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66、25171、2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處刑1年4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於9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戊○○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大部分物品予以變賣花用。嗣因己○○騎乘車牌號碼TEW-250號機車為如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為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鎖定為嫌疑人後,為警於98年10月7日16時許,在臺 中縣烏日鄉○○路○段309號前攔查己○○,己○○於如附表 編號1至5、8所示犯行經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犯案,自首並接 受裁判,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自首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戊○○等人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戊○○、辛○○、壬○○、癸○○、丁○○、庚○○、甲○○、丙○○於警詢中陳述及證人即於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後受被告攔車不知情而搭載該些財物 至臺中市○○路○段166之32號至166之47號間之計程車司機陳萌儒、證人即將博國際通訊行負責人詹錢富、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所竊取電腦主機之黃兆亨、廖鐘翊、證人即向被告收購滷味攤架之中古餐飲設備商負責人鄭順成、證人即不知情而受被告請託幫忙推滷味攤架之楊喬思、李佩宜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將博國際通訊讓渡證明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烏日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液晶顯示器服務單、監視錄影光碟、中古餐飲設備電器買賣收聯單、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現場平面圖、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 ㈢查獲之物品,分別經被害人庚○○、甲○○、丙○○、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並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存卷可 憑。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犯行,於犯罪發覺前向警 員坦承犯行,並主動受裁判,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竊取牛奶及滷味攤架,其時間緊接 、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及編號7所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喬思、李佩宜及鎖匠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㈣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為犯行,於犯罪發覺前向警員坦 承犯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期,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毀壞他人門扇或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惡性非輕,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對部分犯罪自首,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㈧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被告先後多次因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甫出監1月餘即再犯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3月即再為本件8次竊盜犯行 ,由此可見,被告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多次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其竊盜惡習而再犯本案,被告有犯罪習慣無訛,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既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而被告現年30歲,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準此,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行 為 │論 罪 科 刑│ ├──┼─────────┼─────────────┼────────┤ │ 1 │98年8月初某日9時許│徒手竊取戊○○之空壓機1臺 │己○○犯竊盜罪,│ │ │,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價值約9,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科路109號熱帶魚塗 │ │肆月。 │ │ │料公司前。 │ │ │ ├──┼─────────┼─────────────┼────────┤ │ 2 │98年8月8日或9日7時│徒手竊取辛○○之白色全自動│己○○犯竊盜罪,│ │ │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洗衣機(價值約1,000元)1臺│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新平里中平路507號 │。 │肆月。 │ │ │門口。 │ │ │ ├──┼─────────┼─────────────┼────────┤ │ 3 │98年8月18日12時許 │徒手竊取壬○○之CANON牌攝 │己○○犯竊盜罪,│ │ │,於臺中市南區建國│影鏡頭1支(價值10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南路3段137號頂好專│ │陸月。 │ │ │業攝影公司內。 │ │ │ ├──┼─────────┼─────────────┼────────┤ │ 4 │98年8月16日至18日 │徒手竊取癸○○之30吋液晶電│己○○犯竊盜罪,│ │ │間某日12時許,在臺│視1台(銀色大同牌,價值約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中市西屯區上石里西│2,000元)。 │肆月。 │ │ │屯路2段285之4號冠 │ │ │ │ │榮電器行內。 │ │ │ ├──┼─────────┼─────────────┼────────┤ │ 5 │98年8月29日上午10 │徒手竊取丁○○之32吋液晶電│己○○犯竊盜罪,│ │ │時55 分許,在臺中 │視1台(銀色東元牌,價值約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市南屯區○○區○○路│18,000元)。 │伍月。 │ │ │26號門口。 │ │ │ ├──┼─────────┼─────────────┼────────┤ │ 6 │98年9月3日上午10時│乘庚○○所有之滷味攤架1台 │己○○犯竊盜罪,│ │ │許,在臺中縣烏日鄉│(價值約7萬元)及置放在攤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光華街100號C區。 │架旁之牛奶1箱(價值約350元│陸月。 │ │ │ │)無人看管之際,先以徒手將│ │ │ │ │前開牛奶1箱搬運至車牌號碼T│ │ │ │ │EW-250號之輕型機車上,載 │ │ │ │ │運離去後;再返回上址,接續│ │ │ │ │利用不知情之楊喬思及李佩宜│ │ │ │ │,協助其將前開滷味攤架,移│ │ │ │ │置臺中縣烏日鄉○○街53號前│ │ │ │ │後,變賣予不知情之鄭順成。│ │ │ │ │ │ │ ├──┼─────────┼─────────────┼────────┤ │ 7 │98年9月17日12時許 │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將甲○○│己○○犯毀壞門扇│ │ │,在臺中縣龍井鄉藝│住處大門之門鎖破壞,而進入│竊盜罪,累犯,處│ │ │術街81巷12號。 │上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有期徒刑拾月。 │ │ │ │訴),而竊取電腦主機2台、 │ │ │ │ │美利達自行車1部、BENQ26 吋│ │ │ │ │液晶電視1台、ACER17吋液晶 │ │ │ │ │榮幕1台、HP多功能事務機1台│ │ │ │ │、OPPOMA投影機1台。 │ │ ├──┼─────────┼─────────────┼────────┤ │ 8 │98年10月7日下午2時│先折彎丙○○住處廚房鐵窗之│己○○犯毀越安全│ │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鋁條並抽取出來後,再自該處│設備竊盜罪,累犯│ │ │平和村山腳路169號 │侵入丙○○之住處,再徒手竊│,處有期徒刑柒月│ │ │之13。 │取吸蜜鸚鵡2隻。 │;又犯侵入住宅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