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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周玉蘭

  • 被告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丑○○ 國民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天○○ 國民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寅○○ 國民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己○○ 國民 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15號、第21692號、第26419號、第2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6、7所示之物沒收 。 丑○○犯如附表編號5、9、10、12、13、14、15、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9、10、12、13、14、15、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示之物沒收。 寅○○犯如附表編號12、14、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14、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綽號小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天○○(綽號小羅)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月22日執行 完畢。 二、天○○為圖以竊盜自小客車借屍還魂改裝後,再行出售牟利,單獨或分別與寅○○、丑○○、丁○○、己○○,先後為下列偽造文書、竊盜及贓物犯行: 1、天○○與綽號「兩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間某日,由天○○以每組偽造車牌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託南投縣 草屯鎮綽號「兩光」之男子,以不詳方法,偽造車號8993-UJ號及5089-TQ號自小客車車牌各2面,再由天○○前往 南投市之某汽車修配廠拿取。嗣並於97年9月間某日,將 上開車號8993- UJ號偽造車牌,懸掛於地○○遭竊之車號0088-WF號自小客車上使用;於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2、天○○與綽號「兩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間某日,由天○ ○以每組偽造車牌2萬元之代價,委託南投縣草屯鎮綽號 「兩光」之男子,以不詳方法,偽造車號0523-CC號及2872-MM號自小客車車牌各2面,再由天○○前往南投市之某 汽車修配廠拿取。嗣並於97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號2872-MM號偽造車牌,懸掛於子○○遭竊之車號6616-LT號自 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3、天○○與綽號「兩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4、5月間某日,由天○○以每組偽造車牌2萬元之代價,委託南投縣草屯鎮綽 號「兩光」之男子,以不詳方法,偽造車號3858-DD號及 0995-CC號自小客車車牌各2面,再由天○○前往南投市某汽車修配廠拿取。嗣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號3858-DD 號偽造車牌,懸掛於戊○○遭竊之車號8899-UA號自小客 車上使用;將上開車號0995-CC號偽造車牌懸掛於亥○○ 遭竊(原車號9660-FX)車體,拼裝於車號6775-UR號自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4、天○○與綽號「兩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初某日,由天○ ○以每組偽造車牌2萬元之代價,委託南投縣草屯鎮綽號 「兩光」之男子,以不詳方法,偽造車號0388-KK號及0188-UL號自小客車車牌各2面,再由天○○前往南投市之某 汽車修配廠拿取,並將之藏放在上開戊○○遭竊之車號8899-UA號自小客車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之正確性。 5、天○○與丑○○、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由丑○○駕駛天○○所提供並懸 掛車號3798-RG號偽造車牌之白色凌志廠牌休旅車,搭載 天○○、丁○○,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大洲街口,由丑○○及丁○○負責把風接應,天○○持石塊砸破辛○○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號5255-PL號自小客車(車主登 記為簡阿紅)右前車窗玻璃後,再更換行車電腦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而結夥3人共同竊盜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天○○再與丁○○及綽號「兩光」之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天○○以每組偽造車牌2 萬元之代價,委託綽號「兩光」男子,偽造車號8178-QG號 自小客車車牌2面,再予懸掛在上開辛○○遭竊之自小客 車上,並借予丁○○駕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因丁○○將上開贓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路217號前,於97 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為交通員警拖吊至臺中市南屯 區○○○路300號「台中市警察局文心拖吊場」保管,天 ○○為要求丁○○將該贓車領回,復另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天○○委託綽號「小李」男子,以不詳方法,偽造其上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1枚之車號8178-QG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車主為昇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 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9號6樓),再由天○○前 往臺中市之某貨運站領取後,即於97年6月12日下午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6號「未來之翼大樓」門口 ,由天○○將上開偽造行車執照交付予丁○○,並由丁○○帶同不知情之友人林高玄(另行不起訴處分)前往「台中市警察局文心拖吊場」,由林高玄持上開偽造行車執照出面領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當場為警查獲丁○○及林高玄,並扣得車號5525-PL號自小客車車體(車牌未 尋獲,已發還辛○○)、偽造之車號8178-QG號車牌2面、偽造之車號8178-QG號行車執照1張及汽車鑰匙1支(含感 應器1個)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CA8505號高速公 路電子收費E通機1台(詳犯罪事實6)等物。 