「YTM-230」,此觀被告乙○○嗣果以「HY-230」交貨即可證明,故被告乙○○以此表示永大明公司在案發後仍向其訂購「YTM-230」,實非事實; ⑶在上開協議書簽訂之前,被告乙○○與永大明公司係合作關係,雙方利益均分,但在協議書簽訂後,永大明公司已不再均分上開銷售利益,可見雙方已合意中止合作業務,永大明公司又豈會在授權被告乙○○使用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 樣;⑷此外,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乙○○或證人丁○○可以使用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反而係證人丁 ○○曾找證人丙○○、戊○○談授權使用之事宜,此有證人盧兆民律師之證詞可佐,可見永大明公司確未授權被告乙○○使用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等語。但: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乙○○於警 訊中固曾自白其未獲永大明公司之授權使用上開YTM之商標 及其圖樣等語,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辯稱其係獲授權使用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以此即可爰引其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而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尚須查明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此參照上開規定自明。而本院經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並參酌卷存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乙○○確已經永大明公司之授權使用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 且證人戊○○、丙○○所指之所謂中止授權之表意,亦無從認定係永大明公司欲中止授權之表意,換言之,即永大明公司尚未中止對被告乙○○之授權,被告乙○○在本案查獲前尚仍有權使用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足認被告乙○○辯 稱其係有權使用等語,尚可採信等節,業經本院詳予論敘於前,不復贅敘。是依此,被告乙○○前開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本院認尚與事實有間,無從採為其不利之認定,是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即難採認。 ⑵本案實際上之爭執關鍵,乃在於永大明公司是否已對被告乙○○中止授權而已,而就此已經本院調查認定,並將此部分心證詳載如上,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告訴人代理人、證人戊○○、丙○○卻一再執引上開協議書為上開爭執要點之主要依據,然該協議書僅係證人丙○○、丁○○、戊○○3兄弟為分祖產及共同財產之協議,初不論證人丙○○、丁 ○○、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各持立場,相互爭執其內容、權利歸屬甚烈,實際上該協議書亦僅為證人丙○○、丁○○、戊○○3兄弟之分家協議,其契約當事人並不含永大 明公司、被告乙○○,此有證人盧兆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因此,不管該協議書上究竟係如何約定永大明公司、被告乙○○原有權利之歸屬,在法律效果上,該協議書根本上就不能對抗永大明公司或被告乙○○,遑論僅以證人丙○○、戊○○私自違法將永大明公司之權利轉讓予證人丁○○一節,即推定永大明公司係要中止對被告乙○○之授權。故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主張,除與事理有違外,要與法律規範不合,自難採信。 ⑶又依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定,證人戊○○、丙○○已將永大明公司與被告乙○○間合作生產、銷售小型滅菌器業務之權利轉讓予證人丁○○,已如前述,因此證人丙○○、戊○○為履行前項協議,而執行職務使永大明公司不再與被告乙○○均分上開銷售利益,合乃情理之舉,自不能依永大明不再均分該項利益即推定被告乙○○已無權使用上開YTM之商標 及其圖樣。蓋按依約,永大明公司已將其與被告乙○○間之合作權利轉讓予證人丁○○,該公司本即無權再請求分配利益(但該約是否對永大明公司生效,是屬另一問題),故其嗣後未再請求被告乙○○分配銷售利益,自為當然,豈可因此即推定被告乙○○部分亦隨同永大明公司權利之轉讓,而更異為無權使用者,或以此即認定該公司係要中止授權。是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⑷永大明公司在本院遭查獲後,仍於97年1月25日以傳真向被 告乙○○訂購YTM-230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僅因被告乙○ ○因本案已有所顧忌,遂以宏鎰公司所生產之「HY-230」型滅菌器交貨與永大明公司之事實,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外,並有永大明公司之傳真訂購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3月20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 第0980005524號函暨所檢送之宏鎰公司與永大明公司97年間交易所開據知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資料等附卷可查。