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底止,在址設臺中市○○路255號、257號「味提香草健康鍋」火鍋店擔任店長,負責綜理火鍋店事務,及負責保管並轉付供貨商貨款、員工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6年8、9月間,將火鍋店會計乙○○交予其保管如附表所示欲用以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支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供貨商及員工。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於偵查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乙○○、洪天麟(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冠邦(尚永農產行人員)、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味提香草健康鍋」火鍋店96年8、9月份之營業報表、96年9月份員工薪資支出現金傳票、統一發票(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37號偵查卷第43至46頁)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客戶銷貨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60號偵查卷第47至67頁)、尚永農產行應收帳款簡 要表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60號偵查卷第77、78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為「味提香草健康鍋」火鍋店之店長,負有管理店內事務,保管、轉付供貨商貨款及員工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其將因職務上之關係,自該火鍋店會計處所收受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刑案不良前科(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且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丁○○,其行為實屬可議,惟衡酌被告不法所得之利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897號調解程序筆錄乙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因被告另於98年間,有妨害兵役前科,仍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 │金額 │ 備註 │ ├──┼────────┼───────┼───────────┤ │1 │尚永農產行 │新臺幣(下同)│為火鍋店預定支付該農產│ │ │ │3萬1108元 │行96年8月份貨款 │ ├──┼────────┼───────┼───────────┤ │2 │尚永農產行 │2萬3166元 │為火鍋店預定支付該農產│ │ │ │ │行96年9月份之貨款 │ ├──┼────────┼───────┼───────────┤ │3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3萬9342元 │為火鍋店預定支付該公司│ │ │有限公司(起訴 │ │96年8月份之貨款 │ │ │書載為「全弘肉品│ │ │ │ │」) │ │ │ ├──┼────────┼───────┼───────────┤ │4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1萬8419元 │為火鍋店預定支付該公司│ │ │有限公司(起訴 │ │96年9月份之貨款 │ │ │書載為「全弘肉品│ │ │ │ │」) │ │ │ ├──┼────────┼───────┼───────────┤ │5 │己○○(原名戴瑋│1萬元 │上開火鍋店預定支付予員│ │ │云) │ │工己○○、戊○○96年9 │ ├──┼────────┤ │月份薪資 │ │6 │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