6、天○○明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CA8505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通機1台(原配置於車號7666-RN號賓士廠牌銀 色自小客車上,登記車主為騏穩企業有限公司,係壬○○於97年4月2日2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37巷4號住處之車庫內,連同該自小客車一併遭竊),係名為「詹尚達」之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97 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之某不詳地點,與「詹尚達」洽 談收購上開壬○○遭竊之賓士廠牌休旅車未成,惟見上開壬○○所有並遭竊盜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通機尚有餘額 ,乃當場向「詹尚達」收受,供己使用。 7、天○○明知「陳漢榮」持有之晶片辨識EWS1具(原扣押物編號2-4、原扣押名稱為電腦控制盒)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原配置於車號4668-NF號BMW牌X5型黑色休旅車,登記車主為六八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100 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 96年年初某日,在臺南縣麻豆鎮某處,向「陳漢榮」以6 萬餘元之價格買入。 8、天○○明知「詹尚達」持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E20F090DC8 2504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通機1台(原扣押物編號2-1、原扣押名稱為電子收費器ETC)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 配置於車號2025-JJ號國瑞廠牌黑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 為和運租車公司,係承租人癸○○於96年5月9日,在臺中縣沙鹿鎮○○路1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 ,於96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龍井鄉之中二高龍井交 流道附近,與「詹尚達」洽談收購上開和運租車公司遭竊之國瑞牌自小客車未成,惟見上開和運租車公司所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通機尚有餘額,乃當場向「詹尚達」收受 ,供己使用。 9、天○○與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6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228巷口,由丑○○負責把風,天○○則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車門鎖後,再更換行車電腦方式,竊取巳○○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3365-PM號凌志廠牌黑色自小客車( 車主登記為廖振淵、車身號碼為JTHBN96S805015號)得手,並將之開往臺中縣霧峰鄉○○路283-9號藏放。其後天 ○○再與丑○○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於其後約1星期左右之某日,由天○○提供偽造之8366-LL號車牌懸掛於該贓車上,再交由丑○○供代步使用,嗣丑○○再將該贓車借予友人「沈政良」使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於97年10月初某日,因「沈政良」將該贓車違規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4號前,為警拖吊後發現為失竊車輛,乃於97 年10月8日通知巳○○領回上開贓車。 10、天○○與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1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99巷25號前 ,由丑○○負責把風,天○○下手行竊,竊取由黃文和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號5889-QQ號自小客車 (為凌志廠牌黑色休旅車、車身號碼為JTJHK31UX0000000號,車內並配置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CA8505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通機1台,即扣押物編號1-2、原扣押名稱 ETC主機)。得手後,再將該贓車開往臺南縣麻豆鎮交付 予「陳漢榮」,並與之換得破解凌志廠牌車輛行車電腦之電子器材1具。 11、天○○明知「陳漢榮」持有之序號00000000Z000000000CA 8505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通機1台(原扣押物編號2-2、 原扣押名稱電子收費器ETC)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配置 於車號車號6993-SH號凌志廠牌黑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 為一芝軒企業有限公司,係使用人甲○○於97年7月8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6之8號前,遭竊賊侵入車內竊取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97年8、9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漢榮」收受,供己使用。 12、己○○於97年6、7月間,原欲將其所收購且因事故嚴重毀損之車號6775-UR號BMW廠牌318型銀色自小客車(車身號 碼為WBAAN91030ND30162號,登記車主為郭哲安),以10 萬餘元之價格,出售予天○○,為天○○拒絕後,進而與天○○約定以「借屍還魂」方式,由天○○負責竊取同款式自小客車拚裝,再出售平分利潤,而與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再由天○○夥同丑○○、寅○○,於97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街5巷30號前,由丑○○、寅○○負責把風 ,天○○以固定鉗夾出車門鎖頭後,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鑽開車門,再以更換行車電腦方式,結夥3人竊取亥○○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9660-FX號BMW廠牌 318型銀色自小客車(車主登記魏雅珍,車身號碼為WBAAZ71060NF67401號)。得手後,再由天○○將該贓車開至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之某汽車修配廠,與上開車號6775-UR號事故車拚裝。 