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33 、208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3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 月底某日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91號之1 「世國檳榔攤」,趁負責人丙○○已收攤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檳榔攤內桌上之SAMSUNG 牌Z248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旋將該手機內SIM 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月24日某時,持該手機至臺中市○區○○路四段375 號1 樓之「芊岳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蕭弘岳。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 月中旬某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335 號「祥厚雞排店」,趁負責人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店內桌上之MOTOROLA牌V3i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旋將該手機內SIM 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月28日某時,持該手機至彰化縣彰化市○○街92號之「寶諾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林志郎。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 月28日6 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373 號5 樓之19大門外,徒手竊取郭婉婷之弟所有,由郭婉婷保管之運動鞋1 雙得手。 ㈣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8年4 月29日7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某早餐店,向申○○借用SONY ERICSSON 牌T700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後,明知該手機已脫離申○○本人持有,竟將該手機攜離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某時,持該手機至臺中市○區○○路一段4 之24號之「双全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王森俊。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 月30日3 時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41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己○○進入倉庫搬運物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於櫃檯收銀機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嗣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 月底某日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76之3 號「珍品水餃專賣店」,趁店長癸○○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癸○○所有置於櫃檯上之LG牌KG320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旋將該手機內SIM 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年5 月7 日某時,持該手機至臺中市○區○○路四段234 號之「聯合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黃惠珍。後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 月底某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35之13號「永和豆漿店」,趁辛○○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店內之SAMSUNG 牌J208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旋將該手機內SIM 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年5 月1 日某時,持該手機至臺中市○區○○路四段375 號1 樓之「芊岳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蕭弘岳。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 月29日前某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300 號「周記豆花店」,趁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店內之SONY ERICSSON 牌K200i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旋將該手機內SIM 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月29日某時,持該手機至臺中市○區○○路一段4 之24號之「双全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王森俊。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 月底某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2號2 樓「傳奇網咖」,趁店員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卯○○所有置於櫃檯上之LG牌KF350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旋將該手機內SIM 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月29日某時,持該手機至臺中市○區○○路一段4 之24號之「双全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王森俊。 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 月初某日4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7 號之「北一旅社」,趁櫃檯人員寅○○暫時離開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旅社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8,500 元得手。嗣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 月初某日9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157 之30號未○○住處,趁未○○外出工作,僅餘其在該址之際,徒手竊取未○○所有,掛在1 樓房間浴室門上褲子內之NOKIA 牌3110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旋將該手機內SIM 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月4 日某時,持該手機至彰化縣彰化市○○街92號之「寶諾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林志郎。後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 月初某日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56 巷43弄1 號午○○經營之小吃店麵攤,佯與午○○聊天,再趁午○○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午○○所有置於麵攤架上零錢盒內之現金約600 元得手。嗣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 月初某日1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突巷87號丁○○經營之「鴻興商店行」,趁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櫃檯內之現金約3,000 元得手。嗣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 月初某日1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56 巷72號巳○○經營之雜貨店,佯與巳○○聊天,再趁巳○○如廁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巳○○所有置於櫃檯內之皮包(含現金約1,500 元)得手,甲○○取出該現金約1,500 元後,旋將該皮包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 月初某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585 號「員林客運員林站」,趁站長辰○○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辰○○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NOKIA 牌6233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旋將該手機內SIM 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月7 日某時,持該手機至臺中市○區○○路四段234 號之「聯合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黃惠珍。後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 月初某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一段216 號壬○○經營之「双冬檳榔攤」,佯與壬○○聊天,再趁壬○○如廁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壬○○所有置於櫃檯內之皮包(含現金約3,000 元)得手,甲○○取出該現金約3,000 元後,旋將該皮包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 月4 日1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543 號「巴酷飲料店」,趁負責人子○○及庚○○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子○○所有置於櫃檯上之SAMSUNG 牌E258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庚○○所有置於桌上之MOTOROLA牌W210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得手,旋將上開手機內2 張SIM 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同日某時,持該手機至彰化縣彰化市○○街92號之「寶諾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林志郎。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 月6 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35之12號「員林客運臺中站」,佯向站務員丑○○表示欲搭車,再趁丑○○清洗廁所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該客運站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5,132 元得手。嗣甲○○於上開犯行遭警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郭婉婷、申○○、己○○、癸○○、辛○○、戊○○、卯○○、寅○○、未○○、午○○、丁○○、巳○○、辰○○、壬○○、子○○、庚○○及丑○○於警詢指述相符,並經證人王森俊、蕭弘岳、黃惠珍、林志郎及申○○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中古手機賣方資料統計表、指認照片資料、讓渡書各2 份、顧客手機出售單7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0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事實㈠至㈢、㈤至、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事實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又其前因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3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5年5 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事實㈤、㈥、㈩至及犯行未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犯罪,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㈤、㈥、㈩至及所示竊盜犯行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其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侵占被害人申○○之手機及竊取被害人丙○○等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共18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已修正,並移列同條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㈠、㈡、㈤至、、、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既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 6號、662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縱逾6 月,亦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 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事實㈠│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2 │詳如事實㈡│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3 │詳如事實㈢│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4 │詳如事實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5 │詳如事實㈤│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6 │詳如事實㈥│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7 │詳如事實㈦│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8 │詳如事實㈧│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9 │詳如事實㈨│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詳如事實㈩│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詳如事實│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詳如事實│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詳如事實│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詳如事實│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詳如事實│甲○○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詳如事實│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詳如事實│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詳如事實│甲○○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