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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羅智文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34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3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自己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支付電信服務費用之真意,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 年7月5 日下午,一起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162 號之「新世紀通訊行」,以甲○○名義假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乙○○陷於錯誤,同意甲○○於當日以「0983專案」申辦、領取亞太電信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並各免費搭配LG廠牌KX166 型號手機1 支(每支空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開2 門號每月基本費用均為555 元。嗣於同日稍晚,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返回「新世紀通訊行」,領取前述手機2支,致乙○○共受有1 萬元之損害。甲○○申辦上開2 門號後,未曾繳納任何費用,迄98年8 月10日止,每個門號各積欠通話費3053元及違約金60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已於98年11月5 日達成和解,有其2人 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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