13、天○○與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9 號前,由丑○○負責把風,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車門鎖,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門鎖,進入車內更換行車電腦之方式,竊取名耀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5588-NQ號BMW廠牌745Li 型灰色自小客車(由王素美報案)得手。嗣天○○為複製鑰匙,並將上開自小客車所配置之晶片辨識CAS1具(原扣押物編號3-8、原扣押名稱為車內電腦零件),並藏放在 懸掛車號3858-DD號偽造車牌之BMW廠牌X5型休旅車內(原車號為8899-UA號)。 14、天○○與丑○○、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5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25號前,由丑○○負責把風接應,天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車門鎖後,再更換行車電腦,竊取申○○所有之車號1779-HK號凌志廠牌銀 色休旅車(車身號碼為JTJHA31Z000000000號,車內尚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196503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 通機1台、高爾夫球具1組、合約書、玉山銀行戶名施淑英存摺1本等物)得手。 15、天○○與丑○○、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以懸掛偽造車號5089-TQ號車牌之INFINITI廠牌銀色休旅車為交通工 具,前往臺中市○○區○○路121巷23號前,由丑○○負 責把風,寅○○開車接應,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車門鎖後,再以更換行車電腦之方式,結夥3 人竊取戊○○所有之車號8899-UA號BMW廠牌X5型黑色休旅車(車身號碼為WBAFF41080 L064779號)得手,天○○即予換掛上開偽造之3858-DD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 16、天○○與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9日凌晨4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607號前,由丑○○負責把風,天○○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電鑽破壞車門鎖後,再更換行車電腦之方式,竊取地○○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88-WF號BMW廠牌745L型黑色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BAGN610X0DP82833號)。得 手後,即將該贓車開往臺中縣霧峰鄉○○路283-9號倉庫 藏放,並予換掛偽造之車號8993-UJ號車牌,預備供丑○ ○代步使用。 17、天○○明知「陳漢榮」持有之車號6616-LT號BMW廠牌X5型鐵灰色休旅車(車身號碼為WBAFA11000LT59128號,係子 ○○於97年8月28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658巷9弄5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97年8月27日,在臺中縣大里市○○道下「7-11 便利商店」前,以其所竊得之上開申○○所有之車號1779-HK號凌志廠牌銀色休旅車,與「陳漢榮」換得上開車號 6616-LT號BMW廠牌X5型鐵灰色休旅車,而收受贓物,再將之開往臺中縣霧峰鄉○○路283-9號倉庫藏放,並予換掛 偽造之車號2872-MM號車牌。 18、嗣於97年9月10日23時許,天○○臨時邀約不知情之李昆 樺,駕駛戊○○上開失竊且遭換掛偽造之車號3858-DD號 BMW廠牌X5型黑色休旅車,共同前往雲林縣之斗南交流道 附近之汽車修配廠,由天○○將上開偽造之車號0995-CC 號車號,懸掛於上開以亥○○遭竊之自小客車拚裝完成之原車號6775-UR號BMW廠牌318型銀色自小客車,再由不知 情之李昆樺駕駛該部BMW廠牌318型銀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路68號為張銘森經營之「金迪汽車修配廠」,欲將該部借屍還魂之贓車交付予己○○,於翌日向監理機關申辦領牌手續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持有之車號6775-UR號交通事故車輛檢驗注意事項單1張、郭哲安之身分證、健保卡、車號677 5-UR號之行照影印本1張、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印本1張、原廠出廠證明書(車身號碼WBAAN91030ND30162號)影本1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6775-UR號、郭哲安)影本1張等物。另扣得天○○持有之電子收費器ETC2組(原扣押編號2-1、2-2,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E20F090DC82504號、00000000Z0 00000000CA8505號,已發還癸○○、甲○○)、電腦控制盒2組(原扣押編號2-3、2-4,即晶片辨識EWS,為車號 9660-FX及4668-FX號所有,已分別發還亥○○、宋伯誼)、行車電腦1組(原扣押編號3-1為車號9660-FX號所有, 已發還亥○○)、車內電腦零件1組(原扣押編號3-8 , 即晶片辨識CAS,為車號5588-NQ號所有,已發還丙○○)、無線對講機4支(原扣押編號4-1至4-4)、偽造車牌10 面(車號0995-CC、0388-KK、0523-CC、0188-UL號、3858-DD號)、懸掛車號3858-DD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1台(車身號碼為WBAFF41080L064779號,已發還戊○○)等物 。另扣得李昆樺持有之上開BMW廠318型銀色自小客車1台 (含車鑰匙、已發還亥○○)、ETC主機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CA8505號,已發還卯○○)等物。其後於同年月11日上午4時33分許,由天○○帶同員警前往臺中縣 霧峰鄉○○路283-9號倉庫內,扣得BMW牌X5型汽車1台( 原車號為6616-LT號,已發還子○○)、BMW牌745型汽車1輛(原車號為2288-WF號,已發還地○○)、偽造之車號 8993-UJ號車牌2面(懸掛於BMW牌745 型汽車)、偽造之 車號2872-MM號車牌2面(懸掛於BMW牌X5型汽車)、偽造 之車號5089 -TQ號車牌2面、E通機1台(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196503號,已發還申○○)等物。