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之宣告刑、減刑,均詳如附表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1、13至19, 及附表四編號3、9、15、21、24、26、28至30、41、42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計捌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自民國95年3月間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北屯區○ ○○路○段161之1號之丞豐汽車修配美容廠(下稱丞豐車廠),並於96年3月10日,與丞豐車廠負責人甲○○簽訂 合夥契約,共同經營丞豐車廠,約定由甲○○負責代墊代工款項,其則負責接洽客戶、開拓市場,並負責汽車美容、安裝音響及向客戶收取款項,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其向附表一、二所示緯來汽車及裕唐汽車等客戶所收取,應交予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7,500元(起訴書誤為95,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乙○○因尋覓客戶安裝汽車音響未果,明知新動力汽車商行、運通中古車行並未要求丞豐車廠安裝汽車音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在丞豐車廠內,虛偽填載新動力汽車商行、運通中古車行等客戶安裝汽車音響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估價單(一式三聯)上,並在該等估價單上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署名,以示各該公司已購入汽車音響之材料而尚未給付貨款之意,其後並將各該估價單之第一聯交回丞豐車廠而行使之,並持以向甲○○請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材料費用,而行使該等內容不實之估價單,使甲○○陷於錯誤,將款項如數交付乙○○,致甲○○受有共計1,332,340元(起訴書誤為1,332,640元)之損失,足生損害於甲○○、新動力汽車商行及運通中古車行。嗣於96年5月15日,甲○○依據乙○○提出之前開估價單 ,打電話向新動力汽車及運通汽車請款,經該等車行告以未曾委託丞豐車廠安裝汽車音響,始知受騙。 ㈢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新動力汽車商行經理劉志乾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證人即運通中古車行副理張至成於警詢中之證言。 ㈤估價單影本共82張及合夥契約書影本1紙。 ㈥告訴人之父張明上、母姜秀英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三、四其所職掌之估價單上偽簽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之署押,然依其簽署之目的,與表彰之意義,乃以該商號或公司之承辦人之名義,表示渠等確有收受貨物,惟尚未付款之意思,是被告於丞豐車廠制式之估價單上,偽簽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署押,不僅有表明收訖貨物之收據性質,尚有表徵積欠該筆貨款之寄單憑證之意,核其性質,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無疑義。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1、13 至19,及附表四編號3、9、15、21、24、26、28至30、41、4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之其餘編號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犯罪事實部分已提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附表一、二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及空間上均有緊密之連貫性,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反覆、延續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集合犯所為,僅受一次刑法評價為已足,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1、13至19,及附表四編號3、9、15、21、24、26、28至30、41、42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就附表三、四之其餘編號部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均屬被告為達詐騙貨款之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之各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附表三、四各該次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三、四所示的估價單,各該文書製作多有同一日為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各該同日所為者,除附表四編號28部分,與附表編號29及30部分,因偽簽之姓氏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應分論併罰外,其餘均應認係一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依附表五所示而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一罪。起訴書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本院認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亦係以集合犯為之,惟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本質上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本院認此部分與集合犯之定義不符,而應依各該犯罪日期及被害人部分,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分論併罰,起訴書就此所論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附表五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證人甲○○雖證稱其本案所受損失連同附表一至四部分,共計達510幾萬元部分,惟 其他部分經本院查證結果,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就此無庸再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匡顧與證人甲○○間合夥之關係,利用證人甲○○之信賴,違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手段亦屬平和,但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筆數頗多,所得利益非少,損及丞豐車廠之利益,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 且被告於偵查中雖遭通緝,惟係於97年7月31日始遭併案 通緝,亦不構成該條例第5條之減刑例外情形,故本案均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就業務侵占部分,再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劉」、「張忠」、「志」、「蔡'r」、「許」等署名共28枚,因被告均係於第一聯上簽名,其下二聯均會複寫,共計84枚部分,雖被告表示其留存單據部分已丟掉,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 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錄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緯來) ┌──┬─────┬───┐ │編號│侵占日期 │金 額│ ├──┼─────┼───┤ │ 1 │96年3月1日│2000元│ ├──┼─────┼───┤ │ 2 │96年3月5日│2000元│ ├──┼─────┼───┤ │ 3 │96年3月5日│2000元│ ├──┼─────┼───┤ │ 4 │96年3月9日│1800元│ ├──┴─────┴───┤ │ 總計:7800元 │ └────────────┘ 附表二:(裕唐) ┌──┬──────┬───┐ │編號│侵占日期 │金 額│ ├──┼──────┼───┤ │ 1 │96年2月14日 │1800元│ ├──┼──────┼───┤ │ 2 │96年2月16日 │1800元│ ├──┼──────┼───┤ │ 3 │96年2月28日 │2800元│ ├──┼──────┼───┤ │ 4 │96年3月1日 │1800元│ ├──┼──────┼───┤ │ 5 │96年3月3日 │1800元│ ├──┼──────┼───┤ │ 6 │96年3月6日 │2000元│ ├──┼──────┼───┤ │ 7 │96年3月7日 │1800元│ ├──┼──────┼───┤ │ 8 │96年3月8日 │1800元│ ├──┼──────┼───┤ │ 9 │96年3月9日 │1800元│ ├──┼──────┼───┤ │ 10 │96年3月17日 │2000元│ ├──┼──────┼───┤ │ 11 │96年3月22日 │2000元│ ├──┼──────┼───┤ │ 12 │96年3月26日 │2200元│ ├──┼──────┼───┤ │ 13 │96年3月27日 │3200元│ ├──┼──────┼───┤ │ 14 │96年3月31日 │4700元│ ├──┼──────┼───┤ │ 15 │96年3月31日 │8200元│ ├──┴──────┴───┤ │ 總計:39700元│ └─────────────┘ 附表三:(新動力) ┌──┬──────┬────┬─────┐ ┌──┬──────┬────┬─────┐ │編號│日 期│金 額│偽造之署名│ │編號│日 期│金 額│偽造之署名│ ├──┼──────┼────┼─────┤ ├──┼──────┼────┼─────┤ │ 1 │96年2月7日 │47000元 │劉 │ │11│96年2月16日 │55500元 │志 │ ├──┼──────┼────┼─────┤ ├──┼──────┼────┼─────┤ │ 2 │96年2月8日 │42500元 │張忠 │ │12│96年2月16日 │21000元 │ │ ├──┼──────┼────┼─────┤ ├──┼──────┼────┼─────┤ │ 3 │96年2月9日 │50500元 │劉 │ │13│96年2月16日 │55500元 │志 │ ├──┼──────┼────┼─────┤ ├──┼──────┼────┼─────┤ │ 4 │96年2月10日 │50500元 │劉 │ │14│96年2月25日 │50500元 │劉 │ ├──┼──────┼────┼─────┤ ├──┼──────┼────┼─────┤ │ 5 │96年2月11日 │50500元 │劉 │ │15│96年2月25日 │21000元 │劉 │ ├──┼──────┼────┼─────┤ ├──┼──────┼────┼─────┤ │ 6 │96年2月11日 │21040元 │劉 │ │16│96年2月25日 │58500元 │志 │ ├──┼──────┼────┼─────┤ ├──┼──────┼────┼─────┤ │ 7 │96年2月13日 │50500元 │ │ │17│96年2月27日 │54000元 │志 │ ├──┼──────┼────┼─────┤ ├──┼──────┼────┼─────┤ │ 8 │96年2月14日 │50500元 │志 │ │18│96年2月27日 │49000元 │劉 │ ├──┼──────┼────┼─────┤ ├──┼──────┼────┼─────┤ │ 9 │96年2月14日 │21600元 │志 │ │19│96年2月27日 │49000元 │劉 │ ├──┼──────┼────┼─────┤ ├──┴──────┴────┴─────┤ │10│96年2月14日 │21000元 │志 │ │ 總計:819640元│ └──┴──────┴────┴─────┘ └────────────────────┘ 附表四:(運通) ┌──┬──────┬────┬─────┐ ┌──┬──────┬────┬─────┐ │編號│日 期│金 額│偽造之署名│ │編號│日 期│金 額│偽造之署名│ ├──┼──────┼────┼─────┤ ├──┼──────┼────┼─────┤ │ 1 │96年3月15日 │2500元 │ │ │22│96年3月24日 │1800元 │ │ ├──┼──────┼────┼─────┤ ├──┼──────┼────┼─────┤ │ 2 │96年3月15日 │105000元│ │ │23│96年3月25日 │105000元│ │ ├──┼──────┼────┼─────┤ ├──┼──────┼────┼─────┤ │ 3 │96年3月17日 │1800元 │蔡'r │ │24│96年3月26日 │1800元 │許 │ ├──┼──────┼────┼─────┤ ├──┼──────┼────┼─────┤ │ 4 │96年3月17日 │2900元 │ │ │25│96年3月26日 │2900元 │ │ ├──┼──────┼────┼─────┤ ├──┼──────┼────┼─────┤ │ 5 │96年3月17日 │1700元 │ │ │26│96年3月27日 │1800元 │許 │ ├──┼──────┼────┼─────┤ ├──┼──────┼────┼─────┤ │ 6 │96年3月17日 │1700元 │ │ │27│96年3月27日 │110000元│ │ ├──┼──────┼────┼─────┤ ├──┼──────┼────┼─────┤ │ 7 │96年3月17日 │1700元 │ │ │28│96年3月28日 │1800元 │許 │ ├──┼──────┼────┼─────┤ ├──┼──────┼────┼─────┤ │ 8 │96年3月17日 │3800元 │ │ │29│96年3月28日 │1700元 │蔡'r │ ├──┼──────┼────┼─────┤ ├──┼──────┼────┼─────┤ │ 9 │96年3月19日 │1800元 │蔡'r │ │30│96年3月28日 │1800元 │蔡'r │ ├──┼──────┼────┼─────┤ ├──┼──────┼────┼─────┤ │10│96年3月19日 │115000元│ │ │31│96年3月29日 │1700元 │ │ ├──┼──────┼────┼─────┤ ├──┼──────┼────┼─────┤ │11│96年3月21日 │1800元 │ │ │32│96年3月29日 │1800元 │ │ ├──┼──────┼────┼─────┤ ├──┼──────┼────┼─────┤ │12│96年3月21日 │1700元 │ │ │33│96年3月29日 │1800元 │ │ ├──┼──────┼────┼─────┤ ├──┼──────┼────┼─────┤ │13│96年3月21日 │2500元 │ │ │34│96年3月29日 │1700元 │ │ ├──┼──────┼────┼─────┤ ├──┼──────┼────┼─────┤ │14│96年3月21日 │2500元 │ │ │35│96年3月31日 │1800元 │ │ ├──┼──────┼────┼─────┤ ├──┼──────┼────┼─────┤ │15│96年3月22日 │1800元 │蔡'r │ │36│96年3月31日 │2500元 │ │ ├──┼──────┼────┼─────┤ ├──┼──────┼────┼─────┤ │16│96年3月22日 │1200元 │ │ │37│96年3月31日 │2800元 │ │ ├──┼──────┼────┼─────┤ ├──┼──────┼────┼─────┤ │17│96年3月22日 │2900元 │ │ │38│96年3月31日 │3500元 │ │ ├──┼──────┼────┼─────┤ ├──┼──────┼────┼─────┤ │18│96年3月22日 │1500元 │ │ │39│96年3月31日 │1700元 │ │ ├──┼──────┼────┼─────┤ ├──┼──────┼────┼─────┤ │19│96年3月23日 │1800元 │ │ │40│96年3月31日 │2800元 │ │ ├──┼──────┼────┼─────┤ ├──┼──────┼────┼─────┤ │20│96年3月23日 │1700元 │ │ │41│96年3月31日 │1800元 │蔡'r │ ├──┼──────┼────┼─────┤ ├──┼──────┼────┼─────┤ │21│96年3月23日 │1200元 │蔡'r │ │42│96年3月31日 │1700元 │蔡'r │ └──┴──────┴────┴─────┘ ├──┴──────┴────┴─────┤ │ 總計:512700元│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三│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1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署名(一式│ │ │ │三聯,會複寫)共參枚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三│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2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忠」署名(一│ │ │ │式三聯,會複寫)共參枚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三│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3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署名(一式│ │ │ │三聯,會複寫)共參枚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三│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4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署名(一式│ │ │ │三聯,會複寫)共參枚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三│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5、6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署名(一式三聯,會│ │ │ │複寫)共陸枚沒收。 │ ├──┼─────────┼──────────────────────┤ │ 6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編號7之犯罪事實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三│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8至10之犯罪事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志」署名(一式三聯,會│ │ │ │複寫)共玖枚沒收。 │ ├──┼─────────┼──────────────────────┤ │ 8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三│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11至13之犯罪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志」署名(一式│ │ │ │三聯,會複寫)共陸枚沒收。 │ ├──┼─────────┼──────────────────────┤ │ 9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三│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14、15之犯罪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署名(一式三聯,會│ │ │ │複寫)共陸枚沒收。 │ ├──┼─────────┼──────────────────────┤ │10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三│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16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志」署名(一式│ │ │ │三聯,會複寫)共參枚沒收。 │ ├──┼─────────┼──────────────────────┤ │11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三│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17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志」署名(一式│ │ │ │三聯,會複寫)共參枚沒收。 │ ├──┼─────────┼──────────────────────┤ │12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三│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18、19之犯罪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署名(一式三聯,會│ │ │ │複寫)共陸枚沒收。 │ ├──┼─────────┼──────────────────────┤ │13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編號1、2之犯罪事實│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四│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3至8之犯罪事實│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r」署名(一式三聯,│ │ │ │會複寫)共參枚沒收。 │ ├──┼─────────┼──────────────────────┤ │15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四│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9至10之犯罪事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r」署名(一式三聯,│ │ │ │會複寫)共參枚沒收。 │ ├──┼─────────┼──────────────────────┤ │16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編號11至14之犯罪事│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四│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15至18之犯罪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r」署名(一式三聯,│ │ │ │會複寫)共參枚沒收。 │ ├──┼─────────┼──────────────────────┤ │18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四│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19至21之犯罪事│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r」署名(一│ │ │ │式三聯,會複寫)共參枚沒收。 │ ├──┼─────────┼──────────────────────┤ │19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編號22之犯罪事實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編號23之犯罪事實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四│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24、25之犯罪事│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署名(一式│ │ │ │三聯,會複寫)共參枚沒收。 │ ├──┼─────────┼──────────────────────┤ │22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四│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26、27之犯罪事│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署名(一式│ │ │ │三聯,會複寫)共參枚沒收。 │ ├──┼─────────┼──────────────────────┤ │23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四│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28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署名(一式三聯,會│ │ │ │複寫)共參枚沒收。 │ ├──┼─────────┼──────────────────────┤ │24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四│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29、30之犯罪事│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r」署名(一│ │ │ │式三聯,會複寫)共陸枚沒收。 │ ├──┼─────────┼──────────────────────┤ │25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編號31至34之犯罪事│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犯罪事實欄㈡附表四│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編號35至42之犯罪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實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r」署名(一│ │ │ │式三聯,會複寫)共陸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