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3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嗣月,」,應更正為「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公告主文並無錯誤,惟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十八列有如主文所示文字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解釋,本院自得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