再就有關在本案查獲後,永大明公司為何又會再向被告乙○○訂購「YTM-230」一節,本院經傳訊證人戊○○到庭,證人 戊○○係證稱:「(本院問:你在永大明擔任何職?)經理。負責業務銷售、維修。講白一點就是當苦工。」、「(本院問:你在永大明佔多少股份?)目前佔三分之二。」、「(本院問:在97年1月的時候你佔多少股份?)也是三分之 二。」、「(本院問:剩下三分之一是何人的?)丙○○。」、「(本院問:你股份佔比較多,為何由丙○○擔任董事長?)因為我們協議的時候,約明丁○○、丙○○的股份要給我,丙○○的股份還沒有履行。我認為我股份多沒有錯,但我目前還沒有向他要股份所以由他擔任董事長。」、「(本院問:永大明公司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何人負責申報?)會計,出去之前,我、丙○○都會看。」、「(本院問:〈提示本院卷附:永大明新機台訂購單傳真函影本並告以要旨〉永大明新機台訂購單傳真給被告要訂購YTM-230, 這傳真你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本院問:永大明還有無在做YTM-230或是230S?)沒有,也沒有製作,從 頭到尾都是乙○○在製作。(沈思)我想不起來何時開始沒有賣上開商品。」、「(本院問:有無別人可以用永大明的名義向被告下上開商品的訂單?)有,就是丁○○用永大明的名義向外面訂貨。」、「(本院問:〈提示本院密卷統一發票影本、永大明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並告以要旨〉按照上開資料顯示永大明公司有向被告公司訂購產品,並申報營業稅,為何如此?)(不答)(改稱)稅務的部分我不知道。」、「(本院問:你不是說營業稅申報資料你都看過,為何現在又稱你不了解?)(沈思、坐立不安)。」、「(本院問:到底何人下訂?)(沈思)不是我訂的。」、「(本院問:到底誰訂的?)訂貨(沈思),訂貨的時候是(不回答)。」、「(本院問:我只有給你看97年1月份的申報資料 ,後來還有,請你想清楚再回答?)(思考)。」、「(本院問:我是問你何人如此大膽敢用永大明的名義下訂單並用來做為永大明申報營業稅資料?)不是用永大明的商標是用宏鎰的商標。」、「(本院問:照你這樣說,你都知道全情始末,用來做什麼?)我要思考。」、「(本院問:你知道何人去訂購的,否則你怎麼會知道訂來的東西是做什麼?)我叫鄧元雯傳的。」『本院諭知:被告、告訴代理人暫時先出庭。』「(本院問:剛剛就是你傳真的,對不對?)我坦白說,是我叫鄧元雯傳真的,不是用永大明的名義。是掛HY的商標,是賣給一個端容眼科診所(台中市○○路附近),我忘賣了多少錢,我事情很多,賣了就不會再去想。」、「(本院問:賣了這台之後,還有無向宏鎰公司訂購?)、「(本院問:我要想。我事情很多不記得。」等語,經核證人戊○○上開證述過程,其先係否認曾指使案外人鄧元雯向被告乙○○訂購YTM-230型器具,繼之經本院提示卷證資料 後,方開始感到不安、躊躇,續之經本院命被告乙○○、告訴人代理人(斯時告訴人代表人尚未到庭)暫離庭後,始合口說出實情始末等經過情節,並參之本案除直接關連永大明公司與被告乙○○間之利益外,更隱含以本案糾連證人丙○○、戊○○、丁○○3兄弟間之分家恩怨等情,顯然證人戊 ○○就此有利於被告乙○○之事實,在一開始就有意予以隱瞞,或意圖虛偽陳述。而證人戊○○既自承係永大明公司之最大股東,其又參與公司業務甚深,其對於永大明公司與被告乙○○間,在本案中係處於嚴重對立之情況,其訴訟結果又牽連其兄弟爭產事宜甚鉅等節,自當知之甚深,因此,其會對上開情事,意圖遮掩、甚不諱避刑責,在本院虛偽陳述,顯然其深知此項事實對於本案有何重要關鍵,更可見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係如何有利於其本人,否則證人戊○○又豈會甘冒偽證風險,意圖虛偽陳述以阻被告乙○○辯解之成立,由此可見,被告乙○○前揭所辯,應係真實可採。況且,永大明公司暨係要向被告乙○○訂貨,按諸常情及商業慣例,應該係要指明被告乙○○自己或宏鎰公司所屬產品之型號,豈有以自家商品之型號訂貨之理,更可見被告乙○○與永大明公司長久即有合作關係,被告乙○○確實經永大明公司使用上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以生產小型滅菌器。故告 訴人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不惟難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益徵被告乙○○前揭辯解之可信。 ㈦綜據上述,本件告訴人永大明公司指稱被告乙○○未經其同意、授權,即在其所生產之圓筒型蒸汽滅菌器、面版上使用該公司所享有商標權之「YTM」之商標及其圖樣,而經公訴 人採認,並向本院請求審判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乙○○確係加害人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乙○○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前述被訴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