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膠帶拾貳捲、手套貳雙、手電筒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膠帶拾貳捲、手套貳雙、手電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膠帶拾貳捲、手套貳雙、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民國98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由丙○○駕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提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與惠中五街口之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建設公司)工地,丙○○即負責在外把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即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進入聯聚建設公司工地 內行竊屬於聯聚建設公司承包商金鴻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鴻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0捲(長度大約150公尺,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得手後,隨即交由丙○○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載往臺南縣永康市國道八號高速公路底下空地擺放,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負責變賣換現,丙○○事後分得6000元之變賣款項;㈡又於98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CX-2813號 廂型車(登記其姊之艾密歐有限公司所有)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與惠中五街口之聯聚建設公司工地,丙○○仍負責在外把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即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前開油壓剪1支,進入 聯聚建設公司工地內行竊屬於聯聚建設公司承包商金鴻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6條(每條約14公尺,總長度約252公尺, 價值約95000元),得手後,隨即交由丙○○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欲駕車載往指定地點擺放,未及離去之際,即於98年8月15日凌晨2時28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丙○○所駕駛之前開廂型車內起獲竊得之電纜線36條,另外在聯聚建設公司工地內,扣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膠帶十二捲、手套二雙、手電筒二支等物。 二、案經金鴻程公司委由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先後二次共同執持油壓剪,行竊聯聚建設公司工地內屬於金鴻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之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及證人即工地保全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甲○○領回遭竊電纜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聯聚建設公司工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十張、查獲現場圖一份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膠帶十二捲、手電筒二支、手套二雙等物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屬鐵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二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攜帶油壓剪,共同行竊金鴻程公司所有之前開電纜線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半夜前往聯聚建設公司工地行竊承包商金鴻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圖變賣換現,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第二次行竊之電纜線業經當場查獲發還告訴代理人甲○○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及擴大,本院考量被告行竊之電纜線價值非低,且將行竊贓物刻意載往南部銷贓,以避免遭查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膠帶十二捲、手套二雙、手電筒二支等物,均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與被告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