天○○並就 附表編號1、2、9、10、14、16、17所示之犯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子○○、地○○、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同案被告李昆樺、卓泳漢於警局之供述;證人林高玄、張銘森、林佳惠、黃源竹、黃再文、陳作舟、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未○○、戊○○、辛○○、壬○○、子○○、地○○、乙○○、癸○○、卯○○、申○○、甲○○、亥○○、巳○○、丙○○、申○○於警詢時之陳述;本件共犯寅○○、己○○、丁○○、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內其他書面陳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但被告丁○○、丑○○、天○○、羅晉毅、己○○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且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情況,筆錄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其他書面陳述,亦查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天○○於警詢中就有關於被告己○○是否涉及犯罪事實12部分所為供述,就被告己○○而言其性質係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證據,且查被告天○○於本院就被告己○○是否涉及犯罪事實12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二致,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天○○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12就有關被告己○○部分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丁○○、丑○○、天○○、羅晉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竊盜等犯行,並辯稱:「6775-UR車輛是我向吳煌舜購買的,該車 輛只有車尾撞壞,當時只想和吳煌舜共同修理,但因為天○○想要購買該車,我就把該車交給天○○。後來天○○打電話說沒有錢,所以改成修理。我交待天○○要購買零件來更換,因為該車要驗車,後來天○○說車子已經修理好了,天○○與我約在金迪汽車修理廠交車,結果車子到了不到十分鐘,車子還沒交給我,警察就來了。我是要天○○依正常程序修車,並不是請他去偷車,因為這台車要驗車,如果依借屍還魂的方式處理就無法驗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丑○○、天○○、羅晉毅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證: 1、犯罪事實1部分:證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 第149至151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7年9月23日申鑑 字第9709230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見卷5第260至 261頁)、現場照片4張(見卷1第412至413頁),扣案 之偽造車號8993-UJ、5089-TQ車牌各2面。 2、犯罪事實2部分: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第146至148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7年9月23日申鑑字第 9709230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見卷5第260至261頁 )、現場照片(見卷1第414至415頁),扣案之偽造車 號0523-CC、2872-MM車牌各2面。 3、犯罪事實3部分:證人黃再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第121至123頁)、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第 138至140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7年9月23日申鑑字 第9709230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見卷5第260至261頁 )、現場照片(見卷1第416至419頁)、車號0995-CC 汽車行車執照、特別約定附約、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影本各1份、車輛照片2張(見卷3第135至139頁),扣案 之偽造車號3858-DD、0995-CC車牌個2面。 4、犯罪事實4部分: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7年9月23日申鑑字第9709230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見卷5第260至261頁 ),扣案之偽造車號0388-KK、0188-UL車牌各2面。 5、犯罪事實5部分:證人黃源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第119頁)、證人陳作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第124至 127頁)、證人林高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卷2第7至12頁、卷4第11至12頁)、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2第13至14頁、卷1第133至135頁)、證人昇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2 第15至17頁),監視攝影畫面(見卷1第426至428頁 )、職務報告書(見卷3第18頁)、車號5255-PL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卷3第9頁)、車號8178-QG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見卷3第10頁)車號5255-PL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卷2第39頁)、車號5255-PL自小額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卷2第401頁)、車號8178-QG汽 車行車執照真、偽影本各1張(見卷2第41至42頁)、現場照片4張(見卷2第45至46頁)、車號5255-PL失車紀 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卷2第47、49頁) 、車號8178-QG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卷2第48頁)、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7月11日監卡字第 097071001號函(見卷1第308至310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7年6月30日申鑑字第9706300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 告(見卷1第311至3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7月2日刑紋字第0970092411號鑑驗書(見卷3第29 至30頁),復有5255-PL自小客車1輛(車牌未尋獲)、偽造8178-QG車牌2面、汽車鑰匙(含感應器)1支、偽 造8178-QG汽車行車執照1張扣案可證。 6、犯罪事實6部分: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第143至145頁),OBU通行紀錄表(見卷1第318至319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30日總發字第 09700629號函(見卷1第320至325頁)、97年7月30日總發字第09700712號函(見卷1第326至334頁)、車號 7666-RN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見卷1第335、336頁)、洪忠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卷1第512頁),扣案之電子收費E通機1具、E通機儲值 卡1張。 