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向綠色美學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拾伍日起至壹佰年玖月拾伍日止,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貳萬元,於壹佰年拾月拾伍日前給付伍萬元,於壹佰年拾壹月拾伍日起至壹佰零貳年陸月拾伍日止,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肆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盧文傑係中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負責人,並投資大陸地區廣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怡公司),以製造手機配件為業。緣綠色美學有限公司(下稱綠色美學公司)負責人陳世育於民國96年9 月間因接獲大陸地區英華通(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華通公司)手機配件訂單,即委託廣怡公司承製並交貨予英華通公司。未料廣怡公司嗣後因經營不善,無力履約,且英華通公司亦要求綠色美學公司須開立大陸地區發票始能請款,盧文傑為免投資廣怡公司血本無歸,遂與陳世育成立協議,約定廣怡公司應得款項由中鼎公司直接受領,並授權由中鼎公司負責開立發票,再代綠色美學公司向英華通公司請領上開訂單款項。隨後即由盧文傑協調大陸地區日麗工藝禮品廠(下稱日麗公司)接手上開訂單產品之生產,並代為出具發票,再向英華通公司請領全部款項。盧文傑取得所有請領之款項後,經對帳核算扣除相關成本,盧文傑尚應交付新臺幣(下同)169 萬1469元之應收帳款予綠色美學公司,詎盧文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間,陸續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陳世育遂寄發律師函請求盧文傑交付上開應收帳款,雙方乃於98年1 月29日就盧文傑上開侵占款項成立和解,約定分3 期清償。惟盧文傑於給付第1 期款項50萬元後,即藉詞拒還,經陳世育屢次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陳世育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黃銘富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綠色美學公司與被告盧文傑簽署之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聲明書、日麗公司出具之授權委託聲明書、廣怡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告訴人綠色美學公司與被告簽署之還款協議書影本、告訴人綠色美學公司及中鼎公司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告訴人綠色美學公司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對帳之電子郵件及對帳單。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並向被害人綠色美學公司給付115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 萬元,於100 年10月15日前給付5 萬元,於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 萬5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99年11月9 日與被害人綠色美學公司達成和解,其中關於還款協議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綠色美學公司120 萬元。給付方法:99年11月9 日給付5 萬元(當場交付5 萬元,並經被害人綠色美學公司代理人陳世育點收無訛),其餘115 萬元,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 萬元,於100 年10月15日前給付5萬元,於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 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還款協議書在卷。又被告若有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