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郭書豪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壹仟零拾伍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附表編號171、184、212號之「神奇 寶貝超世代」、「網球王子」、「珍珠美人魚」等影片係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附表編號5、315 、233、252、461、342號之「太陽之歌」、「狗狗猩猩大冒險」、「鬼來電」「流星花園2」、「鐵板少女小茜」等影 片係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附表編號33、364號之「永遠的仔」、「富豪刑事」等影片係方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聯公司);附表編號468之「東 京朋友」影片係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附表編號193、198、207之「我們這一家」、「蠟筆小 新」、「怪醫黑傑克」等影片係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附表編號213之「彩雲國物語」影片係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附表編號 201之「YOYO點點名」等影片係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公司);附表編號215之「可愛的巧虎」等影片 係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樂思公司);附表編號218「喬琪姑娘」等影片,係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齊威公司);其餘附表所示之影片係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或公司所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銷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權利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於取得上開影片光碟後,自民國98年2月底之某日起 ,在不詳夜市及臺中縣沙鹿鎮○○路之靜宜大學旁夜市擺設攤位,將上開光碟重製物公開陳列,並以每片新台幣100 元,販賣不特定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迄98年3月12日晚間止, 共獲利1至2萬元,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上開靜宜大學 旁夜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共1015盒。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群英社之告訴代理人甲○○、昇龍公司、方聯公司及鴻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培塏、木棉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普威爾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齊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影片之鑑識証明書、檢視証明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授權書、原產地證明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扣案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持有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記載被告係涉犯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散布、販賣之事實,是該部分顯係誤載,附予敘明。除前開附表編號5、33、171、184、193、198 、201、207、212、213、215、218、233、252、315、342、364、461、468號外之扣案光碟片雖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 惟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但書之 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此部分侵害不詳姓名之人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雖未據告訴,惟仍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是被告於98年2月底之某日起至 前開為警查獲時止,有反覆多次散布之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其於該案審理期間又 犯本案,所販賣之盜版光碟數量非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齊威公司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齊威公司5 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15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第91之1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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