7、犯罪事實7部分: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第152至154頁)、 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卷1第513頁),扣案之晶片辯識EWS1 組(已發還被害人宋伯誼)。 8、犯罪事實8部分: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第155至157頁),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卷1 第514頁)、車號2025JJ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見卷1第546、547頁),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E20F090DC82504 ETC主機1台(已發還被害人癸○○)。 9、犯罪事實9部分:證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第173至174頁),車號3365-PM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見卷1第497頁)、車號3365-PM車籍資料作 業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卷1第557、 554至555頁)、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卷1 第518頁),扣案之車號3365-PM自小客車1部(已發還 被害人巳○○)。 10、犯罪事實10部分: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第158至160頁) 、車號5889-QQ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及失車紀錄(見卷1第548、549頁)、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卷1第515頁),扣案之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CA85 05ETC主機1台(已發還被害人卯○○ )。 11、犯罪事實11部分: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 第164至166頁),車號6993-SH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見卷1第552頁)、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卷1第517頁),扣案之序號00000000Z000000000CA8505 ETC1台(已發還被害人甲○○)。 12、犯罪事實12部分:證人李昆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卷1第64至67頁、卷5第198至199頁)、證人張銘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第106至111頁)、證人亥○○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第167至172頁),車號6775-UR車輛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行車執照、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出廠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郭哲安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卷1第296至301頁)、現場照片( 見卷1第417至420頁)、被害人亥○○指認遭竊盜之車 號9660-FX自小額車特徵點照片(見卷1第421至425頁)、車號9660-FX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及失車紀錄(見卷1第544、545頁)、車號9660-FX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卷1第495、496頁)、亥○○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卷1第510頁),扣案自小客車1部、晶片辯識EWS1組、行車電腦1部(均已發還被害人亥○○)。 13、犯罪事實13部分:證人即名耀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第175至177頁) ,車號5588-NQ 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卷1第505頁)、車號5588-NQ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及失車紀錄(見卷1第559、560頁),扣案晶片辯識CAS1 組(已發還被害人丙○○)。 14、犯罪事實14部分:證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 第161至163頁),車號1779-HK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及失車紀錄(見卷1第550、551頁)、申○○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卷1第516頁),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196503ETC主機1台(已發還被害人申○○)。 15、犯罪事實15部分: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 第138至140頁),現場照片(見卷1第416至417頁 )、監視攝影畫面(見卷1第429頁)、車號8899-UA臺 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卷1第500、502頁)、車號8899-UA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失車紀錄、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卷1第532至535頁),扣案之BMW自小客車1部(車身號碼 WBAFF41080L06477 9,已發還被害人戊○○)。 16、犯罪事實16部分:證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 第149至151頁)、車號0088-WF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卷1第498、503頁)、車號 0088-WF失車紀錄、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卷1第 539至541頁)、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卷1 第506、509頁),扣案之原車號0088-WF自小客車1部、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地○○)。 