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3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02、39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91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所犯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加重竊盜罪、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月24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8 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8年8月28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 年8月31日下午3時35分許,至其臺中縣潭子鄉○○○街21 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 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亦當庭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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