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㈠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㈡乙○○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受僱中華四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將該公司指定之貨品送達客戶,並收取貨款,係為中華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中華公司受DHL 臺灣分公司之委託,向客戶代收貨品及貨款之機會,接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二萬六千六百零一元,共計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貨款,未依指示交付予DHL臺灣分公司,而予以侵占 入己,挪作他用。㈢乙○○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業務所持有之其向「依波特服飾有限公司」所收取之九十七年二月份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貨款,未依指示交回中華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二、案經中華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係為中華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華公司之副總經理林隆菖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三一頁)相符,並有中華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份帳單簽收聯影本一紙附於警詢卷第七頁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係為中華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並受告訴人之指示,向DHL臺灣分公司之客戶收得一 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二萬六千六百零一元,共計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之貨款。事後因告訴人已賠償DHL臺灣分公司上開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貨款,故其始於 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開立一紙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償還之擔保,並口頭同意告訴人逕自其薪資扣還該筆款項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當初已將上開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之貨款如數交付予 DHL公司之櫃臺人員,並將有該公司人員簽收貨款之三紙託 運單第二聯交回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為何不提出該三紙託運單之第二聯云云。2、惟查:被告並未將其所代收之上開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之貨款交付予DHL臺灣分公司,致告訴人 經DHL臺灣分公司索討後,在會同被告與DHL臺灣公司人員一同觀看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未發現有被告交付貨款予DHL臺灣分公司人員之情形,且告訴人僅曾收獲被告所交 回之上開託運單第一聯(未有DHL臺灣分公司人員之簽收) ,並未曾收獲上開託運單第二聯。故告訴人乃同意賠償DHL 臺灣分公司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貨款,並要求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立一紙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且與被告口頭約定上開賠償貨款逕由被告之薪資扣還,至今已扣還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隆菖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綦詳(參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被告簽立之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影本、DHL臺灣分公司取件紀綠單傳真影本 各一紙,託運單第一聯影本三紙分附於警詢卷第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可參。又被告交回予告訴人之上開託運單第一聯並未經DHL臺灣分公 司人員簽收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且有上開託運單第一聯影本三紙在卷可參。至被告固辯稱:其有另外將經DHL 臺灣分公司人員簽收之上開託運單第二聯交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核與證人林隆菖、證人即告訴人之會計人員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均結稱:被告僅交回上開三紙託運單之第一聯,並未交回第二聯。參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不符。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衡以常情,告訴人在接獲DHL臺灣分公司索討上開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貨款時,理應 會提出上開經DHL臺灣分公司人員簽收之託運單第二聯,豈 會可能故意將之隱匿,致影響告訴人之商譽,進而同意賠償DHL臺灣分公司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貨款?況倘被告上開所 辯屬實,其又何以會同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立上開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其償還上開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貨款之擔保,並口頭同意告訴人逕自其薪資扣還該貨款?在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三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漏未詳酌,而認被告所犯係屬接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婚,高職畢業,原受僱於告訴人。其犯罪不具暴力性,所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非深,其侵占之上開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部分,事後業據告訴人逕自其薪資扣還,暨其犯罪後,僅供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