17、犯罪事實17部分: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1 第146至148頁),車號6616-LT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卷1第499、504頁)、車號 6616-LT朱車紀錄、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卷1第 536至538頁)、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卷1 第507、511頁),扣案之原車號6616-LTBMW自小客車1 部、衛星導航機1台、NOKIA型號65001台、遠東銀行信 用卡1枚、存簿1本、公司資料1份(均已發還被害人子 ○○)。 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丁○○、丑○○、天○○、寅○○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就其所涉犯罪事實12部分,雖辯稱如上,但查: 1、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問:6775-UR自小客車於97年6、7月間,我是不是要賣給你? )當時是要賣給我,但是車已經毀損的很厲害,所以我說我不要買。(被告己○○問:是否在拖走6775-UR車 輛後,你打電話告訴我你沒錢購買該車輛?)沒有,我不是說我沒有錢購買,是因為該車毀損的太嚴重沒有辦法修理。(被告己○○問:我是否有說該車要驗車,一定要調零件來修理?)沒有。(被告己○○問:當時你有無說你的親戚要買這部車?)那是在還沒有看到車之前,看到車之後,就說毀損太嚴重,沒有辦法修理。(被告己○○問:我有沒有要求你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來處理該車?)當時有與你討論以借屍還魂的方式來處理。(檢察官問:詳細說明如何討論以借屍還魂方式處理,如何分工、處理該車?)己○○以10萬元購買6775-UR 這部車,這部車交給我修理,但當時我看車子無法修理,所以我和己○○一起討論,討論結果是由己○○出資購買6775-UR,我負責以借屍還魂的方式來修理這部車 。我負責去偷牽1台同廠牌的車輛,將6775-UR的車牌、電腦資料移至該車,就這樣處理。當時只談到他出錢,我負責偷車,還沒有談到如何分配賣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 2、證人張銘森於警詢中證稱:「(問:己○○約天○○在你店裡交車有無借你店裡工具?)有向我借工具燈查看引擎箱內避震器座上之車身條碼,而己○○向天○○稱『怎打印的那麼醜。』」等語(見卷1第110頁)。 3、核證人天○○所為證述內容足證被告己○○與被告天○○約定由天○○竊取與車號6775-UR車輛同廠牌之汽車 1部,以借屍還魂方式處理該車,此外並有證人張銘森 上開證詞可供佐證,復有上開犯罪事實12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是被告己○○就被告羅樹雄竊取車號9660-FX車 輛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己○○所辯不足採取。 4、檢察官雖稱竊取車輛,非使用工具無法得逞,一般人均能有所預見,被告天○○嗣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鑽開車門以竊車之行為,顯為被告己○○於謀議時所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己○○與被告天○○、丑○○、寅○○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但查被告己○○雖與被告天○○約定借屍還魂方式處理6775 -UR車輛,約定由被告天○○竊取1部同廠牌車輛,至於被告天○ ○以何方式竊取,幾人前往竊取並未予約定,且被告己○○亦不知情,此事實業經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當初你與己○○約定偷車時,你有無說要以何種方式偷車?)沒有。(法官問:當初有無約定要幾人去偷車?)沒有。(法官問:你如何去偷9660-FX這部車?)我與丑○○及寅○○一起去偷的,當時 有攜帶電腦、螺絲起子3支去偷車。(法官問:你與丑 ○○、寅○○帶電腦及螺絲起子去偷車,這件事己○○是否知情?)不知道,我沒有向己○○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證。又查竊取車輛之方法不扭定必須攜帶兇器或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如本案犯罪事實10之犯罪型態即是。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己○○就被告丑○○、天○○、羅晉毅3人攜帶兇器竊取車號9660-FX車輛之犯行,應僅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分論如附表三所示)。其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犯罪事實欄5之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又其與綽號「兩光」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其與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5之加重竊 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罪;其與綽號「小李」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罪;其與被告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5、9、10、13、16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被告己○○、丑○○、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12之罪;其與被告丑○○、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14、15之加重竊盜罪,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予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1至 17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附表編號1、2、9、10、14、16、17所示之犯行等 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辰○○、戌○○、庚○○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137至138頁),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犯附表編號1、2、9、10、14、16、17所 示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2、9、10、14、16、17所示之刑,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分論如附表三所示)。其與被告天○○就上開犯罪事實5之加 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上開犯罪事實欄9、10 、13、16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其與被告天○○、寅○○就上開犯罪事實12之加重竊盜罪;其與被告天○○、寅○○就上開犯罪事實14、15之加重竊盜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丑○○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分論如附表三所示)。