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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郭德進

  • 被告
    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甲○○ 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544號、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甲○○分別為長宏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之經理及業務;乙○○、戊○○則為夫妻,丙○○為2 人之子。長宏公司負責人蕭海清(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6 、7月間,買受臺中市○區○○段22-89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長宏公司因而與該地共有人乙○○間有產權糾紛,然於97年8月11日,蕭海清又將上揭土地之持分全部賣給第三人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長宏公司之負責人蕭海清已非該地共有人,詎己○○與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甲○○,於97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東區○○○○街260巷2號之乙○○夫婦住處外,甲○○並僱用不知情之張富星等4、5名工人,將乙○○、戊○○所有種植在前揭旱溪段22-89地號土地上樹齡約20年之5棵果樹鋸斷,致生損害於乙○○、戊○○。嗣於同日上午,戊○○發現甲○○等人將果樹鋸斷後,為阻止甲○○離去及載走果樹,遂拉住甲○○,復與隨後趕到之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接續對甲○○摑掌,丙○○則持開山刀在旁作勢要砍甲○○,乙○○亦出拳徒手毆打甲○○胸部2、3下,致甲○○受有腦震盪(意識未喪失)、胸壁挫傷、上臂挫傷、臉(眼除外)、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於此同時,甲○○雖可預見與戊○○拉址,可能導致戊○○身體受到傷害,然仍基於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仍與戊○○發生拉扯,致戊○○受有兩腕挫傷併肢下瘀血之傷害。俟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邱文欽等人據報前往處理,復將甲○○受醫救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戊○○委由張繼準律師告訴及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清單及證明事實 ┌─┬───────────┬───────────────┐ │編│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鍾昶鋐於偵訊之供述│對於上揭毀損犯行坦承不諱。 │ │ │ │ │ ├─┼───────────┼───────────────┤ │2 │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公司老板蕭│ │ │ │海清持有該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其│ │ │ │是聽老板的指示,沒有與告訴人謝│ │ │ │月霞發生拉扯,是告訴人戊○○拉│ │ │ │住其手腕不要讓其走,並一直打其│ │ │ │耳光,打了約40分鐘,其有擋告訴│ │ │ │人戊○○,但沒有還手,不知道告│ │ │ │訴人戊○○手腕的傷勢何來云云。│ │ │ │惟除告訴人戊○○之指訴外,並經│ │ │ │乙○○證述有拉扯被害人之事實。│ ├─┼───────────┼───────────────┤ │3 │被告戊○○於偵訊之供述│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 │ │ │打告訴人甲○○云云。惟既有拉扯│ ├─┼───────────┤之事實,且有診斷書1份可資佐證 │ │4 │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其共同傷害甲○○之事實亦可認│ ├─┼───────────┤定。 │ │5 │被告丙○○於偵訊之供述│ │ ├─┼───────────┼───────────────┤ │6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 │ │ │訊之指述 │ │ ├─┼───────────┤ │ │7 │證人張富星於警詢及偵訊│ │ │ │之結證 │ │ ├─┼───────────┤ │ │8 │證人邱文星於偵訊之結證│ │ ├─┼───────────┤ │ │9 │證人邱文星出具之員警職│ │ │ │務報告2份 │ │ ├─┼───────────┤ │ │10│告訴人甲○○出具之衛生│ │ │ │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 │ │驗傷診斷書各1份 │ │ ├─┼───────────┼───────────────┤ │11│告訴人戊○○於偵訊之指│告訴人戊○○受傷之事實。 │ │ │述 │ │ ├─┼───────────┤ │ │12│告訴人戊○○出具之國軍│ │ │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 │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 │ │ │ │ │ ├─┼───────────┼───────────────┤ │13│現場照片14張 │被告鍾昶鋐、甲○○毀損5棵果樹 │ │ │ │之事實。 │ └─┴───────────┴───────────────┘ 三、核被告鍾昶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鍾昶鋐、甲○○2人所犯毀損罪間,被告戊○○、乙○○、丙○○3人所犯傷害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犯毀損、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細故發生糾紛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304號移送本院併辦,於法不合,應 予退回,理由如下: (一)被告戊○○、丙○○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因之本院認定其係犯傷害之犯意,自無法認定傷害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 (二)併辦之犯罪事實認定戊○○、丙○○與戊○○之夫乙○○共同阻止甲○○離去,但卻只對戊○○、丙○○移送併辦。 (三)傷害與恐嚇罪名不同,犯罪事實亦非同一,二者無法條競合關係,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恐嚇脅迫手段亦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有可議。 (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本案既無高低度吸收關係,移送併辦部分即依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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