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服股98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路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受僱於乙○○擔任砂石車司機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並約定由甲○○駕駛乙○○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9K-820號砂石車(目前靠行於東記交通有限公司)載運砂石、土方,所得運費中之兩成為甲○○之報酬。詎甲○○明知有與乙○○約定,其向委託載運砂石、土方之客戶收取之運費應交予乙○○,而為業務上所代收之他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4日,利用向武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武威營造公司)收取97年6月間,受該公司委託載運砂石、 土方運費新臺幣(下同)10萬8091元(已扣除油料)之機會,將武威營造公司給付之4萬9091元運費(已扣除甲○○於 97年6月間,向該公司借款共計5萬9000元後之餘額)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嗣因乙○○向甲○○索討武威營造公司97 年6月份之運費無著,經詢問武威營造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武威營造公司股東廖益志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向武威營造公司借款之借據4張、武威 營造公司計算應給付運費之明細、東記交通有限公司所出具車牌號碼9K-820號砂石車之車主應繳費用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告訴人提出載有甲○○匯款之水里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有被告署名之加油站簽單(客戶名稱為乙○○)及前開砂石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甲○○另侵占5萬9000元等情 ,惟該筆5萬9000元之款項係武威營造公司先後借款予被告 ,有被告分別於97年6月20日、25日、26日及7月3日書立之 借據4張在卷可稽。是該共計5萬9000元既係被告借得之款項,則非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之物,且其於97年7月14日自無收 取現金5萬9000元,核與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 間,尚難僅憑武威營造公司雖對此5萬9000元之款項主張抵 銷,即遽認被告就此5萬9000元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然 因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罪為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萬以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