其與被告天○○、丑○○就上開犯罪事實12之加重竊盜罪及其與被告天○○、丑○○就上開犯罪事實14、15之加重竊盜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月 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第321條第1項第3、4 款之加重竊盜罪(分論如附表三所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其與被告天○○、丑○○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罪及其與被告天○○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予分論併罰之。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其與被告天○○就上開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以獲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之方式獲取財物,並以偽造車牌、行車執照掩人耳目,竊盜手段部分非屬和平,惡性非輕,及其竊盜之次數,所獲得之財物,與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被告天○○另故買、收受贓物,助長他人犯罪,暨被告天○○、丑○○、寅○○、丁○○犯後坦認犯行,被告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天○○、丑○○、寅○○、丁○○部分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偽造行車執照,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之偽造車牌,編號5所示之鑰匙、編號8之無線對講機均為被告天○○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1 至5、12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天○○供陳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己○○持 有之車號6775-UR號交通事故車輛檢驗注意事項單1張、郭哲安之身分證、健保卡、車號677 5-UR 號之行照影印本1張、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印本1張、原廠出廠證明書( 車身號碼WBAAN91 030ND30162號)影本1張、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號677 5-UR號、郭哲安)影本1張等物院非 供己○○犯本案犯罪事實12竊盜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品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於犯罪事實5所使用之行車電腦,於犯罪事實9所使用之電鑽、行車電腦,於犯罪事實12所使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行車電腦,於犯罪事實13所使用之電鑽、螺絲起子、行車電腦,於犯罪事實14、15、16所使用之電鑽、行車電腦,雖均屬被告天○○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被告天○○丟棄,無法尋獲等情,經被告天○○供陳在卷,足證上開物品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論罪法條: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1 │天○○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車號8993-U││ │ │J、5089-TQ車牌各2面沒收。 │├──┼─────┼─────────────────┤│ 2 │犯罪事實2 │天○○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車號0523-C││ │ │C、2872-MM車牌各2面沒收。 │├──┼─────┼─────────────────┤│ 3 │犯罪事實3 │天○○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累犯,││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偽造車號3858-D││ │ │D、0955-CC車牌各2面沒收。 │├──┼─────┼─────────────────┤│ 4 │犯罪事實4 │天○○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車號0388-KK、0││ │ │188-UL車牌各2面沒收。 │├──┼─────┼─────────────────┤│ 5 │犯罪事實5 │天○○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特││ │ │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 │ │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7所示之物 ││ │ │沒收。 ││ │ │丁○○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處有││ │ │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偽造公印文││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5、6、7所示之物沒收。 ││ │ │丑○○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處有││ │ │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 │ │書,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5所示之物沒收。 │├──┼─────┼─────────────────┤│ 6 │犯罪事實6 │天○○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 │├──┼─────┼─────────────────┤│ 7 │犯罪事實7 │天○○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月。 │├──┼─────┼─────────────────┤│ 8 │犯罪事實8 │天○○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 │├──┼─────┼─────────────────┤│ 9 │犯罪事實9 │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累││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 │犯罪事實10│天○○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月。 ││ │ │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月。 │├──┼─────┼─────────────────┤│ 11 │犯罪事實11│天○○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 │├──┼─────┼─────────────────┤│ 12 │犯罪事實12│天○○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丑○○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捌月。 │├──┼─────┼─────────────────┤│ 13 │犯罪事實13│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期徒刑捌月。 ││ │ │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期徒刑捌月。 │├──┼─────┼─────────────────┤│ 14 │犯罪事實14│天○○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丑○○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15 │犯罪事實15│天○○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偽造特種文││ │ │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丑○○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處有││ │ │期徒刑玖月。 │├──┼─────┼─────────────────┤│ 16 │犯罪事實16│天○○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17 │犯罪事實17│天○○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月。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卷宗字號與代號表 ┌────────────────────────┬──┐ │ 卷宗字卷 │代號│ ├────────────────────────┼──┤ │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700088053號刑案偵查卷 │卷1 │ ├────────────────────────┼──┤ │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70044403號刑案偵查卷 │卷2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1244號 │卷3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15號 │卷4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92號 │卷5 │ └────────────────────────┴──┘ 附表三:被告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 │涉案被告│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1 │天○○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犯罪事實2 │天○○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犯罪事實3 │天○○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犯罪事實4 │天○○ │刑法第212條 │├──────┼────┼──────────────┤│犯罪事實5 │天○○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 ││ │丑○○ │321條第1項第3、4款 ││ │丁○○ │ ││ ├────┼──────────────┤│ │天○○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17 ││ │丁○○ │條 │├──────┼────┼──────────────┤│犯罪事實6 │天○○ │刑法第349條第1項 │├──────┼────┼──────────────┤│犯罪事實7 │天○○ │刑法第349條第2項 │├──────┼────┼──────────────┤│犯罪事實8 │天○○ │刑法第349條第1項 │├──────┼────┼──────────────┤│犯罪事實9 │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 │丑○○ │212條、第216條 │├──────┼────┼──────────────┤│犯罪事實10 │天○○ │刑法第320條 ││ │丑○○ │ │├──────┼────┼──────────────┤│犯罪事實11 │天○○ │刑法第349條第1項 │├──────┼────┼──────────────┤│犯罪事實12 │己○○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 ││ │天○○ │款 ││ │丑○○ │ ││ │寅○○ │ │├──────┼────┼──────────────┤│犯罪事實13 │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丑○○ │ │├──────┼────┼──────────────┤│犯罪事實14 │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 ││ │丑○○ │款 ││ │寅○○ │ │├──────┼────┼──────────────┤│犯罪事實15 │天○○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1 ││ │丑○○ │條第1項第3、4款(偽造車號 ││ │寅○○ │5089-TQ 部分之刑法第212條部 ││ │ │分與犯罪事實1相同) │├──────┼────┼──────────────┤│犯罪事實16 │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2││ │丑○○ │條、第216條(偽造車號8993-UJ││ │ │部分刑法第212條、第216條部分││ │ │與犯罪事實1相同) │├──────┼────┼──────────────┤│犯罪事實17 │天○○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2條、 ││ │ │第216條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 1 │偽造車號8993-UJ、5089-TQ車牌│各2面 │天○○ │├──┼──────────────┼───┼────┤│ 2 │偽造車號0523-CC、2872-MM車牌│各2面 │天○○ │├──┼──────────────┼───┼────┤│ 3 │偽造車號3858-DD、0995-KK車牌│各2面 │天○○ │├──┼──────────────┼───┼────┤│ 4 │偽造車號0388-KK、0188-UL車牌│各2面 │天○○ │├──┼──────────────┼───┼────┤│ 5 │汽車鑰匙(含感應器1個) │1支 │丁○○ │├──┼──────────────┼───┼────┤│ 6 │偽造車號8187-QG車牌 │2面 │丁○○ │├──┼──────────────┼───┼────┤│ 7 │偽造車號8187-QG行車執照 │1張 │林高玄 │├──┼──────────────┼───┼────┤│ 8 │無線對講機 │4支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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